締約國同意根據本條約和各自國內法的規定,應另一締約國的請求,將被通緝的人員引渡至另一締約國,以便在請求國內就可引渡的犯罪進行刑事追訴、判處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一、為本條約之目的,如果某項行為依據締約國雙方的法律均構成犯罪,且該犯罪可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剝奪自由刑或者更重刑罰,應當準予引渡。
二、如果引渡請求系針對請求國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處刑罰的人員,只要該判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有六個月,應當準予為執行該刑罰而引渡。
三、為本條的目的,在確定某一行為是否為違反被請求國法律的犯罪時,不應當考慮締約國雙方的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是否使用同一罪名或者是否規定了相同的犯罪構成要素。
四、不論請求國引渡請求所基於的構成犯罪的行為是否發生在其擁有管轄權的領域內,該犯罪均可予以引渡。如果這一行為發生在請求國領域外,請求國應當提供確立其管轄權的法律規定。
五、如果引渡請求系針對違反有關賦稅、關稅、外匯管制或者其他稅務事項的法律的犯罪,被請求國不得以其法律沒有規定同類的賦稅或者關稅,或者沒有規定與請求國法律同樣的賦稅、關稅或者外匯管制條款為理由拒絕引渡。
六、在符合如下條件時,可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就有關犯罪準予引渡:
(一)在犯罪行為發生時,該行為在請求國構成犯罪;並且
(二)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被指控的行為假如發生在被請求國,構成違反被請求國法律的犯罪。
七、如果引渡請求涉及數項犯罪,每項犯罪根據締約國雙方的法律均應當予以懲處,但其中有些犯罪不符合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其他條件,只要該人將基於至少一項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請求國可就該數項犯罪準予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國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為本款的目的,對於向賴索托王國提出的請求,下列行為不構成政治犯罪或政治性質的犯罪:
1、針對請求國的或者被請求國的國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腦,或者針對其家庭成員的謀殺或其他暴力罪行;
2、構成締約國雙方均為締約國且有義務引渡或起訴的多邊協定中所提及的犯罪行為;
3、謀殺;
4、致人重傷;
5、性侵犯;
6、綁架、誘拐、劫持或敲詐;
7、放置或者使用、或者威脅放置或者使用、或者持有爆炸性、易燃性或者破壞性的、足以危及生命或者對身體造成嚴重傷害或者導致對財產重大損害的裝置或者槍械;
8、意圖或者共謀上述犯罪,參與上述犯罪,協助、唆使、誘導或者介紹實施上述犯罪,或者脅從實施上述犯罪。
(二)被請求國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引渡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政治見解、性別或者身份的原因對其進行刑事追訴或者懲處,或者該人的地位會因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根據請求國的法律,被請求引渡人因時效已過或者赦免而免於刑事追訴或者懲處;
(四)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而非普通刑事犯罪;或者
(五)被請求引渡人已就引渡請求針對的同一犯罪被宣告無罪,或者被定罪,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受到追訴。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有管轄權,並且正在或者將要對被請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訴訟;
(二)在例外情況下,並顧及到罪行的嚴重性和請求國的利益,被請求國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個人狀況,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三)被請求引渡人已就引渡請求針對的同一犯罪被第三國宣告無罪,或者被定罪,以及在被定罪情況下,所處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不再予執行。
第五條 國籍
一、締約國應當有權拒絕引渡其本國國民。
二、如果僅僅因為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而拒絕引渡,被請求國應當根據請求國的請求將此案提交其主管機關予以追訴,並在六個月內將進展情況通知請求國。
第六條 聯繫途徑
一、引渡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並通過外交途徑: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二)在賴索托王國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二、臨時羈押的請求應當按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聯繫,或者通過國際刑警組織以及締約國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進行聯繫。
第七條 應當提交的檔案
一、引渡請求應當輔以下列檔案:
(一)在為追訴、判處或者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該人的情況下:
1、請求機關的名稱;
2、有助於確認和查找被請求引渡人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其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職業和所在地;
3、主管機關所作說明,該說明應當概述構成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的行為,指出犯罪發生的地點和日期,並提供有關定罪量刑的法律條文的說明或者複印件,此項說明還應當指明所提供的法律條文在犯罪實施時和提出引渡請求時均有效;
4、如果犯罪發生在請求國領域外,有關確立對該犯罪刑事管轄權的法律條文的複印件;以及
5、有關所涉及犯罪追訴時效的相關法律條文的複印件。
(二)在為追訴一項犯罪而請求引渡該人的情況下:
1、請求國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檔案的原件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
2、如果有刑事起訴書、控告書或者其他指控檔案,提供其副本;以及
3、負責追訴該案的主管機關簽發的檔案,其中包括現有證據摘要以及根據請求國法律上述證據足以證明有理由起訴該人的說明。
(三)在被請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況下:
1、主管機關對該人被定罪的行為的說明和經證明無誤的對該人定罪以及,如果已判刑,對該人判刑的檔案副本;以及
2、如果部分刑期已執行,主管機關對未執行刑期的具體說明。
第八條 語言
根據本條約提交的所有檔案應當以被請求國的一種官方文字寫成,或者附有經證明無誤的該國一種官方文字的譯文。
第九條 輔助檔案的認證
如果被請求國的法律要求認證,有關檔案應當經下列人員認證,檔案的簽署人及其身份或者職銜應當予以註明: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由外交部正式指定的負責認證檔案的人員;
(二)在賴索托王國方面,由法律和憲法事務部正式指定的負責認證檔案的人員。
第十條 補充資料
如果被請求國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而提供的資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內提供補充資料。如果請求國提出合理請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如果請求國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補充資料,可以被視為放棄請求。但這不妨礙請求國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十一條 同意
在符合其法律的情況下,被請求國可將同意被引渡的被請求引渡人引渡給請求國。
第十二條 臨時羈押
一、在緊急情況下,請求國的主管機關可以通過任何能留下書面記錄的方式申請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
二、臨時羈押的申請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有助於確認和查找被請求引渡人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其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職業和所在地;
(三)關於隨後將提出引渡請求的說明;
(四)對有關犯罪和可適用刑罰的說明,並附有包括犯罪日期、地點的案情簡要介紹;
(五)證明確有可適用本條約的逮捕證或者定罪判決及其具體內容的說明;以及
(六)作為在被請求國臨時羈押依據的任何其他資料。
三、被請求國應當迅速將其根據臨時羈押申請所採取的措施通知請求國。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被請求國的情況下,如未在實施羈押後四十五天內收到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提出的本條約第七條所提及的檔案,則解除臨時羈押;在賴索托王國作為被請求國的情況下,如未在實施羈押後六十天內收到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提出的本條約第七條所提及的檔案,則解除臨時羈押。被請求國主管機關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可延長接收上述檔案的期限。
五、如在本條第四款提及的期限及其任何延期屆滿後收到引渡請求,上述期限屆滿並不妨礙日後的羈押和引渡。
第十三條 數國提出的請求
當收到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針對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國應當決定將該人引渡給其中哪一個國家,並將其決定通知上述各國。在作此決定時,被請求國可以考慮各種因素,特別是犯罪的嚴重性及犯罪地點、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及其居所、將該人再引渡的可能性、收到引渡請求的日期、請求是否根據一項引渡條約提出以及受害人的國籍。
第十四條 決定和通知
被請求國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式處理引渡請求,在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後,應當儘快將該決定通知請求國。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準予引渡,被請求國應當根據締約國雙方主管機關商定的安排移交被引渡人。
二、請求國應當在被請求國確定的合理期間內接收被引渡人,如果該人在此期間內未被接收,除非另有規定,被請求國可拒絕就同一犯罪引渡該人。
三、如果締約國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無法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則應當通知另一締約國。締約國雙方確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條第二款規定應當予以適用。
四、在移交被引渡人時,被請求國應當將該人因引渡而被羈押的全部時間通知請求國。
第十六條 暫緩移交和臨時移交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國因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訴訟或者正在服刑,被請求國可暫緩移交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判決的全部或者任何部分執行完畢。被請求國應當將暫緩移交事項通知請求國。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所述之人被確定為可予引渡,被請求國可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締約國雙方確定的條件,將該被請求引渡人臨時移交請求國以便對其提起刑事訴訟。對在此種情況下被移交的人,請求國應當予以羈押,並在完成針對該人的訴訟程式後將其送還被請求國。臨時移交後被送還被請求國的人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最終被移交給請求國以執行對其判處的刑罰。
第十七條 移交財物
一、被請求國應當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請求國的請求,扣押被合理懷疑與實施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有關或者證明該犯罪所需的財物,包括收益,無論這些財物為該人被逮捕時所擁有或者隨後被發現。被請求國應當在準予引渡時將這些財物移交請求國。
二、在準予引渡的情況下,即使由於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執行引渡,本條第一款所提及的財物也應當移交。
三、如果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財物因民事或者刑事訴訟的關係有必要留在被請求國,被請求國可暫時扣留該財物直至上述訴訟終結或者以應當歸還為條件移交該財物。
四、被請求國或者第三方對這些財物可能已取得的任何權利應當予以保留。如存在此種權利,這些財物應當根據被請求國的請求,在訴訟終結後儘快無償歸還被請求國。
第十八條 特定規則
一、已被引渡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針對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而被追訴、判刑或羈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受到限制,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被請求國同意;
(二)該人在獲得釋放的三十天內有機會離開請求國卻未離開,但是這一期限不應當包括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國領土的時間;或者
(三)該人在離開請求國後又自願返回。
二、如果被請求國要求,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提出的尋求被請求國同意的請求應當附有第七條規定的有關檔案,以及被引渡人對有關犯罪所作陳述的記錄。
三、如果對被引渡人的指控隨後發生變化,只有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方可對該人進行追訴和判刑,即該人的罪名雖經更改,但:
(一)這一犯罪實質上是基於引渡請求及其輔助檔案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實,或者實質上與原來犯罪的性質相同;並且
(二)這一犯罪可判處的最高刑與該人被引渡的犯罪可判處的最高刑相同或者較之更輕。
第十九條 引渡給第三國
一、當一人已被移交給請求國後,該國不得因該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將其引渡給任何第三國,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被請求國同意;
(二)該人在獲得釋放的三十天內有機會離開請求國卻未離開,但是這一期限不應當包括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國領土的時間;或者
(三)該人在離開請求國後又自願返回。
二、被請求國可以要求請求國提供第三國提交的與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尋求的同意有關的檔案。
第二十條 過境
一、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經一締約國通過外交途徑提出請求並提交相關檔案,另一締約國應當準予通過其領土過境。
二、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未計畫在過境國著陸,則過境無須授權。在發生計畫外著陸時,過境國可要求另一締約國提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過境請求。只要在計畫外著陸後48小時內收到必要請求,過境國應當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羈押過境人直至過境完成。
第二十一條 費用
一、被請求國應當對因引渡請求而產生的訴訟程式作出必要的安排並承擔有關費用。
二、被請求國應當承擔在其境內逮捕被請求引渡人和移交給請求國前羈押該人而產生的費用。
三、請求國應當承擔將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財物從被請求國運往請求國而產生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通報結果
請求國應當迅速向被請求國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協商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和賴索托王國外交部或者兩部各自指定的人員可就具體案件的辦理以及促進本條約的有效實施直接進行協商。
第二十四條 爭議的解決
締約國雙方因實施或者解釋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五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締約國通過外交途徑商定的地點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三、本條約經締約國同意可予以修訂。
四、任一締約國均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通知另一締約國之日起六個月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收到的任何引渡請求的處理。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三年十一月六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賴索托王國代表
李肇星 莫拉比·柴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