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紐西蘭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二、如果被請求方的刑事或者民事訴訟需要所請求的材料,則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有關材料。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指明的條件下使用。 四、本條所指被移送人員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判處的刑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紐西蘭(“雙方”),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刑事調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方面相互提供協助。
二、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頒布的法律所規定的與犯罪有關的調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在紐西蘭方面系指國會制定的法律所規定的與犯罪有關的調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
三、協助應當包括:
(一)向人員調取證據或者獲取人員的陳述;
(二)提供信息、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三)查找或者辨認人員或者物品;
(四)送達刑事方面的文書;
(五)執行搜查和扣押請求;
(六)安排有關人員在請求方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七)查找、凍結、扣押和沒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八)交換法律資料;以及
(九)與本條約宗旨相符且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其他協助。
四、本條約不適用於:
(一)對人員的引渡;
(二)執行請求方所做出的刑事判決及裁定,但是被請求方法律和本條約許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訴訟的轉移。
五、本條約僅涉及雙方之間的相互司法協助。
第二條 中央機關
一、雙方在任何時候均應指定某人或者某一機關作為轉遞和接受本條約請求的中央機關。
二、任何一方應當在本條約生效後立即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其指定的中央機關。此後關於中央機關的任何變更應當以同樣方式通知另一方。
三、雙方相互協助的請求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向中央機關提出。
第三條 拒絕或者推遲協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 請求涉及的行為根據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
(二) 請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或者軍事犯罪;
(三) 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調查、起訴、處罰或者採取其他訴訟程式,或者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四) 被請求方正在對請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或者已經作出終審判決;
(五) 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提供的協助與案件缺乏實質聯繫;
(六) 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本國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二、如果因為本條第一款提及的原因不能執行請求,或者執行請求將違背被請求方的基本法律原則,被請求方應當迅速將該請求及其所附檔案退還請求方,並說明做出此決定的理由。
三、如果提供協助將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調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協助。
四、在根據本條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準予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五、被請求方如果推遲協助,應當將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四條 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方的中央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請求,請求方應當隨後迅速以書面形式確認該請求,但是被請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的調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對於請求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質和事實摘要,以及所適用的法律規定的說明;
(三)對於請求提供的協助及其目的的說明,包括對於請求提供的協助與案件的相關性的說明;
(四)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以及
(五)關於調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當前狀況的陳述。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被取證人員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資料;
(二)關於受送達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該人與訴訟的關係的資料;
(三)關於需查找或者辨認的人員的身份及下落的資料;
(四)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場所或者物品的說明;
(五)請求方規定或者希望執行請求時遵循的特別要求或者程式的說明,包括將提供信息、證據、檔案或者物品的方式或者形式的說明;
(六)當請求系與犯罪所得有關時,
1、請求方認為犯罪所得可能在其管轄區內的理由的描述;以及
2、如果有需執行的有權機關做出的法律文書,該文書及其當前狀況的描述;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說明;
(八)關於被邀請前往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的說明;
(九)對所詢問事宜的描述,包括請求方希望向被詢問人提出的問題;
(十)要求提供的任何檔案、記錄或者證據物品的描述,以及被要求提供上述物品的適當人員的描述;
(十一)如果第八條第五款提及的人員因請求相關的事項前往被請求方,關於該人訪問的目的、擬停留時間及旅程安排的說明;
(十二)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資料。
四、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中包括的內容尚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五、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和輔助檔案,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第五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及時執行協助請求,並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二、如果被請求方的刑事或者民事訴訟需要所請求的材料,則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有關材料。被請求方應當依請求提供有關檔案經核實的副本。
三、被請求方一旦知道存在可能使執行請求嚴重拖延的情形,應當迅速通知請求方。
四、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迅速通知請求方。
第六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對請求,包括其內容和輔助檔案,以及按照請求所採取的行動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當隨即決定該請求是否仍然應當予以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指明的條件下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為了請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據本條約所獲得的資料或者證據。
第七條 送達文書
一、 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執行請求方送達有關刑事訴訟文書的請求。
二、 請求送達傳喚某人在請求方作為證人出庭的文書,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遞交給被請求方。在緊急情況下,被請求方可以放棄這項要求。
三、 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送達方式的說明,並且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如果無法執行送達,則應當通知請求方,並且說明原因。
第八條 調取證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執行刑事訴訟中調取證據的請求,並移交給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涉及移交檔案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移交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請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如果有必要並且符合被請求方的法律,在被請求方境內根據本條約被請求作證的人員,應當予以強制出庭作證或者提供證據,包括檔案、記錄或物品。
四、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據本條移交給請求方的檔案和其他資料,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證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五、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以同意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通過被請求方司法人員向被調取證據的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當及時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
六、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可以拒絕作證。
七、如果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者特權,被請求方應當要求請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該項權利或者特權的證明書。除非有明確的相反證據,請求方的證明書應當視為是否存在該項權利或者特權的充分證據。
第九條 獲取人員的陳述
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獲取涉及請求方刑事事項的人員的陳述。
第十條 安排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請求方可以請求被請求方安排移交本條約第十一條以外的人員前往請求方,就請求方的有關刑事事項作證或者提供協助。
二、被請求方如果對請求方為該人安全所做的安排滿意,應當邀請該人同意到請求方作證或者提供協助。該人應當被告知其應獲支付的費用和津貼。被請求方應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方,並且在該人同意的情況下,為便利請求採取一切可能措施。
第十一條 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一、經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可以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送至請求方境內以便出庭作證,或者在符合被請求方法律的情況下協助調查,條件是該人同意,而且雙方已經就移送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定。
二、如果依被請求方法律該被移送人員應當予以羈押,請求方應當對該人予以羈押。
三、作證或者協助調查完畢後,請求方應當儘快將該被移送人送回被請求方。
四、本條所指被移送人員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判處的刑期。
第十二條 作證和協助調查人員的保護
一、任何人如果系根據本條約第十條提出的請求到達請求方境內的任何人,不得由於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而進行調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提起民事訴訟,也不得要求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調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請求方和該人的同意。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同樣適用於第十一條所述的在押人員,只要該規定不違背雙方根據第十一條第一款就移交問題達成的條件。
三、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十五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但是,該期限不應包括該人由於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期間。
四、對於拒絕根據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前往及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或者施以任何刑罰。
五、根據本條約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提出的請求在請求方出庭的人員,不應因為提供此種證據而受到起訴,但應當遵守該國有關藐視法庭、偽證罪和提供虛假聲明方面的法律。
六、請求被請求方的證人前來作證的主管機關應確保向證人充分說明其對法庭所負的責任和義務,以保證該證人避免因藐視法庭或者類似的行為而被起訴。
七、本條不應妨礙第十一條規定的交還已經被移交的在押人員的義務。
第十三條 搜查和扣押
一、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辨認、搜查、扣押和保管證據材料、物品和資產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關執行上述請求的結果,包括辨認、搜查、扣押的結果以及有關財物隨後被監管的情況。
三、如果請求方同意被請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條件,被請求方可以將被扣押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第十四條 向被請求方歸還材料
如果被請求方要求,請求方應當儘快歸還根據本條約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條 犯罪所得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包括銀行帳戶是否位於其管轄區內,並且應當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方。在提出這種請求時,請求方應當將其認為上述財物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已被找到,被請求方應當採取本國法律允許的措施,凍結或者沒收這些財物。
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及雙方商定的條件下,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關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任何第三方對這些財物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應當依被請求方法律予以尊重。
第十六條 提供信息
被請求方可以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以向其本國執法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提供任何檔案或者記錄的副本相同的方式並在相同的條件下,向請求方提供任何檔案或犯罪記錄的副本。
第十七條 交流資料
雙方可以根據請求,就刑事司法問題進行磋商,包括通報各自國家現行法律或者曾經實施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資料。
第十八條 其他合作
本條約不妨礙任何一方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協定或者本國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協助。雙方也可以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安排、協定或者慣例提供協助。
第十九條 證明和認證
為本條約的目的,根據本條約轉遞的任何檔案,不應當要求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者認證,但是本條約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就個案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二十條 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第八條第五款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二)有關人員按照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請求方的費用和津貼,這些費用和津貼應當根據費用發生地的標準和規定支付;
(三)鑑定人的費用和報酬;
(四)筆譯和口譯的費用和報酬。
二、請求方應當根據要求,預付由其負擔的上述津貼、費用和報酬。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地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相互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
由於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自行達成協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自雙方以書面形式相互通知完成各自為本條約生效所要求的法律程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條約適用於本條約生效後提出的請求,不論與請求相關的作為或者不作為是否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以書面形式通過外交途徑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另一方到該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終止。根據本條發出終止本條約的通知時,任何在終止前提出的協助請求應當繼續辦理,如同本條約仍然有效,除非請求方撤銷該請求。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00六年四月六日訂於惠靈頓,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紐西蘭代表
李肇星 卡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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