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納米比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二、被請求方依據其國內法律,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迅速通知請求方。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方境內出庭作證或者協助偵查。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刑事司法協助。
二、協助應當包括:
(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二)獲取人員的證言或者陳述;
(三)提供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四)獲取和提供鑑定結論;
(五)查找和辨認人員;
(六)進行司法勘驗或者檢查場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偵查;
(八)移交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偵查;
(九)查詢、搜查、凍結或者限制和扣押;
(十)收繳或者沒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報刑事訴訟結果和提供犯罪記錄;
(十二)交換法律資料;
(十三)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第二條 中央機關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相互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直接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法務部,在納米比亞共和國方面為法務部常務書記官長。
三、如果任何一方變更其已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第三條 拒絕或者推遲協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 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請求涉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 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 請求涉及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
(四) 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處罰或者啟動其他訴訟程式,或者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五) 被請求方對請求所提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正在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或者已經作出終審判決;
(六) 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提供的協助與案件缺乏實質聯繫;
(七) 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本國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違背其國內法的基本原則。
二、如果執行請求將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被請求方可以推遲協助。
三、在拒絕某項請求或者推遲其執行之前,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準予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四、被請求方如果拒絕或者推遲協助,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四條 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方中央機關蓋印或者蓋章。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請求,請求方應當隨後迅速以書面形式確認該請求,但是被請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協助涉及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對於請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質的說明,案件事實以及所適用的法律規定的簡要說明;
(三)對於請求提供的協助及其目的的說明,以及請求提供的協助與案件相關性的說明;
(四)請求應當得以執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關於被取證人員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資料;
(二) 關於受送達人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資料,以及該人與訴訟的關係;
(三) 關於需查找或者辨認的人員的身份及下落的資料,以及該人與訴訟的關係;
(四) 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場所或者物品的說明;
(五) 在執行請求時遵循的特別程式及其理由的說明;
(六) 關於搜查地點的說明,以及對查詢、搜查、勘驗、凍結、限制、扣押的財物的說明;
(七) 保密程度及其理由;
(八) 關於應邀到請求方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方面的資料;
(九) 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資料。
四、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中所載內容尚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五、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和輔助檔案,應當附有被請求方官方文字的譯文。
第五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國內法律及時執行協助請求。
二、被請求方依據其國內法律,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迅速通知請求方。如果無法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應當將原因通知請求方。
四、被請求方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由拒絕執行請求。
第六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依據其國內法律的基本原則對請求,包括其內容、輔助檔案和根據請求所採取的任何行動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由請求方決定該請求是否仍然應當予以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依據其國內法律的基本原則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指明的條件下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將根據本條約所獲得的資料或者證據用於請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
第七條 送達文書
一、 被請求方應當根據國內法律,送達請求方轉遞的文書。但是對於要求某人作為被告出庭的文書,被請求方不負有執行送達的義務。
二、 關於在請求方境內答問或者出庭的文書送達請求,請求方應當在預定答問或者出庭日期之前的合理期間轉遞。
三、 被請求方在實施送達後,應當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送達方式的說明,並且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蓋印或者蓋章。如果無法送達,應當通知請求方,並且說明原因。
第八條 調取證據
一、 被請求方應當根據國內法律並依請求,調取證據並轉遞給請求方。
二、 如果請求涉及轉遞檔案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轉遞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請求方明示要求轉遞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 依據被請求方國內法律,根據本條轉遞給請求方的檔案和其他資料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證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請求方依據其國內法律,應當同意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向被調取證據的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迅速通知請求方。
五、 經被請求方同意,第四款所述在執行請求時到場的人員,可以對程式作逐字記錄並為此目的使用技術手段。
六、 被請求方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可以通過電視、衛星或者其他技術手段在被請求方執行調查取證請求並提供給請求方。
第九條 拒絕作證
一、如果任何一方的法律允許或者要求其拒絕作證,被要求在被請求方作證的人員可以拒絕作證。
二、如果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認為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者義務,被請求方應當以請求方主管機關提供的證明書作為該項權利或者義務是否存在的證據。
第十條 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偵查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方境內出庭作證或者協助偵查。請求方應當說明需向該人支付的津貼、費用的範圍。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方。
二、請求方要求有關人員到其境內出庭的文書送達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轉遞給被請求方。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同意在較短期限內轉遞。
第十一條 移交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偵查
一、應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可以在本人同意,而且雙方已經就移交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定的條件下,將在其境內羈押的人員臨時移交給請求方以便作證或者協助偵查。
二、如果依被請求方法律應當對被移交人予以羈押,則請求方應當對該人予以羈押。
三、作證或者協助偵查完畢後,請求方應當儘快將該被移交人送回被請求方。
四、為本條的目的,該被移交人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判處的刑期。
五、如果刑期已滿,或者被請求方告知請求方不再要求羈押被移交人員,此人應當被釋放,並被視為根據一項尋求有關人員出庭的請求而到請求方的人員。
第十二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對於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者鑑定人,不得因該人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對其進行偵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除非事先取得被請求方和該人的同意,也不得要求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中作證或者協助偵查。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三十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但是,該期限不應當包括該人由於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期間。
三、拒絕根據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作證或者協助偵查的人員,不得因為此種拒絕而受到任何處罰,或者對其採取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 查詢、搜查、凍結或者限制和扣押
一、被請求方應當依據其國內法律,執行查詢、搜查、凍結或者限制和扣押作為證據的財物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所要求的有關執行上述請求結果的資料,包括查詢或者搜查的結果,凍結、限制或者扣押的地點和狀況,以及有關財物隨後被監管的情況。
三、如果請求方同意被請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條件,被請求方可以將被扣押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第十四條 向被請求方歸還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儘快歸還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約向其提供的檔案或者記錄的原件和證據物品。
第十五條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於其境內,並且應當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方。請求方在提出請求時,應當將其認為上述財物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被發現,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按照國內法律採取措施凍結或者限制、扣押、收繳或者沒收這些財物。
三、在國內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及雙方商定的條件下,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關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第三人對這些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權利應當依被請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一、根據本條約提出協助請求的一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請求向其通報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二、根據請求,一方應當向另一方通報其對該另一方國民可能提起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十七條 提供犯罪記錄
如果在請求方境內受到刑事偵查或者起訴的人在被請求方境內也曾經受到起訴,則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向請求方提供有關該人的犯罪記錄和對該人判刑的情況。
第十八條 交流法律資料
雙方應當根據請求,相互交流各自國家與履行本條約有關的法律和司法以及執法實踐的資料。
第十九條 認證
為本條約的目的,根據本條約轉遞的任何檔案,不應要求任何形式的認證,但是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二)有關人員按照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請求方的費用和津貼,這些費用和津貼應當根據費用發生地的標準或者規定支付;
(三)鑑定人的費用和報酬;
(四)筆譯、口譯和文本的費用和報酬;
(五)通過電視、衛星或者其他技術手段在被請求方執行調查取證請求並提供給請求方的相關費用。
二、根據要求,請求方應當預先支付其應承擔的費用、津貼和報酬。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地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外交或者領事官員送達文書和調取證據
一方可以通過其派駐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領事官員向在該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文書和調取證據,但是不得違反該另一方國內法律,並且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與其他條約或者安排相一致
本條約不妨礙任何一方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協定或者國內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協助。雙方也可以根據任何其他可適用的安排、協定或者慣例提供協助。
第二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
由於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自行達成協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四條 生效、修正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雙方決定的地點互換。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定隨時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製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納米比亞共和國代表
吳愛英 彭杜克尼·伊芙拉-伊塔娜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