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立陶宛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司法協助領域的合作,願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並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範圍一、締約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在民事與刑事領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協助:
(一)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二)承認與執行法院民事裁決和仲裁裁決;
(三)本條約規定的其他協助。
二、本條約所指“民事”,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勞動事項。
三、本條約所指“主管機關”,包括法院、檢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機關。
第二條 司法保護
一、締約一方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在人身和財產權利方面享有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司法保護,有權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相同的條件下,訴諸締約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依照締約任何一方法律在該方境內成立的法人。
第三條 訴訟費用的減免和法律援助
一、締約一方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應有權在與另一方國民相同的條件下和範圍內,減免交納訴訟費用和獲得免費法律援助。
二、如果對於減免訴訟費用或法律援助的申請應依申請人的財產狀況作出決定,關於申請人財產狀況的證明書應由申請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出具。如果申請人在締約雙方境內均無住所或居所,可以由其本國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出具證明書。
三、締約一方國民根據本條第一款申請減免訴訟費用或申請法律援助,可以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提交申請。該機關應當將申請連同根據本條第二款出具的證明書一起轉交給締約另一方的主管機關。該人亦可直接向締約另一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四條 聯繫途徑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通過各自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在立陶宛共和國方面為立陶宛共和國法務部。
第五條 文字
根據本條約提出的請求書及其輔助檔案,應當附有經證明無誤的被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
第六條 司法協助的費用
一、締約雙方應當免費互相提供司法協助。
二、締約一方的證人或鑑定人根據本條約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三條到另一方境內出庭,其報酬、旅費和食宿費用由請求方負擔。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向證人或鑑定人預付全部或部分上述費用。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需要超常開支,締約雙方應協商決定提供該項協助的條件。
第七條 司法協助請求書
一、司法協助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如有可能,被請求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請求所涉案件和事項的情況說明,以及提供司法協助所需的其他必要資料;
(四)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地址、國籍以及其他有關該人身份的情況;如系法人,該法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有關人員如有代理人,該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如果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書中包括的資料尚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提供補充材料。
三、上述請求書及其輔助檔案應當由請求機關簽署或蓋章。
第八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執行司法協助請求。
二、被請求方可以按照請求方指明的方式執行司法協助請求,但應以不違反其本國法律為限。
三、如果收到司法協助請求的機關無權執行該請求,應當將該請求轉交給主管機關,並通知請求方。
第九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執行司法協助請求可能損害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可以拒絕提供此項協助。被請求方應將拒絕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十條 物品和金錢的轉移
根據本條約將物品和金錢從締約一方境內向締約另一方境內轉移時,應當遵守各締約方關於物品和金錢出境方面的法律和法規。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協助
第十一條 送達文書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送達文書。
二、被請求方在執行送達後,應當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送達方式的說明,並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蓋章。如無法執行送達,則應當將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十二條 調查取證
一、締約雙方應當根據請求,相互代為調查取證,包括獲取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和物證,進行鑑定和司法勘驗,以及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司法行為。
二、調查取證請求除應符合本條約第七條的規定之外,還應當包括:
(一)需向被調查人所提的問題,或者關於需調查的事項的陳述;
(二)關於需檢查的物品、檔案或者其他財產的說明。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調查取證的結果通知請求方,並轉交所獲得的證據材料。
四、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證據材料予以保密,並僅用於請求書中所指的目的。
第十三條 證人和鑑定人出庭
一、如果請求方認為證人或鑑定人到其司法機關出庭是必要的,則可以在其要求送達訴訟通知的請求中予以提及,該請求應當同時說明可為證人或鑑定人出庭支付的費用。
二、送達上述訴訟通知的請求應當在要求該人到請求方司法機關出庭之日前至少六十天送交被請求方。
三、被請求方應當向有關人員轉達上述請求,並將其答覆通知請求方。
第十四條 對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對於拒絕按本條約第十三條規定前往作證或提供鑑定的證人或鑑定人,請求方不得因此對其施加任何處罰或其他強制措施,也不得在請求中以此相威脅。
二、請求方對根據本條約到其司法機關出庭的證人或鑑定人,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請求方領土前的犯罪行為或被判定有罪而對其予以拘留、起訴或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證詞或鑑定而予以拘留、起訴或懲罰。
三、如果在主管機關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後十五日內,證人或鑑定人未離開請求方領土,或離開後又自願返回請求方領土,則對其不得再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保護。上述期間不應包括證人或鑑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
第十五條 民事司法協助的拒絕
一、除可根據本條約第九條的規定拒絕提供司法協助外,被請求方如有充分理由認為所需調取的證據並非意圖用於已經開始或預期的司法程式,亦可拒絕提供民事司法協助。
二、被請求方應當將拒絕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三章 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第十六條 範圍一、締約一方應當根據本條約規定的條件在其境內承認與執行締約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決:
(一)法院對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決;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裁決;
(三)仲裁機構的裁決。
二、本條約所指的“裁決”亦包括法院製作的調解書。
第十七條 請求的提出
一、承認與執行裁決的請求,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權承認與執行該項裁決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締約一方法院通過本條約第四條規定的途徑向締約另一方有權承認與執行該項裁決的法院提出。
二、承認與執行裁決請求除應符合本條約第七條的規定以外,還應當隨附下列檔案或說明:
(一)完整和經證明無誤的裁決書副本,及證明裁決已經生效的檔案;
(二)如系缺席裁決,證明缺席一方當事人已經合法傳喚的檔案或說明;
(三)證明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檔案或說明。
第十八條 承認與執行的拒絕
對於本條約第十六條列舉的裁決,除可根據本條約第九條拒絕承認與執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絕承認與執行:
(一)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該裁決尚未生效或不能執行;
(二)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裁決是由無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在缺席裁決的情況下缺席的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當事人未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請求方的法院對於相同當事人之間關於同一標的的案件已經作出了有效裁決或正在進行法律程式,或者已經承認了第三國作出的裁決。
第十九條 承認與執行的程式
一、締約一方承認與執行締約另一方的法院裁決或仲裁裁決時,應當適用其本國法律。
二、被請求方法院應當僅審查是否符合本條約所規定的條件,而不應對法院裁決或仲裁裁決作實質性審查。
第二十條 承認與執行的效力
締約一方作出的裁決經締約另一方法院承認或執行,即應當與締約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條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締約雙方應當根據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紐約締結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相互承認與執行對方的仲裁裁決,但應當遵守締約雙方各自作出的聲明或保留。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十二條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一、本條約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亦適用於刑事事項。
二、刑事調查取證請求還應當說明有關犯罪行為的詳細情況,以及請求方刑法的有關條文。
第二十三條 證人和鑑定人出庭與保護
本條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亦適用於刑事事項。
第二十四條 贓款贓物的移交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將罪犯在請求方境內獲得而在被請求方境內被發現的贓款贓物移交給請求方。但此項移交不得侵害被請求方或第三方與上述贓款贓物有關的合法權利。
二、如果上述贓款贓物對於被請求方境內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請求方可以暫緩移交。
第二十五條 證據材料的移交
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將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的材料移交給請求方。請求方應當在刑事訴訟結束後將上述材料送還被請求方。
第二十六條 刑事判決的通報
締約雙方應當相互提供對對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決書副本。
第二十七條 刑事司法協助的拒絕
一、除可根據本條約第九條的規定拒絕提供司法協助外,如果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請求所涉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被請求方亦可拒絕提供刑事司法協助。
二、被請求方應當將拒絕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交換法律資料一、締約雙方應當根據請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國內有效的法律與有關實踐的資料。
二、請求提供資料應當說明提出該項請求的機關及請求目的。
第二十九條 免除認證
在適用本條約時,締約任何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或證明的檔案和譯文,如經正式簽署或蓋章,即無需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三十條 外交或領事官員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締約一方可以通過其派駐締約另一方的外交或領事官員向在該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應當遵守該締約另一方的法律,並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六章 最後條款
第三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因解釋或適用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三十二條 與其他國際公約的關係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任何其他有關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國際公約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條約的修改或補充
締約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修改或補充本條約。修改和補充應自締約雙方各自完成其國內法律程式後生效。
第三十四條 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維爾紐斯互換。本條約在互換批准書後第三十日起生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締約另一方收到該通知之日後六個月生效。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本條約的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立陶宛共和國代表
唐家璇 邵達爾加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