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一)“判刑國”系指該國法院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的一方。 (一)證明被判刑人是執行國國民的檔案或者說明; (二)關於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所針對的行為根據執行國刑法也構成犯罪的法律條文。

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以下簡稱“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平等和維護共同利益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司法領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國籍國服刑,以有利於被判刑人重返社會,決定締結本條約,並議定下列各條:

具體條約

第一條 定 義

在本條約中,下列用語的定義為:
(一)“判刑國”系指該國法院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的一方。
(二)“執行國”系指被判處刑罰的國民被移管至該國以便繼續服刑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根據任何一方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被判處刑罰的人。
(四)“刑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系指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依烏克蘭法律,系指有期的剝奪自由刑或者無期的剝奪自由刑。

第二條 一般規定

雙方可以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執行國境內執行判刑國對該人所判處的刑罰。

第三條 中央機關

一、為適用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繫。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機關係指雙方的法務部。一方如果變更其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條 移管的條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才可以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系執行國的國民;
(二)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所針對的行為按照執行國的法律也構成犯罪;
(三)在收到移管請求時,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的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且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不少於一年;
(四)被判刑人書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鑒於該人的年齡、身體或者精神狀況認為有必要時,經被判刑人的代理人書面同意移管;
(五)雙方均同意移管;
(六)提出移管請求的一方滿足了本條約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二、在例外情況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於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雙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條 移管的拒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移管:
(一)一方認為移管有損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違反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
(二)被判刑人在判刑國境內有尚未償清的債務或者涉及其他尚未終結的訴訟。
二、除前款所述的情況外,一方仍可以自主決定拒絕另一方的移管請求。

第六條 請求與答覆

一、判刑國和執行國均可以相互提出移管請求。被判刑人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得以移管的申請,由該一方決定是否提出移管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將其是否同意移管請求的決定儘快通知請求方。
三、移管的請求和答覆均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通過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途徑遞交。

第七條 所需檔案

一、在解決移管問題時,判刑國應當向執行國提交下列檔案:
(一)判處刑罰所依據的刑法條文;
(二)本條約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所提及的、被判刑人本人同意移管的書面聲明,或者被判刑人的代理人同意移管的書面聲明;
(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副本,以及如果該判決發生變化,法院就該案作出的最終裁判;
(四)關於被判刑人已服刑期和尚需服刑期限的說明,包括審判前羈押、減刑和其他有關執行刑罰情況的說明;
(五)關於被判刑人健康情況的說明;
(六)關於物質損害和賠償情況的說明。
二、執行國應當向判刑國提供下列檔案:
(一)證明被判刑人是執行國國民的檔案或者說明;
(二)關於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所針對的行為根據執行國刑法也構成犯罪的法律條文。
三、如有必要,雙方可以相互要求提供補充材料。

第八條 通知被判刑人

一、雙方應當向在各自境內的、本條約適用範圍內的被判刑人通知其可以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得以移管。
二、雙方應當將判刑國或者執行國根據本條約第六條和第七條就移管請求所採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決定,書面通知在其境內的被判刑人。

第九條 被判刑人的同意

一、判刑國應當確保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完全知曉移管的法律後果的情況下自願表示同意移管,並在同意移管的聲明中對此予以確認。
二、經執行國請求,判刑國應當提供機會,使執行國通過被授權的官員核實被判刑人已經按前款規定的條件表示同意。

第十條 確定移管的執行

雙方如果均同意移管,應當儘快通過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途徑協商確定移管被判刑人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十一條 刑罰的執行

一、執行國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確保完全執行判刑國判處的刑罰。
二、如果判刑國所判處刑罰的種類或者期限不符合執行國的法律,執行國在徵得判刑國同意後,可以將該刑罰轉換為本國法律對同類犯罪規定的刑罰予以執行。轉換刑罰時,執行國應當遵循下列條件:
(一)不得改變判刑國所作判決關於事實的認定;
(二)不得將剝奪自由刑轉換為財產刑;
(三)轉換後的刑罰在性質上應當儘可能與判刑國判處的刑罰相一致;
(四)轉換後的刑罰不得加重判刑國所判處的刑罰,也不得超過執行國法律對同類犯罪規定的最高刑;
(五)不受執行國法律對同類犯罪所規定的最低刑的約束;
(六)應當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國境內已經被羈押的期間。
三、執行國根據上述第二款轉換刑罰時,應當儘快將轉換刑罰的決定副本和轉換刑罰所依據的法律條文送交判刑國。
四、執行國有權根據本國法律對被判刑人予以減刑或者假釋。

第十二條 重新審理

一、只有判刑國有權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
二、被判刑人如果在移管後向執行國提出申訴,執行國應當儘快通知判刑國,並向判刑國轉交有關申訴材料。
三、判刑國應當將對上述申訴所作的決定,儘快通過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途徑通知執行國。
四、如果判刑國重新審理後對被判刑人作出減輕或者免除刑罰的決定,執行國在接到判刑國的通知後,應當儘快修改或者終止執行刑罰。

第十三條 赦 免

任何一方均有權根據本國法律,對已經被移管的被判刑人予以赦免,並應當及時將該決定通過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途徑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條 執行的情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國應當儘快向判刑國提供有關執行刑罰的情報:
(一)執行國認為刑罰已經執行完畢的;
(二)被判刑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前脫逃的;
(三)判刑國提出要求的。

第十五條 過 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為履行與第三國達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協定需從另一方領土過境,應當向該另一方提出過境的請求。
二、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畫在另一方領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請求方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六條 文 字

在執行本條約時,雙方應當使用本國官方文字,並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或者俄文的譯文。
第十七條 檔案的效力
一、一方主管機關製作或者證明的文書,只要經過正式簽署和蓋章,即在另一方境內有效,無需認證。
二、在一方境內得到承認的官方檔案,在另一方境內也有同類官方檔案的證明效力。

第十八條 費 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之前所產生的移管費用,由費用產生地的一方負擔。執行移管和在移管被判刑人之後繼續執行刑罰所產生的費用,由執行國負擔。
二、過境費用由提出過境請求的一方負擔。第十九條 時際效力
本條約適用於在本條約生效前和生效後所作出的判決的執行。

第二十條 爭議的解決

因本條約的解釋或者適用產生的分歧,雙方中央機關不能自行解決的,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條約的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需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自任何一方收到另一方通過外交途徑發出的終止本條約的書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失效,否則,本條約無限期有效。
本條約於2001年7月21日在基輔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烏克蘭文和俄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雙方發生分歧時參照俄文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烏克蘭代表
張德廣 斯坦尼克·蘇珊娜·羅曼諾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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