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獸藥經營管理規定

第一條 第十條 (三)變更經營範圍、經營地點的,依照第三條規定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髮《獸藥經營許可證》。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獸藥經營監督管理,有效防治畜禽等動物疾病,促進養殖業發展,維護人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獸藥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獸藥經營許可和獸藥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獸藥經營活動,必須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獸藥經營許可證》。申領《獸藥經營許可證》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一名助理獸醫師或助理水產養殖師和一名具有獸醫或水產養殖技術員以上資格的專業人 員;
(二)營業場所面積不少於80平方米;營業場所應距離動物養殖、交易、加工場所200米以上,廚房與存放藥物的地方應間隔3米以上;
(三)具有與所經營的獸藥相應的安全、衛生設備、倉庫設施等其他經營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可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憑《獸藥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四條 獸藥經營場所應配備貨架與地墊板,所有獸藥不能直接放在地上;畜禽藥物和水產藥物應分區示牌擺放;易燃、易爆、劇毒等特殊物品應分區安全存放。
第五條 獸藥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獸藥經營管理規定,只能經營有獸藥批准文號且標籤符合規定的獸藥(2006年7月1日起,只能經營具有GMP資格的廠家生產的獸藥),不得經營假劣獸藥(含自製、自配的製劑以及過期、污染或中試產品),不得經營動物禁用藥品、人用藥品和獸藥原料。
獸用生物製劑由市獸醫防疫檢疫機構經營,其他獸藥經營者未經省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經營獸用生物製品。
第六條 獸藥經營者應建立健全獸藥進貨質量查驗制度,由專業技術人員核對獸藥產品和產品標籤或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經營者銷售獸藥時,專業技術人員應向購買者說明獸藥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安全用藥的注意事項。
第七條 獸藥經營者應建立獸藥進銷貨經營台帳登記制度,詳細、如實記錄獸藥生產廠家、進貨渠道、保質期限及獸藥主要銷售去向等情況,做到一品一檔、台帳清楚。
第八條 獸藥經營者應建立和執行獸藥倉儲保管制度,不同性質的藥品要按要求採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防曬、防風、防火等措施,確保獸藥的質量和安全。
第九條 建立獸藥經營者誠信經營檔案制度和獸藥經營監督檢查制度,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為每個獸藥經營者建立誠信經營檔案,定期或不定期對獸藥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結果和行政處罰處理結果記錄在案,並在獸藥經營行業內通報。
第十條 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的獸藥經營者應按照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獸藥經營行政許可條件,向購買者提供安全、方便的獸藥經營服務。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依法採取有效措施。
第十一條 獸藥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獸藥經營許可證》: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的;
(二)買賣、出租、出借《獸藥經營許可證》,情節嚴重的;
(三)一年內二次被查出經營假劣獸藥;
(四)《獸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三次被查出經營假劣獸藥的;
(五)經營假劣獸藥致使動物死亡,侵犯他人合法財產權益的;
(六)其他經營假劣獸藥行為,情節嚴重的。
獸藥經營者具有前款(一)、(三)、(四)、(五)、(六)項規定情形被吊銷《獸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終身不得從事獸藥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獸藥經營者違反第五條規定,經營動物禁用藥品、人用藥品和獸藥原料的,依照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獸藥經營者必須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髮《獸藥經營許可證》:
(一)有效期屆滿,需繼續經營獸藥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髮《獸藥經營許可證》;
(二)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15個工作日內到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髮《獸藥經營許可證》;
(三)變更經營範圍、經營地點的,依照第三條規定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髮《獸藥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換髮的《獸藥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獸藥經營者停止經營超過半年或關閉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獸藥經營者交回《獸藥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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