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2日國務院批准 1997年9月29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號發布
為了對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含收購國內企業資產或股權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加強管理,現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對通過收購國內企業資產或股權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 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全部購買金。對特殊情況需延長支付者,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應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購買總金額的60%以上,在1年內付清全部購買金,並按實際繳付的出資額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資者在付清全部購買金額之前,不能取得企 業決策權,不得將其在企業中的權益、資產以合併報表的方式納入該投資者的財務報表。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者均須按契約規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繳付認繳的出資額。因特 殊情況不能同步繳付的,應報原審批機構批准,並按實際繳付的出資額比例分配收益。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控股(包括相對控股)的投資者,在其實際繳付的投資額未達到其認繳的全部出資額前,不能取得企業決策權,不得將其在企業中的權益、資產以合併報表的方式納入 該投資者的財務報表。
三、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比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