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

自2015年12月1日起實施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明確,案件調查過程中,須依法採取凍結、查封等強制措施的,派出機構要按照規定負責實施。

根據規定,證監會派出機構負責對資本市場相關市場主體實施檢查,並按照規定接收相關市場主體依法報送的業務、財務等備案、報告材料,進行審閱分析。派出機構實施檢查或其他日常監管活動,發現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情形的,或者發現重大風險和問題的,依法採取相應的措施。

在案件調查過程中,依法採取凍結、查封等強制措施的,派出機構要按照規定負責實施。對於達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案件,派出機構將履行相應的移送程式。

此外,派出機構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債券違約、區域性股權市場、非法證券期貨活動等,負有風險防範和處置的職責。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已經2015年6月29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99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監管職責,完善證券期貨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派出機構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垂直領導,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履行監管職責。

第三條 派出機構負責證券期貨市場一線監管工作,切實維護資本市場公開、公平、公正,維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防範和依法處置轄區市場風險,促進轄區資本市場穩定健康發展。

第四條 派出機構監管職責的確立和履行,遵循職權法定、依法授權、權責統一、公開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則。

派出機構履行的監管職責,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外,由中國證監會規章授權。

監管職責事項涉及中國證監會職能部門、派出機構、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行業協會等的協調配合,需要做出具體安排的,由中國證監會制定工作規程。

第五條 派出機構按照規定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對轄區有關市場主體實施日常監管;

(二)防範和處置轄區有關市場風險;

(三)對證券期貨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調查、作出行政處罰;

(四)證券期貨投資者教育和保護;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中國證監會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派出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建立健全與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行業協會等自律組織、相關會管單位及其他派出機構之間的信息共享和監管合作機制。

第七條 派出機構應當與轄區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其他金融監管機構的派出機構建立健全監管協作機制,構建綜合監管體系,最佳化監管執法環境,促進轄區資本市場規範運行和健康發展,協同做好區域內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

第二章 日常監管

第八條 派出機構負責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實施行政許可事項。

派出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中國證監會複審並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由派出機構按照規定受理,出具初步審查意見。

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辦理行政許可,需要派出機構檢查、核查相關事項或者出具監管意見的,派出機構應當提供協助。

第九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下列市場主體實施檢查:

(一)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收購人等信息披露義務人;

(二)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機構,以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三)公司債券受託管理人、公募基金託管人、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銀行等機構;

(四)公募基金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投資顧問、評價等服務機構;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其他相關私募基金服務機構;

(六)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七)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

(八)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的財務顧問機構;

(九)股權眾籌融資服務機構、融資者等股權眾籌融資活動相關主體;

(十)證券期貨業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

(十一)境外證券類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十條 檢查的事項可以包括市場主體的信息披露、治理情況、內部控制、經營規範、執業活動等,具體檢查事項由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予以確定。

市場主體取得行政許可或者按照規定進行備案,依法應當持續符合法定條件的,派出機構按規定對其持續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一條 派出機構根據中國證監會制定的有關檢查辦法和規程,結合轄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檢查方案,對本規定第九條所列市場主體實施檢查。

第十二條 派出機構負責按照規定接收第九條所列市場主體依法報送的業務、財務等備案、報告材料,進行審閱分析。

第十三條 派出機構實施檢查或者其他日常監管活動,發現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情形的,或者發現重大風險和問題的,應當依法採取監管措施、進行立案查處或者移送司法機關及其他相關部門;沒有處理許可權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或者按照規定轉送其他職能部門、單位。

第三章 風險防範與處置

第十四條 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市場風險防範的需要,結合轄區實際情況,按照規定以風險和問題為導向開展市場信息的蒐集和分析工作,加強對市場的動態監測監控,督促市場主體提高防範和化解風險的能力。

第十五條 派出機構負責按照規定對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的風險指標實施監管。

派出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要求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按照規定編制並報送風險監管報表。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的風險管理指標達到預警標準的,或者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十七條 派出機構負責督促轄區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證券期貨服務機構等落實行業信息安全管理規定、技術標準,及時、完整、準確地向監管部門報送規定的數據,開展信息安全應急演練。

派出機構負責對信息安全應急演練情況進行核查,並按照規定調查處理信息安全事件。

第十八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有關行業協會等機構發出的相關預警信息所涉事宜進行核查;發現問題的,及時採取相應的措施,督促有關市場主體整改,保障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客戶保證金的安全。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派出機構可以依法對該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相關措施。

派出機構負責與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建立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風險處置的協作機制。

第二十條 派出機構負責持續跟蹤了解可能被強制退市的上市公司情況,按照規定製定上市公司風險應急處置預案。

派出機構負責與證券交易場所、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建立信息通報、共享機制,對於可能被強制退市的上市公司,應當提前將有關情況報告地方人民政府。

派出機構負責配合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對轄區上市公司實施託管,處置有關上市公司風險,建立健全上市公司退市工作協調機制。

第二十一條 派出機構負責協助、配合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開展非上市公眾公司風險處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 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負責公司債券違約事件的處置工作。

第二十三條 派出機構負責配合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開展轄區各類交易場所清理整頓工作,推動建立健全相關交易場所長效管理機制。

派出機構負責與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建立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管協作機制,與其互通互報與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的信息,對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開展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管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協調和監督,對可能出現的金融風險進行預警提示和處置督導。

第二十四條 派出機構負責完善和強化外部協作機制,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在有關非法證券期貨活動案件查處和善後處理中發揮主導作用。

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開展打擊非法證券期貨活動需要協助、配合的,派出機構可以協助、配合。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移送發現的案件線索,並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等的請求,出具有關非法證券期貨活動案件性質認定意見或者提供政策解釋。

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媒體有關非法證券期貨活動信息收集、整理,並及時協調處理。

第四章 案件調查與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證券期貨違法違規案件以及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交辦的案件或者事項進行調查。

前款所稱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交辦的案件或者事項,包括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交辦的境外機構請求協助調查的案件或事項。

第二十六條 派出機構負責辦理中國證監會稽查總隊、中國證監會證券監管專員辦事處以及其他派出機構等請求協助調查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對達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案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自行或者報中國證監會向公安機關履行移送程式。

第二十八條 案件調查過程中,依法採取凍結、查封、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證券買賣等強制措施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負責實施。

第二十九條 派出機構負責本單位立案調查的證券期貨違法違規案件的審理工作,依法對證券期貨違法違規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但是,按照規定由其他派出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負責審理的除外。

派出機構可以按照規定審理中國證監會交辦的其他派出機構立案調查的案件以及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負責調查的案件。

第三十條 派出機構對有關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該派出機構負責行政處罰執行工作,按規定送達法律文書,督促被處罰對象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依法申請並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行政處罰強制執行工作。

第三十一條 派出機構負責按照規定做好中國證監會、其他派出機構所委託的行政處罰案件法律文書送達、處罰執行等相關工作。

第五章 投資者教育與保護

第三十二條 派出機構負責督促轄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落實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

派出機構應當宣傳和推動轄區市場主體完善基礎設施和各項制度,最佳化投資回報機制,暢通與投資者溝通渠道,保障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便利中小投資者行使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三十三條 派出機構負責在轄區組織開展投資者教育活動,督促、引導轄區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等市場主體開展投資者教育工作。

派出機構負責在中國證監會統一部署下,聯合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教育機構、新聞媒體等單位,推動將投資者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做好資本市場知識普及工作。

第三十四條 派出機構負責建立常態化投資者意見徵求機制,按照規定組織或配合開展轄區證券期貨投資者調查和權益評估評價,及時了解、分析投資者狀況和政策制度的實施效果。

第三十五條 派出機構負責建立轄區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障檢查制度,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的要求組織或配合開展投資者保護專項檢查和日常檢查。

第三十六條 派出機構負責建立健全投訴處理登記備案管理制度,督促有關轄區市場主體落實投資者投訴處理首要責任。

派出機構負責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統一部署,支持轄區自律組織等發揮糾紛調解作用,並與轄區司法機關、仲裁、調解等組織加強聯繫,推動建立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第六章 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 派出機構負責支持、配合資本市場全面深化改革以及創新業務試點工作,開展轄區資本市場深化改革和創新業務研究。

第三十八條 派出機構負責按照規定開展轄區證券期貨市場統計調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 派出機構負責按照資本市場誠信建設統一規劃部署,做好轄區資本市場誠信信息管理、誠信激勵約束、失信聯合懲戒、誠信宣傳教育等誠信建設工作。

第四十條 派出機構負責按照規定做好轄區內信訪、舉報事項處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 派出機構負責依法主動公開或者依申請公開有關監管信息。

第四十二條 派出機構負責組織開展以證券期貨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範性檔案為重點的法制宣傳活動。

第四十三條 派出機構負責以本單位為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答覆工作、以本單位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應訴工作。

派出機構負責協助中國證監會辦理轄區內行政複議申請人及第三人的行政複議法律文書送達、執行工作;協助中國證監會做好涉及本單位工作的以中國證監會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應訴工作。

第四十四條 派出機構負責向中國證監會報告發生在轄區以及由轄區司法機關、仲裁機構管轄的行政訴訟、證券期貨民事賠償、證券期貨犯罪等與證券期貨市場相關的重大行政、民事、刑事典型案件。

第四十五條 派出機構負責協助、配合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其他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開展地方金融改革、反洗錢監管及其他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 派出機構應當在監管職責範圍內與轄區司法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建立監管協助機制,依法處理涉及轄區司法機關來訪、來函等協助執法事項。

派出機構負責與轄區公安機關建立、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協作配合機制,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通報證券期貨違法犯罪線索,商請公安機關配合開展調查工作。

除前兩款規定的職責外,派出機構可以對轄區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等提出的與派出機構監管職責有關的證券期貨法律問題提供諮詢。

第四十七條 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與轄區新聞媒體管理部門的日常監測和協作監管機制,通報證券期貨類節目和產品廣告有關情況,配合做好參與廣播電視證券節目的機構和人員資質審查和證券信息類產品廣告的管理工作。

派出機構負責監測本派出機構和轄區市場相關的輿情信息,並視情況開展後續處理。

第四十八條 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轄區證券期貨行業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派出機構,是指中國證監會派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監管局。

中國證監會證券監管專員辦事處的職責,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包括證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機構以及其他經營證券期貨相關業務的機構。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關於印發〈派出機構監管工作職責〉的通知》(證監發[2003]8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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