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通知
關於印發《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4號——在審計報告中溝通關鍵審計事項》等12項準則的通知
財會[2016]24號
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國資委、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
為了提高註冊會計師審計報告的信息含量,滿足資本市場改革與發展對高質量會計信息的需求,保持我國審計準則與國際準則的持續全面趨同,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擬訂了《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4號——在審計報告中溝通關鍵審計事項》等12項準則(以下統稱本批准則),現予批准印發。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1.對於A+H股公司供內地使用的審計報告,應於2017年1月1日起執行本批准則;對於A+H股公司供境外使用的審計報告,如果選擇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出具審計報告,應於2017年1月1日起執行本批准則;對於H股公司的財務報表審計業務,如果選擇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出具審計報告,應於2017年1月1日起執行本批准則。
2.對於股票在滬深交易所交易的上市公司(即主機板公司、中小板公司、創業板公司,包括除A+H股公司以外其他在境內外同時上市的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申請企業(IPO公司),其財務報表審計業務,應於2018年1月1日起執行本批准則。
3.對於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新三板公司)中的創新層掛牌公司、面向公眾投資者公開發行債券的公司,應視同上市公司,其財務報表審計業務,應於2018年1月1日起執行本批准則。
4.對於其他實體的財務報表審計業務,暫不要求執行本批准則中僅針對上市實體審計業務的規定;對於本批准則中的其他規定,應於2018年1月1日起執行。
5.允許和鼓勵提前執行本批准則。
本批准則生效實施後,《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01號——註冊會計師的總體目標和審計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項準則的通知》(財會[2010]21號)中《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11號——就審計業務約定條款達成一致意見》等11項準則(詳見附屬檔案3)同時廢止。
執行中有任何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反饋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
附屬檔案:
1. 本批審計準則一覽表
2.《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4號——在審計報告中溝通關鍵審計事項》等12項準則
2.1.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4號——在審計報告中溝通關鍵審計事項
2.2.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1號——對財務報表形成審計意見和出具審計報告
2.3.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2號——在審計報告中發表非無保留意見
2.4.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3號——在審計報告中增加強調事項段和其他事項段
2.5.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51號——與治理層的溝通
2.6.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24號——持續經營
2.7.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21號——註冊會計師對其他信息的責任
2.8.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11號——就審計業務約定條款達成一致意見
2.9.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31號——審計工作底稿
2.10.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01號——審計證據
2.11.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32號——期後事項
2.12.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41號——書面聲明
3. 本批審計準則生效實施後廢止的11項準則
財政部
2016年12月23日
準則內容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 1301號——審計證據
(2016年12月23日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在財務報表審計中確定審計證據的構成,明確註冊會計師設計和實施審計程式以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的責任,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適用於註冊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獲取和評價所有審計證據。其他審計準則對獲取和評價審計證據提出了進一步要求。例如,《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 1211 號——通過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識別和評估重大錯報風險》等準則規範了審計的具體方面對審計證據的要求;《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 1324 號——持續經營》等準則規範了針對特定問題需要獲取的審計證據;《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 1313 號——分析程式》等準則規範了獲取審計證據需要實施的具體程式;《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01 號——註冊會計師的總體目標和審計工作的基本要求》和《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 1231 號——針對評估的重大錯報風險採取的應對措施》等準則規範了對已獲取審計證據的充分性和適當性的評價。
第三條審計證據的可靠性受其來源和性質的影響,並取決於獲取審計證據的具體環境。判斷審計證據可靠性的一般原則包括:
(一)從被審計單位外部獨立來源獲取的審計證據比從其他來源獲取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二)相關控制有效時內部生成的審計證據比控制薄弱時內部生成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三)直接獲取的審計證據比間接獲取或推論得出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四)以檔案記錄形式(包括紙質、電子或其他介質)存在的審計證據比口頭形式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五)從原件獲取的審計證據比從複印、傳真或通過拍攝、數位化或其他方式轉化成電子形式的檔案獲取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通常情況下,註冊會計師以函證方式直接從被詢證者獲取的審計證據,比被審計單位內部生成的審計證據更可靠。通過函證等方式從獨立來源獲取的相互印證的信息,可以提高註冊會計師從會計記錄或管理層書面聲明中獲取的審計證據的保證水平。
第二章 定 義
第四條審計證據,是指註冊會計師為了得出審計結論和形成審計意見而使用的信息。審計證據包括構成財務報表基礎的會計記錄所含有的信息和從其他來源獲取的信息。
第五條會計記錄,是指對初始會計分錄形成的記錄和支持性記錄。例如,支票、電子資金轉賬記錄、發票和契約;總分類賬、明細分類賬、會計分錄以及對財務報表予以調整但未在賬簿中反映的其他分錄;支持成本分配、計算、調節和披露的手工計算表和電子數據表。
第六條審計證據的充分性,是對審計證據數量的衡量。註冊會計師需要獲取的審計證據的數量受其對重大錯報風險評估的影響,並受審計證據質量的影響。
第七條審計證據的適當性,是對審計證據質量的衡量,即審計證據在支持審計意見所依據的結論方面具有的相關性和可靠性。
第八條管理層的專家,是指在會計、審計以外的某一領域具有專長的個人或組織,其工作被管理層利用以協助編制財務報表。
第三章 目 標
第九條註冊會計師的目標是,通過恰當的方式設計和實施審計程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得出合理的結論,作為形成審計意見的基礎。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節 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十條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設計和實施恰當的審計程式,以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二節 用作審計證據的信息
第十一條在設計和實施審計程式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用作審計證據的信息的相關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條如果用作審計證據的信息在編制時利用了管理層的專家的工作,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管理層的專家的工作對實現註冊會計師目的的重要性,並在必要的範圍內實施下列程式:
(一)評價管理層的專家的勝任能力、專業素質和客觀性;
(二)了解管理層的專家的工作;
(三)評價將管理層的專家的工作用作相關認定的審計證據的適當性。
第十三條在使用被審計單位生成的信息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評價該信息對實現審計目的是否足夠可靠,包括根據具體情況在必要時實施下列程式:
(一)獲取有關信息準確性和完整性的審計證據;
(二)評價信息對實現審計目的是否足夠準確和詳細。
第三節 選取測試項目以獲取審計證據
第十四條在設計控制測試和細節測試時,註冊會計師應當確定選取測試項目的方法,以有效實現審計程式的目的。
第四節 審計證據之間存在不一致或對審計證據可靠性存有疑慮
第十五條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註冊會計師應當確定需要修改或追加哪些審計程式予以解決,並考慮存在的情形對審計其他方面的影響:
(一)從某一來源獲取的審計證據與從另一來源獲取的不一致;
(二)註冊會計師對用作審計證據的信息的可靠性存有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