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以下簡稱“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出於人道主義考慮, 並為加強兩國在刑事司法領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國籍國服刑,以利於被判刑人重返社會,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定義
為本條約目的:
(一)“判刑國”系指對被判刑人作出判決的一方;
(二)“執行國”系指被判刑人可能或者已經被移管到該國境內以便服刑的一方;
(三)“判決”系指判處刑罰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決;
(四)“刑罰”系指以下措施:
1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期徒刑;
2依俄羅斯聯邦法律,有期的剝奪自由刑;
(五)“被判刑人”系指根據判決服刑的人;
(六)“移管”系指將被判刑人移交到執行國以便繼續執行判刑國判處的刑罰。
第二條 一般規定
任何一方應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向另一方移管具有該另一方國籍的被判刑人。
第三條 聯繫途徑
一、為執行本條約,雙方應指定各自的中央機關。
二、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在俄羅斯聯邦方面系指俄羅斯聯邦總檢察院。在執行本條約時,中央機關應直接聯繫。
三、雙方如根據本條約另行指定中央機關,應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
第四條 移管的請求與答覆
一、判刑國應將本條約的內容通知本條約適用範圍內的每一個被判刑人。
二、被判刑人、其近親屬以及其合法代理人可向判刑國或執行國的中央機關提出移管的申請,由接到該申請一方的中央機關決定是否向另一方中央機關提出移管請求。
三、任何一方中央機關均可向另一方中央機關提出移管請求。
四、被請求的中央機關應在收到所有必要檔案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是否同意移管的決定通知提出請求的中央機關。如拒絕請求,則應說明理由。
五、雙方中央機關在作出是否移管的決定後,應書面通知在本國境內的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
第五條 移管的條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時,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執行國的國民;
(二)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所針對的行為按照雙方的法律均構成犯罪;
(三)被判刑人還需服刑至少一年;
(四)被判刑人書面同意移管,或者在被判刑人行為能力受限制或者無行為能力時,經其合法代理人書面同意;
(五)雙方的中央機關均同意移管。
二、在特殊情況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於一年,雙方中央機關亦可同意移管。
第六條 移管的拒絕
一、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拒絕移管:
(一)一方認為移管有損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違反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
(二)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對被判刑人作出判決;
(三)被判刑人在判刑國境內有尚未償清的債務或因其他刑事案件被立案而尚未作出終審判決;
(四)請求被移管的人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
二、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對於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請求可自主決定。
第七條 請求的形式和所附檔案
一、雙方中央機關應以書面形式相互提出移管請求。
二、執行國提出移管請求時,應附有下列檔案:
(一)被判刑人的個人情況,即姓、名(名和父稱)、性別和出生日期;
(二)證明被判刑人是執行國國民的檔案;
(三)如可能,關於作出判決的日期、地點、判決理由和服刑地點的說明。
三、判刑國提出移管請求時,應附有下列檔案:
(一)本條第二款第(一)和(二)項提及的內容;
(二)經證明無誤的判決書副本以及判決所依據的有關刑法規定;
(三)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說明,包括判決生效前羈押和其他有關執行刑罰事項的說明;
(四)經證明無誤的對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對同意移管的書面確認;
(五)被判刑人健康情況以及其服刑期間表現的說明。
四、如有必要,雙方中央機關可相互要求提供補充檔案或者材料。
五、雙方相互提交的檔案均應由本國中央機關確認。這些檔案不需其他確認和認證。
第八條 被判刑人的同意及同意條件的核實
一、判刑國應確保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曉移管的法律後果的情況下自願表示同意移管,並在同意移管的聲明中對此予以確認。
二、如執行國請求,判刑國應提供機會,使執行國通過指定的官員核實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規定的條件表示同意。
第九條 移管的執行
如雙方就移管達成一致,雙方應通過執行刑罰的機關儘快協商確定移管的時間、地點和程式。
第十條 刑罰的繼續執行
一、在移管被判刑人後,執行國應根據本國法律,保證繼續執行刑罰。
二、如判刑國判處的刑罰種類或期限不符合執行國的法律,執行國法院應根據本國法律轉換刑罰的種類或期限並遵循下列條件:
(一)應基於判決關於案件事實情況的認定;
(二)不得將刑罰轉換為財產刑;
(三)轉換後的刑罰應儘可能與判決所判處的刑罰相一致,不得加重判刑國所判處的刑罰,也不得超過執行國法律對同類犯罪規定的最高刑;
(四)不受執行國法律對同類犯罪規定的最低刑的約束;
(五)應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國已被羈押的期間。
三、執行國根據本條第二款轉換刑罰時,應將轉換刑罰的法律文書副本送交判刑國。
四、執行國有權根據本國法律對被判刑人免除刑罰,包括假釋等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對判決的複查
一、只有判刑國有權對判決進行複查。
二、被判刑人如在移管後向執行國提出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申請,執行國應儘快將該申請轉交判刑國。
三、如移管後判刑國作出改變判決的裁決,則此裁決副本和其他必要檔案應立即送交執行國中央機關。執行國應根據本條約第十條予以執行。
四、如移管後判刑國作出撤銷判決並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的裁決,則該裁決的副本應立即送交執行國中央機關,由其立即釋放被判刑人。
五、如移管後判決在判刑國被撤銷並規定重新調查或審理,則該決定副件刑事案件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應送交執行國,以便根據該國法律作出追究被移管人責任的決定。
第十二條 赦免
任何一方均可根據本國法律,對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給予赦免,並及時就此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條 關於執行刑罰的情報
遇有下列情況執行國應及時向判刑國提供有關執行刑罰的情報:
(一)刑罰已執行完畢;
(二)被判刑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前脫逃或死亡;
(三)判刑國要求提供特別說明。
第十四條 後果
對移管至執行國的被判刑人和在該方境內因同樣行為被判刑的人而言,審判的法律後果一致。
第十五條 過境
一、任何一方如為履行與第三國達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協定需從另一方領土過境應向該另一方提出過境的請求。
二、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畫在另一方領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請求方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形下應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六條 語言
在執行本條約時,雙方應使用本國的官方語言,並附有對方官方語言或英文的譯文。
第十七條 費用
一、移管之前所產生的有關移管費用,應由費用產生地的一方負擔。執行移管和在移管之後繼續執行刑罰所產生的費用,應由執行國負擔。
二、過境費用應由提出過境請求的一方負擔。
第十八條 爭議的解決
因本條約的解釋或執行產生的爭議,應由雙方中央機關協商解決,如未能協商一致,則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十九條 時際效力
本條約亦適用於本條約生效前被判刑人的移管。
第二十條 條約的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條約無限期有效。但本條約自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
三、條約的終止不影響在本條約終止前開始的被判刑人移管程式。
本條約於二○○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外交部長
唐家璇
(簽字)
俄羅斯聯邦代表
外交部長
伊萬諾夫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