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應當依據本規定辦理收養登記。
第三條 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在棄嬰和兒童發現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
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在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
第四條 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應當徵得該社會福利機構的同意。社會福利機構對具備收養條件者,開具同意送養的證明。
第五條 收養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夫妻共同收養子女,一方不能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的,須出具其經公證的委託收養書。如果不能到場的一方是華僑,委託收養書還須經其居住國外交部門或外交部門授權的機構認證和我駐其居住國使領館認證。
被收養人是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須親自到場。
第六條 申請收養登記,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書。收養申請書內容包括:收養目的,不虐待、不遺棄被收養人和撫育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保證,其它有關事項。
第七條 申請收養登記時,收養人應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和戶籍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公章的本人年齡、婚姻、家庭成員、有無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有效證明。
收養人如果是港澳同胞、台灣居民、華僑,則需分別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港澳同胞
(一)港澳居民身份證、港澳同胞回鄉證;
(二)經國家主管機關委託的港澳地區公證律師出具的本人年齡、婚姻、家庭成員、
職業、財產、健康等狀況的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台灣居民
(一)在台灣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
(二)國家主管機關簽發或者簽注的在有效期內的旅行證件;
(三)經公證的本人年齡、婚姻、家庭成員、職業、財產、健康等狀況的證明( 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華僑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代替護照的證件;
(二)經居住國公證機關或公證人公證並經該國外交部門或外交部門授權的機構認證和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年齡、婚姻、家庭成員、職業、財產、健康等狀況的證明(自出具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三)符合其居住國收養法律規定的證明;
(二)、(三)兩項證明材料應附有其居住國的官方中譯文。
來自與我國未建立外交關係國家的華僑申請辦理收養登記,須持有其居住國(二)、
(三)項證明的公證書,並先經該國外交部門或外交部門授權的機構認證,然後再辦理與我國有外交關係國家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
申請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須提供該社會福利機構出具的同意送養的證明。
申請收養棄嬰須提供主管部門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證明。
申請收養有殘疾的兒童,還須提供縣級醫療單位或該兒童所在社會福利機構出具的殘疾狀況的證明。
第八條 收養登記機關經審查,對證件齊全有效、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收養條件的,準予登記,發給《收養證》。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第九條 依照本規定登記成立的收養關係,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定解除的除外。收養當事人協定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收養人戶籍所在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
第十條 申請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時,申請人須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居民身份證和戶籍證明、《收養證》、解除收養關係協定書。
第十一條 收養登記機關經審查,對符合《收養法》規定的解除收養關係條件的,準予解除,收回《收養證》,發給《解除收養證》。
第十二條 申請收養登記和解除收養登記,當事人對收養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應當如實提供。
收養登記機關發現當事人登記時弄虛作假、欺騙收養登記員的,應宣布該項收養登
記或解除收養登記無效,收回《收養證》或《解除收養證》,並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收養登記員應當由經過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收養登記員證書的人擔任。收養登記員如違反本規定,有應準予登記而不予登記,或者不應登記而給予登記的行為,收養登記機關應及時糾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收養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檔案管理規定保管收養登記檔案。
第十五條 《收養法》、《解除收養證》由民政部統一印製,並加蓋收養登記專用章。
第十六條 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和解除收養登記收費由民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收養登記的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民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