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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290號
現公布《中國人民解放軍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
醫師法〉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 朱鎔基
中央軍委主席 江澤民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軍隊的醫師工作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總後勤部主管。
軍隊各級政治機關、後勤(聯勤)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級醫師的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三條 軍隊人員具有《執業醫師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條件的,可以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軍隊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所在單位報名,填寫軍隊人員醫師資格考試報名表。經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和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或者團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醫務部門和政治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團級以上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或者團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醫務部門,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集體辦理報名手續,並組織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軍隊參加醫師資格考試人員的實踐技能考試,由總部、軍兵種、軍區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以下簡稱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條 軍隊人員的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和有關考試信息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總後勤部衛生部。
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衛生部依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醫師資格考試合格分數線和軍隊人員實踐技能考試成績,確定軍隊參加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的人員名單,並通知參加考試人員所在的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
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依據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衛生部通知的名單,為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的軍隊人員核發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師資格證書。
第五條 取得醫師資格的軍隊醫師,可以向所在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和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申請醫師執業註冊。
申請醫師執業註冊的軍隊醫師應當填寫軍隊醫師執業註冊申請表,由團級以上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或者團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醫務部門逐級上報至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由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和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共同審核。
軍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可以為本機構中的醫師集體辦理註冊手續。
除有《執業醫師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和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準予註冊,並由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發給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衛生部統一印製的軍隊醫師執業證書。
經審核不符合註冊條件不予註冊的,受理註冊的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所在單位的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或者團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醫務部門,並說明理由。
第六條 未經執業註冊取得軍隊醫師執業證書的,不得在軍隊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軍隊有任免權的單位對未取得軍隊醫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任命衛生專業技術職務。
第七條 軍隊醫師註冊後有《執業醫師法》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在30日內報告準予註冊的機關,由該機關註銷註冊並收回軍隊醫師執業證書:
(一)受開除軍籍或者除名處分的;
(二)轉業、復員以及離休、退休後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不再繼續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
(三)有軍隊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條 軍隊醫師在軍區級單位內變動執業類別和執業範圍的,應當到準予註冊的機關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軍隊醫師在軍區級單位之間變動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和執業範圍的,應當持原準予註冊機關出具的證明,在新的單位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九條 軍隊醫師轉業、復員以及離休、退休後由地方人民政府安置並繼續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應當交回軍隊醫師執業證書,並持軍隊原準予註冊的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領取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條 地方醫師入伍後繼續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應當交回醫師執業證書,並持地方原準予註冊的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所在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申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領取軍隊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 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和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應當於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衛生部報告當年軍隊醫師準予註冊、註銷註冊和變更註冊的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軍隊醫師除應當履行《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服從命令,聽從指揮;
(二)履行軍隊醫師職責,盡心盡責地為部隊服務,為傷病員服務;
(三)學習平時、戰時衛生勤務和衛生防疫知識,提高戰傷救治技術水平,完成平時、戰時衛生勤務保障任務;
(四)指導部隊開展戰傷救治訓練,對軍隊人員進行健康教育。
第十三條 軍隊醫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診、拒治傷病員;
(二)向傷病員或者其家屬推銷藥品、醫療保健器械;
(三)開展以牟利為目的的私人診療活動;
(四)以軍隊醫師身份做醫療廣告;
(五)損害軍隊形象或者傷病員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軍隊醫師的考核和培訓由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按照《執業醫師法》和軍隊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軍隊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為部隊服務、為傷病員服務,事跡突出的;
(二)熱愛臨床工作,醫術精湛,完成醫療救治任務,成績突出的;
(三)在戰場救護中不怕流血犧牲,完成任務出色的;
(四)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軍隊人員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救死扶傷表現突出的;
(五)長期在邊遠、艱苦的基層單位或者條件艱苦的崗位努力工作,做出顯著貢獻的;
(六)對醫學科學技術研究有重大突破的;
(七)有國家和軍隊規定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 軍隊人員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軍隊發給證書的部門予以吊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軍隊醫師有《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或者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軍隊團級以上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並可以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診、拒治傷病員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傷病員財物,向傷病員或者其家屬推銷藥品和醫療保健器械,以及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擅自開展行醫活動,利用媒體做醫療廣告,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軍隊人員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命令的;
(五)違反國家和軍隊規定,給傷病員造成其他嚴重損害的。
軍隊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軍隊人員非醫師行醫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1998年6月26日《執業醫師法》公布前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取得衛生專業技術職務的軍隊人員,由所在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或者團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醫務部門和政治部門報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認定,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其中仍在軍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者崗位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師,依照《執業醫師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由所在團級單位集體核報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予以註冊並發給軍隊醫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條 在軍隊基層單位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衛生員,由總後勤部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軍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聘用地方醫師,必須經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審核。所聘用人員必須依法取得醫師資格,經聘用單位出具證明,到原執業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執業註冊手續,交回原醫師執業證書,由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辦理執業註冊手續。
未經批准擅自聘用地方醫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對聘用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所聘用的地方非醫師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罰;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醫師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