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國信信用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訴邢兵勞動爭議案

中元國信信用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訴邢兵勞動爭議案是2013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朝民初字第42391號
原告中元國信信用融資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華,總裁。
委託代理人吳星。
委託代理人南靜華。
被告邢兵。
委託代理人杜蘭。
原告中元國信信用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邢兵(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田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吳星、南靜華,被告委託代理人杜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在任職期間作為項目經理負責湖州航達工業爐製造有限公司融資擔保項目,但被告在負責上述項目期間違反擔保業務工作流程管理辦法及貸款資金使用管理辦法,使得原告在湖州航達工業爐製造有限公司破產後,原告不能享受優先債權,造成原告損失至少1300萬元。原告認為被告2011年度獎金159767元應從上述賠償金中予以抵扣。綜上,請求法院判令原告無需給付被告2011年獎金159767元。
被告辯稱:159767元獎金系原告承諾向被告發放的,應當予以給付。
經審理查明:原告原名稱為“中元國信信用擔保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經工商部門核准變更為現名稱。被告於2010年6月12日入職原告處,2012年8月11日離職。原告欠付被告2011年獎金159767元。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違反公司規定,沒有按規定辦理項目的反擔保,致使公司2012年為湖州航達工業爐製造有限公司擔保項目代償5000多萬元。因此不同意給付被告訴請的獎金。原告並表示就追究被告給其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已經另案起訴。
另查,2013年3月14日,被告申訴至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度應付獎金159767元。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朝勞仲字[2013]第04931號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獎金159767元。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契約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確係欠付被告2011年獎金159767元,原告應當予以給付。原告有關被告任職期間對其造成損失一節,原告認可其已經另案起訴,本案不再予以處理。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中元國信信用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被告邢兵二○一一年獎金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
二、駁回原告中元國信信用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中元國信信用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書,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田龍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譚嘉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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