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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對閒置廠房、倉庫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和施工工地臨時宿舍的安全使用管理抄,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自、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互,制定本規定。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閒置廠房動、倉庫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和施工工地臨時宿舍的安全使用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閒置廠房、倉庫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和施工工地臨時宿舍的安全使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管理部門)
市公安局負責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和施工工地臨時宿舍的治安、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市建設交通委負責施工工地臨時宿舍的安全使用等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規劃、經濟信息化、安全生產、環保、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日常監管)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和施工工地臨時宿舍安全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存在治安、消防隱患的,應當督促有關單位或個人及時整改。
第五條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信息報備)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管理單位應當將臨時宿舍的下列信息,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一)房屋產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管理單位的名稱、住所;
(三)房屋坐落地點;
(四)臨時宿舍使用總面積。
第六條 (施工工地臨時宿舍的信息報備)
施工工地設定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應當將臨時宿舍的下列信息,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一)施工單位的名稱、住所;
(二)施工工地地點;
(三)臨時宿舍使用總面積。
第七條 (臨時宿舍的房屋安全要求)
提供使用的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和施工工地臨時宿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備必要的生活設施、消防設施;
(二)保持房屋出入口、通道的暢通;
(三)人均居住面積標準符合本市有關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 (施工工地臨時宿舍的住宿對象)
施工工地臨時宿舍只能用於本工地工作人員住宿。
第九條 (對臨時宿舍住宿人員的要求)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和施工工地臨時宿舍的住宿人員應當合理使用臨時宿舍;使用過程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管理單位或者施工工地設定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進行處理。
臨時宿舍的住宿人員不得有下列損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為:
(一)破壞或擅自改變臨時宿舍結構;
(二)堵塞、占用消防通道;
(三)私拉亂接電線或者超負荷使用電器;
(四)將違禁物品、危險物品帶入臨時宿舍;
(五)私自留客住宿;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臨時宿舍的責任人)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管理單位負責人和施工工地設定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負責人是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和施工工地臨時宿舍安全使用的責任人。
第十一條 (對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管理單位和施工工地設定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的要求)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管理單位和施工工地設定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治安、消防管理制度,配備專職管理人員,督促專職管理人員定期對臨時宿舍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管理單位和施工工地設定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在臨時宿舍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員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部門。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範圍內空置房屋的管理要求)
房屋徵收範圍內被徵收人已完成搬遷的空置房屋不得住宿。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被徵收人已完成搬遷的空置房屋採取關閉、封閉等措施,並定期巡查。發現在空置房屋內住宿或者在房屋徵收範圍內搭建臨時窩棚住宿的,應當勸其搬離;對不聽勸阻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部門。
第十三條 (住宿人員信息的登記、報備)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管理單位應當登記臨時宿舍住宿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信息,並將登記信息定期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施工工地設定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應當登記臨時宿舍住宿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信息,並將登記信息定期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十四條 (對相關法規有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相關條款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對未按規定報備臨時宿舍信息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管理單位、施工工地設定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備臨時宿舍信息的,由區(縣)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對施工工地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員住宿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施工工地臨時宿舍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員住宿的,由區(縣)公安部門責令施工工地設定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未按規定落實相關制度或履行報告義務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管理單位和施工工地設定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落實相關制度的,由區(縣)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管理單位和施工工地設定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在臨時宿舍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員,未立即報告公安部門的,由區(縣)公安部門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對未按規定登記、報備住宿人員信息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臨時宿舍的管理單位、施工工地設定臨時宿舍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登記、報備住宿人員信息的,由區(縣)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