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試行辦法

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試行辦法是為最佳化行政審批程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而制定的辦法。

內容

第一條(目的)

為最佳化行政審批程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告知承諾,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行政審批申請,行政審批機關一次告知其審批條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請人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審批條件,並能夠按照承諾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材料的,由行政審批機關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方式。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審批,包括行政許可和非行政許可審批。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審批機關以告知承諾方式實施行政審批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組織實施)

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稱“市審批改革部門”)負責本市告知承諾工作的組織實施、協調和推進。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批改革工作部門(以下稱“區、縣審批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告知承諾工作的組織實施、協調和推進。

第五條(告知承諾事項的確定與公布)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行政審批事項外,對於能夠通過事後監管糾正不符合審批條件的行為且不會產生嚴重後果的行政審批事項,審批機關可以實行告知承諾。

實行告知承諾的具體行政審批事項,由市和區、縣審批改革部門根據各自許可權,會同相關審批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告知承諾書)

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由行政審批機關製作告知承諾書。

告知承諾書示範文本,由市和區、縣審批改革部門根據各自許可權,會同相關行政審批機關製作。

第七條(行政審批機關的告知)

對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通過告知承諾書,向申請人告知下列內容:

(一)行政審批事項所依據的主要法律、法規、規章的名稱和相關條款;

(二)準予行政審批應當具備的條件、標準和技術要求;

(三)需要申請人提交材料的名稱、方式和期限;

(四)申請人作出承諾的時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諾和作出不實承諾的法律後果;

(五)行政審批機關認為應當告知的其他內容。

申請人當面遞交申請的,行政審批機關應噹噹場發給告知承諾書;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3個工作日內將告知承諾書郵寄給申請人。

第八條(申請人的承諾)

申請人收到行政審批機關的告知承諾書,願意作出承諾的,應當在被告知的期限內填寫申請人基本信息,並對下列內容作出確認和承諾:

(一)所填寫的基本信息真實、準確;

(二)已經知曉行政審批機關告知的全部內容;

(三)自身能夠滿足行政審批機關告知的條件、標準和技術要求;

(四)能夠在約定期限內提交行政審批機關告知的相關材料;

(五)願意承擔違反承諾的法律責任;

(六)所作承諾是申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申請人應當將經簽章的告知承諾書當面遞交或者郵寄給行政審批機關。

第九條(告知承諾書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諾書經行政審批機關和申請人雙方簽章後生效。

告知承諾書一式兩份,由行政審批機關和申請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條(提交材料)

申請人應當按照告知承諾書的約定,向行政審批機關提交相關材料。

告知承諾書約定申請人在遞交告知承諾書時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請人應當在遞交告知承諾書時一併提交;約定在行政審批決定作出後一定期限內提交相關材料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提交。

申請人應當在遞交告知承諾書時提交材料的具體範圍,由市和區、縣審批改革部門根據各自許可權,會同相關行政審批機關確定。

第十一條(審批決定)

行政審批機關收到經申請人簽章的告知承諾書以及告知承諾書約定的部分材料後,應噹噹場作出行政審批決定,並製作相應的行政審批證件,依法送達申請人。

第十二條(後續監管)

作出準予行政審批的決定後,被審批人在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行政審批決定。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在作出準予行政審批的決定後2個月內,對被審批人的承諾內容是否屬實進行檢查。發現被審批人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行政審批決定。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對被審批人從事行政審批事項的活動加強監督檢查;發現被審批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三條(誠信檔案)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建立申請人、被審批人誠信檔案。

對被審批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審批機關在審查、後續監管中發現申請人、被審批人作出不實承諾的,應當記入申請人、被審批人誠信檔案,並對該申請人、被審批人不再適用告知承諾的審批方式。

第十四條(行政監察)

市和區、縣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告知承諾實施情況的監察。

第十五條(申請人不願意承諾的辦理)

對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申請人不願意作出承諾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審批。

時間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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