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4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應勇
2018年4月18日
辦法全文
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
(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第一條(目的)
為最佳化行政審批程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強化事中事後監管,依據國務院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告知承諾,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行政審批申請,行政審批機關一次性告知其審批條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請人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審批條件,由行政審批機關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方式。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審批機關以告知承諾方式實施行政審批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組織實施)
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稱市審批改革部門)負責本市告知承諾工作的組織實施、協調和推進。
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批改革工作部門(以下稱區審批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告知承諾工作的組織實施、協調和推進。
第五條(告知承諾事項的確定與公布)
對審批條件難以事先核實、能夠通過事中事後監管糾正且風險可控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機關可以採取告知承諾方式實施行政審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和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行政審批事項以及依法應噹噹場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行政審批事項除外。
實行告知承諾的具體行政審批事項,由市和區審批改革部門根據各自許可權,會同相關行政審批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告知承諾書格式文本)
對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由行政審批機關提供告知承諾書格式文本。
告知承諾書格式文本,由市和區審批改革部門根據各自許可權,會同相關行政審批機關製作。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和部門網站上公示告知承諾書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索取或者下載。
第七條(行政審批機關的告知)
對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通過告知承諾書,向申請人告知下列內容:
(一)行政審批事項所依據的主要法律、法規、規章的名稱和相關條款;
(二)準予行政審批應當具備的條件、標準和技術要求;
(三)需要申請人提交材料的名稱、方式和期限;
(四)申請人作出承諾的時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諾、作出不實承諾和違反承諾的法律後果;
(五)行政審批機關認為應當告知的其他內容。
申請人當面遞交申請的,行政審批機關應噹噹場發給告知承諾書;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3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提供告知承諾書。
第八條(申請人的承諾)
申請人收到告知承諾書,願意作出承諾的,應當在被告知的期限內,填寫申請人基本信息,並對下列內容作出確認和承諾:
(一)所填寫的基本信息真實、準確;
(二)已經知曉行政審批機關告知的全部內容;
(三)自身能夠滿足行政審批機關告知的條件、標準和技術要求;
(四)能夠在約定期限內,提交行政審批機關告知的相關材料;
(五)願意承擔不實承諾、違反承諾的法律責任;
(六)所作承諾是申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申請人應當將經簽章的告知承諾書當面遞交或者郵寄給行政審批機關。
第九條(告知承諾書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諾書經行政審批機關和申請人雙方簽章後生效。
告知承諾書一式兩份,由行政審批機關和申請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條(提交材料)
申請人應當按照告知承諾書的約定,向行政審批機關提交相關材料。
告知承諾書約定申請人在遞交告知承諾書時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請人應當在遞交告知承諾書時一併提交;約定在行政審批決定作出後一定期限內提交相關材料的,申請人應當按照約定期限提交。
申請人應當在遞交告知承諾書時提交材料的具體範圍,由市和區審批改革部門根據各自許可權,會同相關行政審批機關確定。
第十一條(審批決定)
行政審批機關收到經申請人簽章的告知承諾書以及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材料後,能夠當場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相應的行政審批證件依法送達申請人。
第十二條(申請人不願意承諾的辦理)
對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申請人不選擇告知承諾方式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審批。
第十三條(後續監管)
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後,被審批人在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行政審批決定。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在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後2個月內,對被審批人的承諾內容是否屬實進行檢查。發現被審批人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行政審批決定。
有前兩款規定情形之一,應當依法撤銷行政審批決定的,行政審批機關可以簡化內部手續。
第十四條(對違反承諾行為的處罰)
行政審批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後續監管時,對違反承諾的被審批人可以給予警告;對違反承諾且造成危害後果的,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承諾且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可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行政審批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後續監管時,對被審批人的其他違法行為,行政審批事項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處罰規定的,行政審批機關可以從重處罰。
被審批人的失信信息,按照規定同步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第十五條(誠信檔案)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建立申請人、被審批人誠信檔案。
被審批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行政審批機關在審查、後續監管中發現申請人、被審批人作出不實承諾或者違反承諾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記入申請人、被審批人誠信檔案,並對該申請人、被審批人不再適用告知承諾的審批方式。
市審批改革部門應當建立誠信檔案管理系統,通過信息共享,供有關行政審批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告知承諾行政審批證件的註銷)
行政審批機關發現通過告知承諾取得行政審批決定的被審批人不具備原審批條件且無法聯繫的,經公告後依法註銷其行政審批證件,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生效告知承諾書的公開)
經行政審批機關和申請人雙方簽章的告知承諾書,應當作為行政審批決定和行政審批證件的組成部分。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依法公開告知承諾書。鼓勵被審批人主動公開告知承諾書。
第十八條(行政責任)
行政審批機關實施告知承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申請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的;
(二)在告知承諾書中擅自增加或者減少行政審批應當具備的條件、標準和技術要求的;
(三)申請人不願意承諾而強迫申請人承諾的;
(四)申請人願意承諾而拒絕申請人承諾的;
(五)對被審批人履行承諾的情況,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監督檢查的;
(六)對被審批人不履行承諾的行為,未及時作出處理決定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操作規程)
對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機關應當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告知承諾的操作規程,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參照執行)
行政機關在辦理減免退稅、財政資金扶持、相關證明手續以及行政確認等事項時,以告知承諾方式實施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