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糧油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儲備糧油管理) 第十六條(對擅自批發糧油的處罰) 第十九條(對違反糧油價格規定的處罰)

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上海市糧油經營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1994年8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詳細條款

第一條(制定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糧油經營管理,促進糧油的生產和流通,保持糧油市場穩定,保障市場供應,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糧食購銷體制改革的通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糧油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糧油,是指原糧、成品糧、油料、油脂及其副產品等。
第三條(適用範圍)
凡在本市從事糧油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糧食局是本市糧油經營管理的主管部門。
區、縣糧食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糧油經營管理工作,業務上受上海市糧食局指導。
第五條(經營資格)
開辦糧油批發企業,除須具備企業法人條件外,還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30萬元以上的自有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儲備設施;
(三)有必要的糧油質量檢測手段(包括委託法定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六條(資格審批)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需在本市開辦糧油批發企業,應當取得上海市糧食局或者區、縣糧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糧油管理部門)批准發給的《糧油批發資格證》,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
開辦專營糧油批發企業,向上海市糧食局申請辦理資格審批手續;開辦糧油零售兼營批發企業,向所在地的區、縣糧食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資格審批手續。區、縣糧食管理部門應當將批准糧油零售兼營批發企業資格的情況報送上海市糧食局備案。
已經工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需增加糧油批發業務的,須按前款規定取得《糧油批發資格證》,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條(臨時許可)
通過糧油商品交易所期貨交易取得糧油的單位或者個人,尚未取得糧油批發資格的,憑糧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現貨交割票據,向上海市糧食局辦理糧油批發臨時許可手續後,可以批發契約規定範圍內的糧油。
第八條(指導性糧油收購計畫的執行)
本市郊縣生產糧油的單位或者農民,在完成政府部門下達的指導性糧油收購計畫後,方可自營糧油。
在政府部門下達的指導性糧油收購計畫完成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收購市場採購糧油。
第九條(平抑物價穩定市場的措施)
政府委託國有糧油企業承擔供應糧油貨源、平抑物價、穩定市場的責任。當市場糧油收購價格低於國家規定的價格時,國有糧油批發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的價格和收購數量收購糧油;當市場糧油銷售價格過高時,國有糧油批發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的價格拋售糧油。由此發生的價差,按財政隸屬關係,在糧食風險基金中解決。
從事糧油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糧油價格規定和政策。
在市物價部門指導下,上海糧油行業協會可以根據市場情況發布國家限價外的糧油品種的銷售價格,供經營糧油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參照。上海糧油行業協會應當將發布的糧油品種的銷售價格向市物價部門和上海市糧食局備案。
第十條(儲備糧油管理)
未經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國家和本市市級專項儲備糧油。代管國家和本市市級專項儲備糧油的企業,應當加強對專項儲備糧油的管理,發現問題要及時處理。
專項儲備糧油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庫存和儲備義務)
糧油批發企業應當保持合理的糧油庫存結構和核定的儲備量。
第十二條(質量管理)
進入本市的糧油須經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受技術監督部門委託的質量檢驗單位質量檢查。嚴禁帶有傳播性蟲害、病毒的糧油進入本市。
經營糧油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應當做到經營的糧油質量與其明示的品種、標準、等級相符,不得在糧油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糧油冒充合格糧油。
第十三條(零售網點管理)
糧油零售網點的撤銷或者改變用途,應當經所在地的區、縣糧食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市場檢查)
糧油管理部門可以對糧油經營活動進行檢查。檢查人員在檢查時,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凡經營糧油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應當服從糧油管理部門的檢查。
第十五條(公民監督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公民有權舉報;糧油管理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舉報內容不屬於糧油管理部門管理範圍的,糧油管理部門應當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對擅自批發糧油的處罰)
未經批准從事糧油批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對違反計畫規定自營糧油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糧油管理部門按其銷售收入的50%至100%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十八條(對違反計畫規定收購糧油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油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最低保護收購價強制收購其違法採購的糧油,並可以按其採購糧油價值的50%至100%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十九條(對違反糧油價格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物價檢查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對違反質量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油管理部門根據情況予以降級、降價處理。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網點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糧油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糧油零售網點面積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二條(對妨礙公務行為的處罰)
拒絕、阻礙糧油管理部門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二十三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和重新登記)
本辦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糧油批發業務的企業,須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資格申請審批手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