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排污許可證管理,根據《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環境保護局統一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市排污許可證管理實施市和區、縣兩極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的基本程式是:排污申報登記;排污審核、核發排污許可證;證後監督管理;年度複審。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局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中的職責:
負責分解確定行業和區、縣允許排放污染物總量;
根據污染物排放負荷量和管理需要確定由監督管理的重點污染單位;
根據污染物排放負荷量,提出由區、縣監督管理的重點污染單位;
核定和發放由市監督管理的重點污染單位的排污許可證,並實施證後管理;
核定和發放由市監督管理的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旅遊區、自然保護區以及規劃確定的其它需要特定保護的區域排放污染物單位的排污許可證,並實施證後管理;
指導區、縣環境保護局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中的職責;
第七條 區、縣環境保護局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中的職責:
負責核定和發放由區、縣監督管理的重點排污單位及其他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並實施證後管理;
參與由市監督管理的污染單位的許可證發放及證後管理;
負責其他排污單位的排污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申報登記
第八條 排污單位必須遵守《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局申報登記,填寫《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表》,並提供有關技術資料。《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表》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所在地環境保護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無主管部門的,直接報所在地環境保護局辦理),領取《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註冊證》。
第九條 新建(包括擴建、改建、技術措施)項目的單位應在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送審時,向行政主管部門或負責《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的環保部門提出排污總量指標申請,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取得允許排放總量指標後,在項目竣工驗收1個月後,按第八條規定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第十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有重大變化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時,應提前1個月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履行變更登記手續,填寫《變更申報登記》。
第三章 排污審核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局根據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表》、變更申報登記》的內容,按管理許可權對排污單位的排污狀況進行審核,確定其實際排污量和廢物去向。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局根據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區域環境功能的要求及總量控制指標,核定申報單位的允許排污總量及廢物去向。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局根據建設單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預測的排污量和建設單位提出的申請量,核定、批覆預計新增排污總量和廢物去向。
第四章 排污許可證
第十四條 對污染物實際排放量不超過允許排污總量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五條 對污染物實際排放量超出允許排污總量的排污單位,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並規定達到允許排污總量的期限。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般為一年,最長不得超過2年。
第十六條 對新建(包括擴建、改建、技術措施)項目的單位在試生產時,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在項目驗收時,如符合總量控制要求,則換髮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按GB15562-1995 《環境保護圖形標誌----排污口(源)》的要求,在各類污染源排放口及固廢貯存場所設定標誌,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在污水排放口配置污水計量儀表和污水比例採樣裝置。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按排污許可證要求進行自行監測,由市監管的重點污染單位應每月向市和區所在地環境保護局上報“污染物排放月報表”;由區、縣監管的重點污染單位應每季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局上報“污染物排放季報表”。
市和區、縣監管的重點污染單位無監測機構的,必須委託有環境監測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監測。
第二十條 持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在有效期滿3個月內向原發證環境保護局申請換證;
環境保護局接受申請後,應在3個月內進行審核,並決定是否換髮新證。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經治理或產業(包括產品)調整,其實際排放物總量低於所核准的允許排放污染物總量部分,經市環保局批准,允許進行有償轉讓。
排污總量指標轉讓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持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規定的限期內完成污染物削減任務,達到規定後,向發證環境保護局申請換髮排污許可證。
持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單位超過限期仍達不到規定的,依法責令其關閉、停產、合併、轉產、遷移。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環境監理隊伍應對排污單位加強現場監督檢查。對重點污染單位的監督檢查每月不少於一次。
現場監督檢查的重點是檢查污染源治理情況,治理設施完好率、運轉率、污染物排放達標率以及排放口標誌、污水計量裝置和採樣裝置等基礎設施是否完好、規範等,作好監理記錄,每月向所屬環境保護局提交環境監理報告。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環境監測部門按規定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監測,及時向所屬環境保護局提供污染源監督監測報告。
第二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排污單位在次年1月底前必須向發證環境保護局送交自檢報告。自檢報告內容包括上年各項污染物排放量,企業生產基本情況,污染物治理計畫完成情況,企業各項環保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等。
發證環境保護局根據排污單位的自檢報告,結合環境監測部門的監測報告和環境監理部門的監理報告等資料進行審核,符合排污總量控制要求的,簽發年審合格意見,對年審不合格者,註銷許可證,改發臨時證,責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應加強對排污單位的監理,按“一廠一檔”的要求,建立統一的計算機網路系統和污染源監理動態檔案。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依法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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