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實施若干規定

第六條(有關房地產他項權利的登記) 第十一條(應當辦理房地產轉移、變更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條(審核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時衝突情形的認定)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實施若干規定
(2003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布,《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設與交付使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1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長:韓正,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了貫徹實施《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登記人員的考核上崗)
房地產登記工作人員的考核,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統一組織。考核合格者,由市房地資源局頒發上崗證書。未取得上崗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登記工作。
第三條(房屋土地勘測報告)
房地產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房屋、土地勘測報告,應當由從事房屋土地調查的專業機構出具。其中,土地勘測報告應當由從事房屋土地調查的專業機構事先報經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確認。
第四條(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決定的登記程式)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在作出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決定後向房地產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有關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決定後5個工作日內,與房地產登記冊進行核對。
經核對,被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當事人、房地產與房地產登記冊記載一致的,應當予以登記;與房地產登記冊記載不一致的,應當告知有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第五條(行政機關有關檔案的登記程式)
行政機關在作出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批准建設用地、房屋拆遷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決定後,向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收到有關檔案的當日予以登記。
第六條(有關房地產他項權利的登記)
當事人以協定方式設定居住權、通行權等房地產權利,可以憑有關協定,向登記機構申請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
第七條(當事人可以辦理登記備案的事項)
《條例》第十六條中規定的“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檔案”,除房屋租賃契約外,還包括: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已受理有關房地產權屬爭議的證明檔案;
(二)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人、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人作出的在房屋單元預售時放棄相應部位抵押權的承諾檔案;
(三)當事人需要辦理登記備案的其他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檔案。
第八條(因權利人提出申請的更正登記程式)
房地產權利人根據《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更正房地產登記冊記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更正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房地產權利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檔案和原房地產登記記載所依據的申請登記檔案進行核查。
經核查,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房地產登記冊記載沒有錯誤而不予更正的,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異議登記的限制情形)
登記異議因記載於房地產登記冊的三個月期滿失效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登記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第十條(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兩種情形)
當事人因受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地塊上的房地產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同一土地使用權人的用地方式由劃撥轉為出讓或者租賃後,應當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十一條(應當辦理房地產轉移、變更登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
(一)共有房地產的共有人發生增減的;
(二)按份共有房地產的共有人之間發生份額轉讓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
(一)登記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產增加配偶另一方為共有人的;
(二)登記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產變更為配偶另一方所有的;
(三)登記為配偶雙方共有的房地產變更為其中一方所有的;
(四)房地產共有關係由等額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轉為等額按份共有的;
(五)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與出讓人簽訂補充協定,將出讓契約的受讓人名稱變更為其設立的項目公司的,但受讓人以該地塊土地使用權作價投資的除外。
第十二條(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範圍)
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預告登記的抵押物範圍包括該房屋建設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房屋單元轉讓時相關抵押權的註銷程式)
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人、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人作出的在房屋單元預售時放棄相應部位抵押權的承諾檔案經登記備案後,登記機構在核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時,應當註銷相應部位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和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
第十四條(全體業主共有房地產的登記)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房地產應當一併申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冊上予以記載但不頒發房地產權證書。
第十五條(登記機構依職權註銷房地產登記的證明檔案)
登記機構根據《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銷房地產登記的,應當依據下列證明檔案:
(一)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滅失證明;
(二)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與權利人簽訂的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的協定;
(三)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供的出讓土地使用權、租賃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期限屆滿而終止的證明。
第十六條(審核初始登記申請時衝突情形的認定)
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土地範圍內有他人土地使用權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存在衝突。
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土地範圍內有下列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存在衝突:
(一)有房屋建設工程轉讓的單方預告登記的;
(二)有成片開發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單方預告登記的。
第十七條(審核轉移登記申請時衝突情形的認定)
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存在衝突:
(一)有他人預購商品房的預告登記或者他人房地產轉讓的單方預告登記的,但因房屋建設工程轉讓而申請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的不適用本項規定;
(二)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檔案登記的;
(三)有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受理房地產權屬爭議的證明檔案登記備案的。
第十八條(審核變更登記申請時衝突情形的認定)
因發生房地產分割或者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情形申請變更登記的,有本規定第十七條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存在衝突。
第十九條(審核註銷登記申請時衝突情形的認定)
因拋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而申請註銷登記的,有下列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存在衝突:
(一)有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的;
(二)有異議登記的;
(三)有預告登記的;
(四)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檔案登記的;
(五)有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受理房地產權屬爭議的證明檔案登記備案的。
第二十條(審核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時衝突情形的認定)
除申請註銷房地產他項權利外,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的房地產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檔案登記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存在衝突。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的房地產,有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受理房地產權屬爭議的證明檔案登記備案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存在衝突。
第二十一條(審核預告登記申請時衝突情形的認定)
申請預告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記載事項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存在衝突:
(一)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檔案登記的;
(二)有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受理房地產權屬爭議的證明檔案登記備案的。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地產,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記載事項或者有他人的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存在衝突。
申請註銷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記載事項或者有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存在衝突。
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記載事項或者有預售許可證登記記載的,應當認定為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存在衝突。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登記費)
房地產登記申請人應當按規定交納房地產登記費。查閱房地產登記冊和有關資料,應當按規定交納房地產登記信息查閱費。房地產登記費、房地產登記信息查閱費應當按規定上繳財政。
房地產登記費、房地產登記信息查閱費的收費項目由市房地資源局提出方案,經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價格管理部門批准後執行;收費標準由市房地資源局提出方案,經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新老條例的銜接)
2003年4月30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審核的房地產登記申請,根據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1995年11月30日通過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辦理;2003年5月1日起受理的房地產登記申請,根據《條例》辦理。
根據原《條例》辦理的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預購商品房抵押登記、房屋建設工程抵押登記,自2003年5月1日起視同預告登記適用《條例》規定。其中,已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適用《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兩年期間自2003年5月1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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