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細則
第一條(目的)
為進一步推動服務政府、責任政府、法治政府建設,更好地促進發展、保障民生,規範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通過居住登記享有相關民生服務事項,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在本行政區域內辦理居住登記及其相關服務、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居住登記)
本市戶籍人員中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人戶分離人員,應當在居住地辦理居住登記;有多個居住地的,應當在其中一個經常居住地辦理居住登記。
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享有相關民生服務事項的,應當到居住地辦理居住登記。
第四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居住地,是指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日常生活起居的固定、合法住所地址。
辦理居住登記的住所地址,應當以規範的地名、路名和公安機關核准的門弄號為準。
第五條(租賃房屋條件)
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租賃房屋居住,在該租賃房屋所在地辦理居住登記的,其租賃的房屋應當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部門職責)
市發展改革委負責本辦法實施的綜合協調工作。
市公安部門負責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居住登記及其相關管理工作。
市財政局負責研究制定與人口導向政策相匹配的財力分配和保障機制。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負責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居住房屋租賃的監督管理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口計生、衛生、教育、民政等市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研究制定居住登記享有相關民生服務事項的政策,做好相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區縣、鎮(鄉)街道職責)
各區縣政府負責本辦法在其行政區域內的具體實施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政府負責落實在其行政區域內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居住登記後的相應服務具體事項。
第八條(申請)
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遷往現居住地,應當前往現居住地所在街道、鎮(鄉)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申請辦理居住登記。
本市戶籍未成年人的居住登記,由其監護人負責申請辦理。
第九條(所需材料)
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辦理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居住登記申請表》;
(二)本人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或加蓋單位人事、保衛部門印章的《集體戶口個人信息頁》複印件等有效身份證明;
(三)居住房屋產權證明、租用公房憑證或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申請辦理居住登記時提供的各類材料應當真實有效,嚴禁弄虛作假。
第十條(受理)
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收到居住登記辦理申請後,對材料齊全的,應噹噹場受理;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內容,並將申請材料退還申請人。
第十一條(憑證發放)
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受理後,經審核,對符合辦理要求的,當場列印《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居住登記申請(回執)》,交申請人備存備查。
第十二條(居住地認證)
市實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提供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居住登記信息的網上電子認證。
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提供相應服務事項。
第十三條(居住地變更)
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辦理居住登記後居住地發生變化的,應當前往現居住地街道、鎮(鄉)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重新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四條(註銷)
有關部門在工作中發現並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抄告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該公安派出所要求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註銷居住登記信息:
(一)登記人辦理居住登記後非實際居住的;
(二)登記人提供虛假材料取得登記的;
(三)登記人情況發生變更且不符合居住登記要求的。
第十五條(救濟)
對註銷情況有異議的,當事人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覆核。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予以覆核。申請人居住情況經覆核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抄告申請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該公安派出所要求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恢復已註銷的居住登記信息。
第十六條(房屋出租人義務)
房屋出租人應當督促、配合本市戶籍人戶分離的承租人辦理居住登記。對不辦理居住登記的,房屋出租人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或社區綜合協管隊報告。
第十七條(社區綜合協管隊伍任務)
社區綜合協管隊伍在開展社區內實有人口、實有房屋基礎信息的日常採集工作中,對發現未辦理居住登記的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應當督促其辦理居住登記,並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第十八條(信息系統)
本市依託市實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完善“專業採集、一口整合、專業維護、資源共享”的機制,以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公民身份號碼為基礎,規範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居住地信息管理。
第十九條(違規處罰)
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提供虛假申請材料,在非實際居住地辦理居住登記,騙取相應居住地服務事項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者居住,或者不按照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發現辦理居住登記中有違反《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情形的,由房屋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其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實施細則)
由市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施行期限)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有效期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