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導遊人員管理辦法

(執業許可)導遊人員從事執業活動,應當取得《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 導遊人員換髮《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的程式,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 (亮證上崗)導遊人員執業時,應當佩戴《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

上海市導遊人員管理辦法 
(2001年3月19日上海市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導遊人員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導遊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導遊執業資格,接受旅行社、導遊服務公司或者景區(點)單位委派,為旅遊者提供嚮導、講解及相關旅遊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範圍內導遊人員的執業資格取得、執業活動及其管理。
第四條 (主管部門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旅遊事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旅遊委)負責全市導遊人員的管理工作。
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導遊人員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旅遊委的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協助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導遊人員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執業許可)
導遊人員從事執業活動,應當取得《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
未取得《導遊證》和《景區(點)導遊證》的,不得從事導遊活動。
第六條 (導遊等級評定)
導遊人員的等級考核標準和考核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導遊人員的等級評定,由市旅遊委具體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執業原則和權益保護)
導遊人員在執業活動中,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導遊人員有獲得社會保障和勞動報酬的權利。導遊人員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導遊社團組織)
本市導遊人員可以依法組建自律性社會團體組織(以下簡稱市導遊社團組織),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市導遊社團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章程開展工作,接受市旅遊委的指導和監督,並負責對導遊人員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監督和業務培訓的組織。

第二章 導遊人員資質
第九條 (導遊人員分類)
導遊人員分為旅行社導遊、導遊服務公司導遊和景區(點)導遊三類。
旅行社導遊,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從事導遊業務的人員;導遊服務公司導遊,是指在導遊服務公司登記,由導遊服務公司委派到旅行社或者景區(點)單位從事導遊業務的人員;景區(點)導遊,是指接受景區(點)單位委派,在景區(點)內從事嚮導和講解的人員。
第十條 (考試制度)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本市實行導遊人員資格統一考試制度。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由市旅遊委負責,具體工作由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考試時間公告)
市旅遊委應當將每年導遊人員資格考試的時間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報名條件)
申請參加導遊人員資格考試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具有高級中學或中等專業學校以上學歷;
(三)身體健康;
(四)具有適應導遊需要的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
第十三條 (報名及提交材料)
申請參加導遊人員資格考試的,可以到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名。
申請參加考試的人員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表;
(二)身份證明;
(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以上學歷證書證明;
(四)區、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的健康證明。
第十四條 (考試)
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形式由筆試和口試兩部分組成。
具有高等院校導遊專業專科以上學歷的人員,可以免除筆試。
第十五條 (培訓與考試分離)
導遊人員考試工作應當遵循培訓與考試分離的原則。
導遊人員的資格考試培訓應當由具有培訓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舉辦,具體辦法由市旅遊委和市教育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六條 (資格證書取得)
考試成績由原受理報名的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考試合格的人員,自接到考試合格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到原報名的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導遊員資格證書》或者《景區(點)導遊員資格證書》。

第三章 導遊人員執業管理
第十七條 (執業申請)
取得導遊資格證書要求執業的,應當通過已簽約的旅行社或者已登記的導遊服務公司,向市旅遊委提出執業申請。
取得景區(點)導遊資格證書要求執業的,應當通過簽約的景區(點)單位,向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執業申請。
第十八條 (執業審批)
市或者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批准執業的,由市或者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對不批准執業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發證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頒發《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銷導遊證的。
第二十條 (證件印製和期限)
《導遊證》和《景區(點)導遊證》由市旅遊委按照國家規定的格式統一印刷。
《導遊證》和《景區(點)導遊證》有效期為三年。
《導遊證》和《景區(點)導遊證》只限持證人本人使用,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和買賣。
第二十一條 (證件換髮)
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申請換髮《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
(一)與新的旅行社、景區(點)單位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新的導遊服務公司登記的;
(二)經考核合格獲得高一級導遊人員等級證書的;
(三)《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破損,無法使用的;
(四)《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有效期滿的。
導遊人員換髮《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的程式,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其中,屬於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導遊人員,應當在《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有效期限屆滿3個月前,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證件掛失和補辦)
導遊人員遺失《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應當在省級以上報紙上刊登遺失作廢聲明,並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掛失手續;導遊人員可自掛失之日起3個月後,憑登報聲明,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請補發《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
導遊人員在《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遺失和申請補發期間,需要從事執業活動的,由所在單位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領《臨時導遊證》或者《臨時景區(點)導遊證》。
第二十三條 (《臨時導遊證》或者《臨時景區(點)導遊證》取得)
旅行社、景區(點)單位因旅遊任務需要臨時導遊人員的,應當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臨時導遊證》或者《臨時景區(點)導遊證》。
從事臨時導遊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特定、特種語言能力的人員;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遊相關專業的在校學生或者畢業學生;
(三)遺失《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的人員。
申請《臨時導遊證》或者《臨時景區(點)導遊證》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市或者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旅行社或者景區(點)單位的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臨時導遊證》或者《臨時景區(點)導遊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臨時導遊證》或者《臨時景區(點)導遊證》有效期一次不得超過3個月;多次申領的,一年內有效期限累計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四條 (亮證上崗)
導遊人員執業時,應當佩戴《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
第二十五條 (一般執業要求)
導遊人員應當按照委派單位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服務契約及其接待計畫,提供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導遊服務,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因變更契約需要增加的費用,應當徵得旅遊者的同意並出具服務單據。
第二十六條 (景區(點)導遊執業要求)
景區(點)導遊應當在《景區(點)導遊證》核定的範圍內執業。
景區(點)導遊實行有償服務的,應當明碼標價,並出具服務單據。
景區(點)導遊應當根據景區(點)單位要求提供嚮導和講解服務。
第二十七條 (保障旅遊者安全)
導遊人員執業時,應當保障旅遊者的安全,對旅遊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或者明確警示,並按照旅行社或者景區(點)單位要求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經徵得多數旅遊者的同意,導遊人員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接待計畫,但應當立即向組團的旅行社或者景區(點)單位報告。
當旅遊者人身安全受到損害時,導遊人員應當採取有效的救護措施,並及時向組團的旅行社或者景區(點)單位報告。
第二十八條 (禁止行為)
導遊人員執業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索要小費;
(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三)超出契約約定且未經旅遊者同意安排購物;
(四)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有權拒絕的行為)
導遊人員執業時,其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遊人員有權拒絕:
(一)侮辱其人格尊嚴的要求;
(二)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與我國民族風俗習慣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障和勞動報酬權)
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景區(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保障專職導遊人員的基本收入並繳納社會保障費用;對兼職導遊人員按照其勞動支付合理報酬。
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景區(點)單位應當為簽約或者登記的導遊人員支付人身意外保險。
第三十一條 (導遊人員違章記分管理)
本市對導遊人員實行導遊違章記分制度,對違反導遊人員管理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人員予以記分。
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超過一定分值的導遊人員,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其參加市導遊社團組織組織的教育培訓。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教育培訓的,視為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按《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違章記分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旅遊委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處罰)
導遊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或者無導遊證、景區(點)導遊證人員從事導遊活動的,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條例》沒有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景區(點)導遊人員超出《景區(點)導遊證》核定的範圍從事導遊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繳納社會保障費用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賠償)
因導遊人員過錯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由組團的旅行社或者委派的景區(點)單位承擔賠償,其中導遊人員是由第三人委派的,組團的旅行社或者景區(點)單位賠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十五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參照執行)
對在旅遊專線車(船)等交通工具上從事導遊的人員執業管理,參照本辦法中有關景區(點)導遊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套用解釋部門)
市旅遊委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三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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