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2號令發布)
內容
第一條 (制定目的)
為了加強本市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使用效能抄,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制定本辦法自。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系指為取得地面沉降監測互、研究數據而由國家投資建造的下列設施:
(一)用於土層形變監測的基岩標、分層標和水準點等測量標誌;
(二)用於地下水動態監測的長期觀測井(孔)和孔隙水壓力測頭孔等設施;
(三)為保護以上標誌和設施而建造的房屋動、防護欄等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地質礦產局(以下簡稱市地礦局)負責本市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管理工作,對本市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規劃、建造、使用和保護進行管理、監督。其中涉及永久性測量標誌規劃、拆除和報廢的,還應當接受上海市測繪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測繪辦)的行業管理。
市規劃、房地、公用、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職責)
地面沉降監測設施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負有保護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責任。
第六條 (規劃)
布設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由市地礦局將布設方案報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批准,並按規定到市規劃、房地部門辦理規劃選址和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後實施。布設永久性測量標誌,還應當經市測繪辦批准。
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布設方案應當符合城市規劃,避免重複規劃布點,減少對設施所在地的市容交通和生產生活的影響。
第七條 (建設用地)
新建、改建、擴建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阻撓。
第八條 (設計、施工和驗收)
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設計、施工,由市地礦局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按照規定的專業設計標準進行。工程竣工後,須經市地礦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條 (拆除和遷建)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面沉降監測設施造成影響。確因建設需要須拆除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應當徵得市地礦局的同意,並落實遷建用地,承擔遷建的全部費用後方準拆除。拆除永久性測量標誌,還應當經市測繪辦批准。
第十條 (報廢)
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因長期使用自然損壞,無法再利用的,市地礦局應當經市建委批准後,按規定予以報廢。其中報廢永久性測量標誌,還應當經市測繪辦批准。
第十一條 (養護)
市地礦局應當建立和健全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養護制度,確保設施的正常使用。
市地礦局可以委託單位或者個人代為養護地面沉降監測設施,並與之簽訂委託養護的契約,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保護範圍)
市地礦局應當劃定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具體保護範圍,並報市建委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禁止行為)
禁止下列危害、破壞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行為:
(一)進入地面沉降監測設施所在房屋及防護欄等建築物、構築物內進行影響監測工作的活動;
(二)拆除、損壞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及其建築物、構築物;
(三)在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周圍或者地下進行有損監測設施的工程作業;
(四)在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周圍設定有礙監測的障礙物;
(五)危害、破壞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獎勵)
對貫徹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地礦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處罰)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尚未損壞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市地礦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地面沉降監測設施毀損的,市地礦局可以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對單位處以3000元至2萬元、對個人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前款所列行為涉及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由市測繪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處罰程式)
市地礦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務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 (複議與訴訟)
當事人對市地礦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地礦局和市測繪辦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