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條例

上海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條例

上海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條例是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古樹保護條例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上海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7-25
【生效日期】2002-07-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上海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條例

(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下列樹木:
(一)樹種珍貴、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歷史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價值的。
本條例所稱古樹後續資源是指樹齡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樹木。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上海市綠化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局)是本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上海市園林綠化監察大隊(以下簡稱市綠化監察大隊)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區、縣管理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工作,業務上受市綠化局的指導。
本市規劃、建設、農林、市政、房地資源、水務、鐵路、環保、旅遊、民族宗教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本市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研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水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行為予以制止或者舉報,市綠化局或者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七條 對保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綠化局或者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本市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
(一)名木以及樹齡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樹為一級保護;
(二)樹齡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樹為二級保護;
(三)古樹後續資源為三級保護。
第九條 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應當定期在本轄區內進行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調查,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鑑定和確認:
(一)一級保護的古樹、名木,由市綠化局組織鑑定,報市人民政府確認;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由市綠化局組織鑑定並予以確認;
(三)古樹後續資源由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組織鑑定,報市綠化局確認。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市綠化局或者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報告未登記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市綠化局或者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及時組織鑑定和確認,經鑑定屬於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後續資源的,應當給予適當的獎勵。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鑑定標準和鑑定程式由市綠化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進行登記,建立檔案,並報市綠化局備案。
市綠化局應當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進行統一編號。
第十一條 市綠化局應當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周圍醒目位置設立標明樹木編號、名稱、保護級別等內容的標牌。
第十二條 市綠化局應當會同市規劃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區:
(一)列為古樹、名木的,其保護區為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二)列為古樹後續資源的,其保護區為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二米。
第十三條 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區內,應當採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氣性,不得從事挖坑取土、焚燒、傾倒有害廢渣廢液、新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等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正常生長的活動。
因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區內施工的,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市綠化局的意見;市綠化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相應的保護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市綠化局的保護要求制訂具體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本市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實行養護責任制,並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養護責任人:
(一)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人為所在單位;實行物業管理的,養護責任人為其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
(二)鐵路、公路、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人為鐵路、公路、水務管理部門委託的養護單位。
(三)公共綠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人為綠化管理部門委託的養護單位。
(四)居住區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人為業主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
(五)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人為業主。
前款規定以外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人由所在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確定。
房屋拆遷範圍內有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後續資源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養護責任人的規定進行保護。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後續資源在居民庭院內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原養護責任人適當的補償。
第十五條 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明確養護責任。養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到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辦理養護責任轉移手續,並重新簽訂養護責任書。
第十六條 市綠化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需要,制定養護技術標準,並無償向養護責任人提供必要的養護知識培訓和養護技術指導。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在日常養護中,養護責任人可以向市綠化局或者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諮詢養護知識。
第十七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日常養護費用由養護責任人承擔。接受委託承擔養護責任的,養護費用由委託人承擔。承擔養護費用確有困難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所在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申請養護補助經費。養護補助經費應當專項用於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養護。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的專項經費,專門用於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搶救、復壯,保護設施的建設、維修,以及承擔對養護經費有困難者的補助。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養護。捐資、認養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標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第十八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區外的建設項目,養護責任人認為其施工可能影響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正常生長的,應當及時向市綠化局或者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報告。市綠化局或者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可以根據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需要,向建設單位提出相應的保護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保護要求實施保護。
第十九條 市綠化局和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應當確定專門管理人員負責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並按照下列規定,定期進行檢查:
(一)一級保護的古樹、名木至少每三個月進行一次;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六個月進行一次;
(三)古樹後續資源至少每年進行一次。
在檢查中發現樹木生長有異常或者環境狀況影響樹木生長的,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禁止移植一級保護的古樹以及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
因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確需移植樹齡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或者二級保護的古樹的,應當向市綠化局提出申請。市綠化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市重大工程項目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移植古樹後續資源的,應當向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提出申請。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報市綠化局批准。市綠化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通知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移植和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應當由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綠化養護單位進行。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移植費用以及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生產、生活產生的廢水、廢氣或者廢渣等危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正常生長的,養護責任人可以要求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行為:
(一)砍伐;
(二)剝損樹皮、攀折樹枝或者刻劃、敲釘;
(三)借用樹幹做支撐物,在樹上懸掛或者纏繞其他物品;
(四)損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支撐、圍欄、避雷針、標牌或者排水溝等相關保護設施;
(五)其他影響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人發現樹木衰萎、瀕危的,應當及時向市綠化局或者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報告。市綠化局或者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綠化養護單位進行復壯和搶救。
第二十四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市綠化局報告,經核實、鑑定和查清原因後,予以註銷。
古樹後續資源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報告,經核實、鑑定和查清原因後,予以註銷,並報市綠化局備案。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死亡未經市綠化局或者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核實註銷的,養護責任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綠化局或者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或者市綠化監察大隊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保護區內不採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氣性,或者從事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正常生長活動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嚴重損傷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每株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保護要求實施保護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樹木死亡的,每株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每株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移植一級保護的古樹或者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的,每株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移植樹齡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或者二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移植古樹後續資源的,每株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進行移植並造成樹木死亡的,以砍伐論處。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委託不具備相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移植或者養護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具備相應專業資質的單位從事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移植或者養護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危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正常生長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每株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砍伐一級保護的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砍伐二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砍伐古樹後續資源的,每株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每株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樹木死亡未經核實註銷擅自處理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及其相關保護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綠化局、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市綠化監察大隊的工作人員在本條例的執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市綠化局、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市綠化監察大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綠化監察大隊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下列樹木:

(一)樹種珍貴、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歷史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價值的。

本條例所稱古樹後續資源是指樹齡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樹木。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上海市園林綠化監察大隊(以下簡稱市綠化監察大隊)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區管理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部門(以下簡稱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工作,業務上受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本市規劃、建設、農林、市政、房屋、土地、水務、鐵路、環保、旅遊、民族宗教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本市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研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水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行為予以制止或者舉報,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七條 對保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本市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

(一)名木以及樹齡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樹為一級保護;

(二)樹齡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樹為二級保護;

(三)古樹後續資源為三級保護。

第九條 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應當定期在本轄區內進行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調查,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鑑定和確認:

(一)一級保護的古樹、名木,由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鑑定,報市人民政府確認;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由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鑑定並予以確認;

(三)古樹後續資源由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組織鑑定,報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報告未登記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及時組織鑑定和確認,經鑑定屬於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後續資源的,應當給予適當的獎勵。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鑑定標準和鑑定程式由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進行登記,建立檔案,並報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進行統一編號。

第十一條 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周圍醒目位置設立標明樹木編號、名稱、保護級別等內容的標牌。

第十二條 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區:

(一)列為古樹、名木的,其保護區為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二)列為古樹後續資源的,其保護區為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二米。

第十三條 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區內,應當採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氣性,不得從事挖坑取土、焚燒、傾倒有害廢渣廢液、新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等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正常生長的活動。

因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區內施工的,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相應的保護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的保護要求制訂具體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本市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實行養護責任制,並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養護責任人:

(一)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人為所在單位;實行物業管理的,養護責任人為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

(二)鐵路、公路、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人為鐵路、公路、水務管理部門委託的養護單位。

(三)公共綠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人為綠化管理部門委託的養護單位。

(四)居住區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人為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

(五)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人為業主。

前款規定以外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人由所在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確定。

房屋拆遷範圍內有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後續資源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養護責任人的規定進行保護。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後續資源在居民庭院內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原養護責任人適當的補償。

第十五條 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明確養護責任。養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到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辦理養護責任轉移手續,並重新簽訂養護責任書。

第十六條 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需要,制定養護技術標準,並無償向養護責任人提供必要的養護知識培訓和養護技術指導。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在日常養護中,養護責任人可以向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諮詢養護知識。

第十七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日常養護費用由養護責任人承擔。接受委託承擔養護責任的,養護費用由委託人承擔。承擔養護費用確有困難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所在地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申請養護補助經費。養護補助經費應當專項用於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養護。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的專項經費,專門用於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搶救、復壯,保護設施的建設、維修,以及承擔對養護經費有困難者的補助。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養護。捐資、認養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標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第十八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區外的建設項目,養護責任人認為其施工可能影響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正常生長的,應當及時向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報告。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可以根據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需要,向建設單位提出相應的保護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保護要求實施保護。

第十九條 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應當確定專門管理人員負責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並按照下列規定,定期進行檢查:

(一)一級保護的古樹、名木至少每三個月進行一次;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六個月進行一次;

(三)古樹後續資源至少每年進行一次。

在檢查中發現樹木生長有異常或者環境狀況影響樹木生長的,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禁止移植一級保護的古樹以及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

因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確需移植樹齡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或者二級保護的古樹的,應當向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市重大工程項目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移植古樹後續資源的,應當向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提出申請。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報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通知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移植和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應當由專業的綠化養護單位進行。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移植費用以及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生產、生活產生的廢水、廢氣或者廢渣等危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正常生長的,養護責任人可以要求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行為:

(一)砍伐;

(二)剝損樹皮、攀折樹枝或者刻劃、敲釘;

(三)借用樹幹做支撐物,在樹上懸掛或者纏繞其他物品;

(四)損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支撐、圍欄、避雷針、標牌或者排水溝等相關保護設施;

(五)其他影響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責任人發現樹木衰萎、瀕危的,應當及時向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報告。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業的綠化養護單位進行復壯和搶救。

第二十四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經核實、鑑定和查清原因後,予以註銷。

古樹後續資源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報告,經核實、鑑定和查清原因後,予以註銷,並報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死亡未經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核實註銷的,養護責任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或者市綠化監察大隊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保護區內不採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氣性,或者從事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正常生長活動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嚴重損傷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每株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保護要求實施保護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樹木死亡的,每株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每株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移植一級保護的古樹或者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的,每株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移植樹齡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或者二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移植古樹後續資源的,每株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進行移植並造成樹木死亡的,以砍伐論處。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危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正常生長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每株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砍伐一級保護的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砍伐二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砍伐古樹後續資源的,每株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每株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樹木死亡未經核實註銷擅自處理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及其相關保護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市綠化監察大隊的工作人員在本條例的執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區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市綠化監察大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綠化監察大隊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對《上海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7月23日召開會議,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改情況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的表述與建設部《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中有關分級保護的表述不盡一致,建議予以研究。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一、二、三項中的“對”刪去,同時將“實行”改為“為”。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對古樹名木保護區內的行為限制作出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不得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表述不夠準確。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不得修建”修改為“不得新建擴建”。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對養護責任人“可要求提供養護技術指導”的規定沒有必要,同時建議對該條第一款的有關表述予以研究。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該條第一款的最後一句改為:“並無償向養護責任人提供必要的養護知識培訓和養護技術指導”,第二款中刪去“並可要求提供養護技術指導”。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中的“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是指什麼部門不夠明確,建議予以研究。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行政主體的表述明確為“市綠化局和區、縣管理古樹名木的部門”。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對未經批准移植樹齡一百年以下名木或者二級保護的古樹的,給予罰款的幅度應當與該項其他處罰的幅度相協調。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罰款幅度調整為“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二、幾點說明
(一)有的代表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條規定:名木包括“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具有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其中有關“價值”僅由主管部門市綠化局來認定似乎不妥。經研究,草案修改稿第九條對古樹名木的鑑定和確認已經作了規定,名木應當首先由市綠化局組織有關部門鑑定,然後報市人民政府確認。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二)有的委員提出,一定的光照時間對樹木的正常生長非常重要,草案修改稿應當對此作出規定。經研究,古樹名木生長的環境狀況複雜,難以在條例中對日照時間作出一般的規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樹木移植的有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有的委員提出,確定費用的標準是什麼不清楚,為了防止管理部門的不規範行為,建議對此予以研究。經研究,綠化養護目前正全面推行“管養分離”的市場化改革,養護責任人和實際實施養護的專業單位之間,應當通過市場化運作的方式,平等協商明確養護費用和其他各項權利義務,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確認綠化養護單位的資質,並不干預養護責任人和養護單位之間的民事關係。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此可不作修改。
(四)有的委員提出,希望進一步加大處罰的力度。也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九項中罰款數額太低,不足以制止違法行為。經研究,對於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行為人,草案修改稿根據其危害後果、主觀狀態等,規定了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責任,設定的處罰基本是符合過罰相當原則的。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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