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條例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營運證件的管理,維護城市公共運輸的營運秩序,保障經營者、客運從業人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的規定,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營運證件,是指從事營運的客運車輛必須具備的《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營運證》(以下簡稱營運證)和從事公共汽車和電車營運的駕駛員、售票員、調度員等客運從業人員必須具備的服務證。
客運從業人員的服務證包括《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駕駛員準營證》(以下簡稱準營證)、《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售票員服務卡》(以下簡稱服務卡)、《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調度員調度證》(以下簡稱調度證)。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輸管理處)負責營運證件的管理工作,並負責辦理營運證、服務證。
相關區縣城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縣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區域內營運證件的管理工作,並負責辦理區域內線路車輛運營證。
第四條(營運證件的申領條件)
經營者申領客運車輛營運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線路經營權;
(二)領證車輛符合《上海市城市客車通用技術要求(試行)》和《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車輛服務設施和標誌管理規定》的要求;
申領服務證的客運從業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年滿18周歲,有本市常住戶籍;
(二)有國中以上學歷證明;
(三)有與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契約;
(四)經客運從業培訓考核合格;
(五)駕駛員有一年以上的駕駛年限。
第五條(營運證件的申領)
經營者申領營運證、服務證應當提交《上海市公共運輸客運營運證、服務證申領卡》以及相應的營運車輛資料或者客運從業人員培訓合格證書。
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以上檔案、資料後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要求的,按核准的營運車輛數發給營運證;對經培訓考核合格並符合規定要求的駕駛員、售票員和調度員分別發給準營證、服務卡和調度證。
客運從業人員申領服務證手續應當由經營者代為辦理。
第六條(營運證件的審驗)
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客運車輛服務設施的完好狀況及持證人遵章守紀情況、接受違章處理情況及違章違紀率,每半年對空調車營運證進行審驗;每年對非空調車營運證、從業人員服務證進行審驗。
未經年度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客運車輛,不能從事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業務。
持有準營證、服務卡、調度證的客運從業人員未參加年度審驗或者年度審驗不合格的,應當在三個月的複審期內參加崗位復訓,經復訓考試成績合格後,補辦年度審驗手續。
第七條(營運證件的使用)
營運證分正證、副證兩種,正證使用期限按車輛使用年限確定;除空調車營運證副證使用期限為6個月外,其餘車輛為1年。
服務證使用期限為3年。
營運證正本應當妥善保管,營運證副本和服務證應當安置在規定的位置上。
第八條(營運證件的換證手續)
營運證使用期滿的30個工作日前,經營者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結合年度審驗,對符合規定和要求的客運車輛換髮新的營運證;對不符合規定和要求的客運車輛,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不予換髮營運證。
服務證使用期滿的30個工作日前,經營者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辦理換證手續。市運輸管理處應當結合年度審驗,對符合規定和要求的客運從業人員換髮新的服務證。對持證滿三年的客運從業人員經業務培訓考試合格,換髮新的服務證;對不符合規定和要求的客運從業人員,市運輸管理處不予換髮服務證。
第九條(營運證件的過戶)
因企業合併、分立等原因需要辦理客運車輛營運證過戶手續的,過戶雙方應當持有效合併、分立證明檔案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提出辦理過戶申請,經審核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車輛行駛證過戶手續後,註銷原車輛營運證,辦理新車輛營運證。
需要辦理客運從業人員服務證過戶的,過戶方應當持服務證變更申請表、與過戶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契約副本等證明檔案向市運輸管理處提出辦理過戶申請,經審核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過戶手續後,註銷原從業人員服務證,辦理新從業人員服務證。
第十條(營運證件的補辦)
營運證、服務證遺失或者字跡模糊不清、損壞、殘缺的,經營者或者客運從業人員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一條(營運證件的註銷)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註銷其客運車輛營運證,並在登記資料中註明:
(一)營運車輛超過使用年限(國產客運車輛車身長≥8M的使用年限為8年;車身長<8M的使用年限為4年;進口高檔客運車輛視實際使用情況經批准可適當放寬使用年限);
(二)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不辦理車輛年度審驗手續或者年度審驗不合格的;
(三)持證人提出註銷申請的;
(四)其他應當註銷營運證的情況。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運輸管理處應當註銷其從業人員服務證,並在登記資料中註明:
(一)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塗改、冒領服務證的;
(三)無正當理由,超過3個月不辦理年度審驗手續、不接受違章處理或者年度複審不合格的;
(四)持證人提出註銷申請的;
(五)其他應當註銷服務證的情況。
第十二條(服務證的吊銷)
客運從業人員有違反《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交通執法總隊)可以吊銷其服務證。
被吊銷服務證的駕駛員、售票員、調度員,市運輸管理處兩年內不得發給相應的服務證。
第十三條(稽查和處罰)
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人員應當加強公共汽車和電車營運證、客運從業人員服務證的監督和檢查。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城市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根據《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由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