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加強對優秀近代建築的保護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優秀近代建築,是指本市範圍內自1840年至1949年期間建造的,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下列建築(包括建築群,下同):
(一)在近代中國城市建設史或者建築史上有一定地位,具有建築史料價值的建築物和中國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二)在建築類型、空間、形式上有特色,或者具有較高建築藝術價值的建築物;
(三)在我國建築科學技術發展上有重要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反映上海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的標誌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街區。
第三條 優秀近代建築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的價值,分為以下三個保護級別:
(一)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二)上海市文物保護單位;
(三)上海市建築保護單位。
第四條 市文物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文管委)負責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優秀近代建築的保護管理。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負責屬於上海市建築保護單位的優秀近代建築的保護管理。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負責優秀近代建築保護的規劃管理。
第五條 屬於上海市建築保護單位的優秀近代建築,由市規劃局和市房地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屬於上海市文物保護單位的優秀近代建築,由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和市文管委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屬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優秀近代建築,由市建委和市文管委提出,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第六條 市建委、市文管委、市規劃局、市房地局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提出優秀近代建築保護單位名單前,應當提請優秀近代建築保護專家小組(以下簡稱專家小組)評議。
專家小組成員由市建委、市文管委、市規劃局、市房地局共同聘請。
第七條 對優秀近代建築應當劃定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上海市建築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市規劃局會同市房地局確定。
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優秀近代建築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市規劃局會同市文管委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屬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優秀近代建築的保護範圍,由市文管委、市規劃局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
第八條 優秀近代建築的保護要求,分為以下四類:
(一)不得變動建築原有的外貌、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內部裝修。
(二)不得變動建築原有的外貌、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內裝修;建築內部其他部分允許作適當的變動。
(三)不得改動建築原有的外貌;建築內部在保持原結構體系的前提下,允許作適當的變動。
(四)在保持原有建築整體性和風格特點的前提下,允許對建築外部作局部適當的變動,允許對建築內部作適當的變動。
屬於建築保護單位的優秀近代建築保護要求的具體適用,由市規劃局會同市房地局根據保護級別和實際使用情況具體確定。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優秀近代建築保護要求的具體適用,由市文管委會同市規劃局根據保護級別和實際使用情況具體確定。但文物保護單位不適用前款第(四)項的保護要求。
第九條 優秀近代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和使用人),須按保護要求進行保護,不得擅自改變優秀近代建築的現狀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現狀使用性質的,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須報市文管委審批,其中公有房屋須事先報市房地局審批;屬於上海市建築保護單位的,須報市房地局審批。涉及城市規劃的,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應當徵得市規劃局同意。
優秀近代建築的現狀使用性質與原建築設計性質不一致,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優秀近代建築保護的,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可作出調整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決定。
第十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從事下列有礙建築安全的活動:
(一)在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和有害物品;
(二)在非生產用房中擅自安裝動力設備;
(三)有礙優秀近代建築安全的其他行為。
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優秀近代建築附屬設施和庭院、綠地的用途。
第十一條 優秀近代建築的所有人須對優秀近代建築定期進行修繕,維護建築原貌,保持建築完好。具體修繕標準,由市房地局制定;其中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優秀近代建築的具體修繕標準,由市房地局會同市文管委制定。
第十二條 優秀近代建築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須指定專門機構或者專人,對優秀近代建築進行日常管理。
第十三條 對優秀近代建築不得擅自修繕、改建、擴建或者進行變動建築物主體承重結構的大修。
對優秀近代建築的修繕(包括不變動建築物主體承重結構的大修),須報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審批。
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允許變動的改建、擴建及變動建築物主體承重結構的大修,經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同意後,報市規劃局審批。
第十四條 在優秀近代建築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工程或者擅自對其他建築進行改建、擴建工程。有特殊需要的,屬上海市建築保護單位須報市規劃局審批;屬上海市文物保護單位須經市文管委和市規劃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屬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須經市文管委和市規劃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在優秀近代建築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須報市規劃局審批;屬文物保護單位,其設計方案須徵得市文管委同意。
第十六條 在優秀近代建築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須在尺度、體量、高度、色彩等方面與優秀近代建築相協調,不得破壞原有的環境風貌。對環境影響較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經專家小組評審。
第十七條 在優秀近代建築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和其他市政公用設施,應當根據市規劃局提出的保護要求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得損害優秀近代建築,破壞環境風貌。
第十八條 因國家建設特殊需要須對優秀近代建築進行遷移或者拆除的,由市規劃局會同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屬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遷移或者拆除優秀近代建築,應當測繪、攝影,保存資料。遷移、拆除及測繪、攝影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
第十九條 在優秀近代建築相對集中地區,可劃定優秀近代建築風貌保護區。
在優秀近代建築風貌保護區範圍內,應當保護體現城市傳統和地方特色的環境風貌,保持原有街區的基本格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體量、材料、色彩等,須與區內的環境風貌特色相協調。對損害環境風貌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規劃改建或者拆除。
優秀近代建築風貌保護區的具體保護要求,由市規劃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凡屬私人所有的優秀近代建築,其所有人在買賣、轉讓、出租時,須向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房屋買賣、轉讓、出租手續。其中經政府撥款修建的優秀近代建築出賣時,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一條 市文管委和市房地局須按各自的分工建立記錄檔案,在建築物上設定優秀近代建築的標誌。
第二十二條 優秀近代建築的保護經費,由房屋所有人負責。經費確屬困難的,可向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申請補助。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每年應當提出有關方案,上報列入市財政預算。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批准,擅自改變優秀近代建築使用性質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據市文管委的意見,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房屋原使用性質,用於非經營活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用於經營活動的,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據市文管委的意見,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用於非經營活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用於經營活動的,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擅自進行修繕工程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據市文管委的意見視情節責令其限期改正,用於非經營活動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用於經營活動的,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改建、擴建或者進行變動承重結構的大修,嚴重影響優秀近代建築保護的,由市規劃局或者市規劃局根據市文管委的意見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處以土建工程造價5%至20%的罰款;影響優秀近代建築保護,但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規劃局或者市規劃局根據市文管委的意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土建工程造價5%至10%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嚴重影響優秀近代建築保護的,由市規劃局或者市規劃局根據市文管委的意見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影響優秀近代建築保護,但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規劃局或者市規劃局根據市文管委的意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土建工程造價5%至10%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規劃局或者市規劃局根據市文管委的意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損失費用2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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