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縣水書文化保護條例

《三都水族自治縣水書文化保護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對水書文化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水書文化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保護的水書文化是指:
(一)各個歷史時期用水族文字手抄、刻印的水書文物古籍;
(二)水族文字、水書文獻,有水族文字的篆刻、碑文、木竹刻、刺繡、金屬飾品、器皿、楹聯等水書載體;
(三)民間口頭傳承水書文化和技藝;
(四)水書文化特色的民俗活動;
(五)需要保護的其他民間傳統的水書文化。
第四條水書文化的保護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加強管理、合理利用、發展傳承。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書文化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自治縣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水書文化專項保護資金,用於水書文化的保護、搶救、徵集、翻譯、出版、獎勵等。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保護水書文化。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水書文化保護的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水書文化的保護措施和開發利用規劃,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對水書文化的普查、徵集、整理,民間口頭傳承的水書文化採集、錄製;
(三)保護水書文化傳承人和智慧財產權;
(四)監督、指導水族文字的使用和水書文化藝術展演。
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門協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書文化的搶救、保護、研究,水書傳承人的認定、保護和培訓。
組織對水書翻譯,譯文論證審稿,水書出版物的審定,翻譯成果的認定和推廣利用,開展水書文化學術交流。
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水書文物的徵集、搶救,水族文字的認定和中國小用的水書教材編寫,水族文字的推廣使用和水書文化藝術展演。
第八條自治縣檔案管理部門負責水書的接收、蒐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九條自治縣的公安、工商、旅遊、城建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相關部門做好水書文化的保護工作。
第十條單位和個人利用水書文物拍攝電影、電視、調撥參展的,應當提出申請,按程式報經批准,並對水書孤本、精品本加強管護,按期歸還。
單位和個人利用水書影印本、複製品拍攝電影、電視、調撥參展、交換、轉讓、捐贈等,須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自治縣徵集和接受捐贈的水書實物資料屬國家所有,單位和個人收藏的水書實物資料,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水書文化資料捐贈給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給予獎勵,並發給證書。
自治縣徵集單位和個人收藏的水書文化資料,應當遵循自願的原則,合理作價,並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經過認定的水書文物,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轉讓、抵押和經營。
第十三條單位和個人收藏的水書文物的流通,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未經批准,水書文物嚴禁轉讓、出租、抵押給外國人。
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措施加強對水書文化傳承人的培養。
鼓勵和支持水書文化傳承人收徒傳授水書文化,培養水書文化傳承人。
鼓勵有條件的中、國小校開設水書文化課。
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學習水族語言文字和水書文化。
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追繳的水書文物,必須送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移交自治縣檔案部門收藏。
第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水書文化的開發利用,發展水族文化產業。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利用水書文化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必須向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水書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民都有宣傳和保護水書文化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保護水書文化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規定未設定處罰條款的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使水書文物損壞、流失以及水書文物管理人員監守自盜,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