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三權分立是美國的一項重要制度。三權分為立法、行政、司法三部分,這三權各司其職,相對獨立,但又保持制衡。三權分立經過亞里士多德、洛克、孟德斯鳩等人的發展,已經初具雛形。美國1787年聯邦憲法在三權分立思想的影響下,對其進一步發展,設定了三權分立的憲法模式,成為美國政治生活的一大特色。
三權分立的思想最早應追溯到亞里士多德。他認為國家的職能分為議事、行政和審判三個方面,這就是他的“政體三要素”論,為分權理論奠定了思想基礎。古希臘的波里比阿在亞里士多德思想的基礎上,進一步指出國家的這三種權力在分工的基礎上又互相牽制,以維護政體的平衡。權力制衡的思想開始出現。17世紀,英國人洛克則創立了資產階級分權思想的先河。他認為,政治權力應分為立法、執行和外交三個方面。
對美國三權分立體制的產生有直接深遠影響的應是孟德斯鳩。他在《論法的精神》中詳細系統地闡釋了三權分立思想。這個思想取得了反對封建專制政權的勝利。孟德斯鳩認為:“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他把國家權力三分化:立法權是制定、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權力,這項權力應體現公意,應由全體人民來行使;行政權是用以媾和或宣戰,派遣或接受使節,維護公共安全,防禦侵略,應當由國王行使;司法權是懲罰犯罪、解決私人爭訴的權力,由法院行使。同時,他進一步指出了分權的必要性:“當立法權力、行政權力集中在同一個人或同一個機關之手,自由便不復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力不同立法權力行政權力分立,自由也就不復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力同立法權力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權力。如果同一個人或者由重要人物,貴族或平民組成的同一個機關行使這三種權力,即制定權,執行公共決策權和裁判私人犯罪或爭訟權,則一切都完了。”
三權分立制度優劣勢
三權分立制度在反對封建勢力復辟、建立資本主義民主制度的鬥爭中發揮過“三權分立”機制重要作用。但是,這個制度在實踐中和理論上逐漸受到巨大衝擊。由於政黨政治的發展和影響,國家機關之間分權與制衡關係已經表現為執政黨內部的權力分配與協作關係,以及各政黨之間為爭奪權力而進行的鬥爭與妥協的關係。由於行政權力的不斷擴大,行政權對立法權和司法權的牽制力量隨著擴大,而立法、司法兩權對行政權的牽制力量相應削弱,它們之間相互平衡關係已被破壞。同時,國家權力能否分割、權力分立有無確切含義、司法審查有無道理等問題,在理論界一直爭論不休,沒有定論,從而使三權分立制度的權威性受到損害。儘管如此,這個制度迄今仍然是資本主義國家機關進行組織與活動的一項基本制度。
中國未適用
三權分立制度對中國近代政治體制建設曾經產生過一定影響。資產階級民主革命的先行者孫中山(1866~1925)運用來自於西方國家的分權學說,結合中國歷史上的統治經驗,創立了五權憲法理論,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權之外,加入中國古代特有的監察、考試兩權。1947年1月1日,中國國民黨政府頒布的《中華民國憲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五權憲法”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後,在政治體制上根本否定並排斥三權分立制度,堅持實行民主集中制和議行合一制。
美國的重要制度
美國是最早將三權分立憲法化的國家。隨後,三權分立制度成為美國政治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為何這項制度能夠步入美國的政治生活?究其原因,一是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思想的影響,可以說是其思想淵源;二是在美國還處於英屬殖民地時期,英國人的專制統治,給美國人帶來了無盡災難,從而美國人對權力的專制,尤其是行政專制產生了畏懼感。當美國人掌握了自己命運的時候,他們迫切地要把國家權力進行分化,三權分立就成了最好的選擇。另外一個原因,也是最容易被大家忽視的一點:在聯邦建立之前,對美國社會起承上啟下的邦聯時期,各州政府的立法專制是推動聯邦憲法實行分權體制的直接原因。組成邦聯的各州遵循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思想進行了分權,但基於對行政專制的恐懼,把政府的主要權力賦予立法機關,使得立法、行政、司法機關的權力配置極其不平衡。而且缺失了相互制約,造成了立法機關權力濫用、無所顧忌。人們認識到權力集中到立法機關依然會帶來專制和權力濫用。
國會掌握立法權,制定法律。國會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只對選民負責,不受行政機關的干預。為了保障國會能夠獨立的行使權力,不受總統的干預,憲法還設定了保障機制:總統無權解散國會,不能決定議員的工資待遇。在國會內部又進一步對權力進行了分配,國會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國會的權力體現在:制定法律權、修改憲法權、對總統、副總統的複選權及彈劾權等。行政權由總統行使。總統由選民選舉產生,只對選民負責,不對國會負責。國會不得增減總統的報酬,非經審判定罪不得罷免總統。總統的主要權力體現在:統領陸海軍,對外締結條約,宣布緩刑和特赦,任命大使、公使、領事、最高法院的法官等官員,簽署或拒絕簽署國會通過的法案。最後一項權力是司法權。司法權由聯邦最高法院以及國會隨時下令設立的低級法院來行使,最高法院有終審權。聯邦法院的法官均由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進行任命,法官只要忠於職守,可以終身任職,非經國會彈劾不能被免職。憲法對司法權適用的範圍進行了界定:應包括在本憲法、合眾國法律和合眾國已訂的及將訂的條約之下發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案件;一切有關大使、公使及領事的案件;一切有關海上裁判權及海事裁判的案件……。另外,作為聯邦最高法院還擁有一項重要權力——司法監督權。雖然在美國憲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但已經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保障三個權力行使的獨立性,美國憲法還規定,這三個機關的官員在任職上應保持彼此的獨立:任何一個機關的官員不得在任職期間擔任另一機關的職務。
在對權力進行分工的基礎上,美國憲法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運用了孟德斯鳩的“權力制約權力”理論,規定了三權之間的相互制衡,這種制衡強調相互性,而不是一種單向制約。
立法權與行政權的制衡。根據美國憲法的規定:眾議院享有對包括總統在內的政府高級官員的彈劾權;對於總統提名的大使、公使及領事、最高法院的法官等擁有批准權;總統對外締結條約,須徵得參議院的同意;總統應經常向國會報告聯邦的情況及有關措施。眾議院對總統的彈劾權在一定程度上確實對總統有制約和監督作用。在美國歷史上第一位被彈劾的總統是是第17屆總統安德魯·詹森,被彈劾的理由是南北戰爭後在重建問題上產生爭執,因此遭到眾議院的彈劾、參議院的審判。最後因一票之差逃脫虎口,沒有被定罪和免職。再就是轟動一時的1974年的“水門事件”,眾議院已經準備了充足的理由要彈劾總統尼克森,迫於壓力,在眾議院對彈劾案表決前,尼克森提出辭職。另外,人們依然記憶猶新的20世紀末對總統柯林頓的彈劾,又是一個國會對總統制約的鮮活例證。除此之外,讓美國總統撓頭的是參議院通過對總統對外締結的條約行使否決權,而對總統權力的行使進行制約。自從美國建國後,一共有十幾個條約被拒絕批准,其中最著名的是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時簽訂的《凡爾賽和約》。威爾遜總統曾親自參加這項條約的談判。參議院對《凡爾賽和約》的否決,使美國不能成為國際聯盟的成員國,這說明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制約在重大事件上具有不可思議的重大而深遠的意義。作為美國總統,憲法同樣賦予其制約國會的權力。總統擁有對國會通過的法案的否決權。對於國會送交的法案,如果在10天之內總統不進行簽署的話,而這時候如果國會休會,那么就意味著這項議案失效了。最初的幾位總統很少行使這種否決權。到了傑克遜總統的時候,總統對國會議案享有的否決權被充分利用。在美國兩百多年的歷史上,歷任總統共行使了2500餘次否決權。其中被稱為“法案殺手”的羅斯福總統,其前後行使了635次。通過這種途徑,總統可以否決掉與自己意見相悖的法案,達到對立法機關的制約。
司法權與立法權、行政權的制衡。美國憲法把司法權賦予法院。美國的法院包括聯邦法院和州法院。根據亞里士多德最初的三權分立思想,司法權尤其是要獨立於立法權和行政權的,這也是司法獨立和法治原則的基本要求。美國憲法為了保障法官能獨立行使職權,規定法官只要能盡忠職守,應終身任職。另外在薪金方面,為了解除法官的後顧之憂,規定要高於政府官員,而且不得任意減少,即“按期接受俸給作為其服務之報酬,在其繼續任職期間,該項俸給不得削減”。同時,憲法還規定:在法官任職期間,不得擔任政治組織的工作,不能參加競選公職活動等。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由總統提名和任命,由參議院批准。這是美國憲法設定的立法權、行政權對司法權的制約。除此之外,國會和各州如果不認可最高法院的裁決,可以聯合以憲法修正案的形式將其推翻,也可以重新通過被法院判定為違憲的法律。反觀之,司法權對立法權、行政權的制約體現在最高法院對總統和國會的司法審查權上。這項權力雖然沒有在1787年美國憲法及其後1789年《司法條例》中明確規定,但已經在實際中發揮了作用。至今,美國最高法院已經判處100多項國會所制定的法律違背憲法。
美國是實行三權分立制度的典型國家。美國1787年憲法規定,立法權屬於由參、眾兩院組成的合眾國國會,行政權屬於美國總統;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制定與設立的下級法院。三個權力部門之間相互制約。根據三種權力相互制衡的原則,美國憲法還規定,國會有權要求總統調整政策以備審議,批准總統對外締結的條約,建議和批准總統對其所屬行政官員的任命,通過彈劾案撤換總統,有權建議和批准總統對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宣告懲治叛國罪,彈劾審判最高法院法官;總統對國會通過的法案擁有有限的否決權,副總統兼任參議院議長,總統還擁有特赦權、對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和任命權;最高法院法官在總統因彈劾案受審時擔任審判庭主席。此外,根據慣例,最高法院有權解釋法律,宣布國會制定的法律違憲無效。實行總統制的資本主義國家一般都採用這種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