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風明訴鎮江永安器材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再審案

丁風明訴鎮江永安器材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再審案是2014年03月11日在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確認勞動關係糾紛。

權責關鍵字

審判監督,申請再審,維持原判,訴訟請求,審判程式,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證據不足,證明,證據,訴訟關鍵字,契約,民事責任規定,撤銷,民事行為的效力,權責情節,民商事。

案例

[裁判摘要]
勞動關係的本質特徵在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人身隸屬關係,勞動者提供勞動的具體內容、方式、勞動時間等勞動過程均服從和接受用人單位的監督管理。承攬關係不同於勞動關係,在承攬關係中,承攬人雖然也是根據委託單位的指示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務,但承攬人在完成承攬工作時具有獨立性,其完成工作的具體方式方法由承攬人自主決定,不受委託單位的監督管理,其只需按約定向委託單位交付勞動成果即可。承攬人以其長期接受委託單位指派完成相關安裝工作、委託單位事後按雙方協商價格支付報酬為由,主張與委託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抗訴人):鎮江永安器材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抗訴人):丁風明。
丁風明因與鎮江永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器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向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1)京民初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宣判後,永安器材公司與丁風明均不服,向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鎮民終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永安器材公司對該二審判決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2013)蘇審二民申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指令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丁風明訴稱:其於1998年4月進人永安器材公司工作,雙方一直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永安器材公司亦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2011年4月底,永安器材公司提出解僱丁風明,其被迫同意。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永安器材公司與其共同向社保機構補繳自1998年4月起的各項社會保險費;(2)永安器材公司未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應支付十一個月的雙倍工資48987元;(3)永安器材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契約,依法支付其經濟補償金104000元。
永安器材公司辯稱: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多年來,丁風明在永安器材公司處承攬安裝、維修防盜門等業務,雙方系承攬契約關係,故請求駁回丁風明的訴訟請求。
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1998年4月,丁風明進人永安器材公司工作。丁風明的工作流程是,永安器材公司對外承接到門窗安裝及維修業務後,與丁風明協商一個價格。然後,丁風明受永安器材公司指派,前往現場施工,工程完畢後,雙方於當年年底結算勞動報酬。丁風明工作時身穿永安器材公司統一發放的工作服。雙方至今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期間,永安器材公司曾為丁風明投保過人身意外傷害等商業保險。2010年度,永安器材公司結算給丁風明勞動報酬為29033元,月平均收入為2419.4元。2011年4月26日,因丁風明與永安器材公司的業務單位人員發生矛盾,永安器材公司提出終止與丁風明的合作。
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丁風明自1998年4月進人永安器材公司工作,雖然雙方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但永安器材公司曾為丁風明辦理商業保險並提供勞動條件,應視為雙方之間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
2011年4月26日,永安器材公司提出終止雙方合作,丁風明予以同意,可以認定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了勞動契約。本案中,丁風明主張永安器材公司為其補繳各項社會保險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項訴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故不予處理。丁風明主張雙倍工資48987元超過了仲裁時效1年的規定,對此法院不予支持。丁風明主張永安器材公司支付雙倍經濟補償金104000元的問題,因雙方系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契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綜合丁風明在永安器材公司工作年限14年、2010年收入的情況及丁風明的訴訟請求,永安器材公司應給付丁風明經濟補償金33871.6元。
據此,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七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1)京民初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一、永安器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丁風明經濟補償金33871.6元;二、駁回丁風明要求永安器材公司支付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
丁風明與永安器材公司均不服,向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丁風明抗訴稱:其自1998年4月進人永安器材公司工作,永安器材公司依法應當為其辦理各項法定社會保險,同時永安器材公司未依法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應當向其支付雙倍工資。
永安器材公司抗訴稱:其與丁風明之間只存在承攬關係,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一審判令其向丁風明支付經濟補償金33871.6元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
丁風明自1998年4月進入永安器材公司工作,雖雙方至今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但永安器材公司曾為丁風明辦理過人身意外傷害等商業保險,並提供統一工作服等勞動條件,證明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係,應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永安器材公司雖然在二審中提供了蓋有“安裝維修工程承攬結算單”條形章的結算單原件,但該原件一直由永安器材公司保管,且與丁風明提供的內容相似但未蓋條形章的工程結算單複印件相互矛盾,不能確定其真實性。至於永安器材公司要求對結算單上的條形章形成時間進行鑑定的主張,因其不能提供比對樣本、鑑定缺乏可操作性,不予支持。因此,永安器材公司認為其與丁風明之間只存在承攬關係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其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
丁風明自1998年4月進入永安器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後一直未與永安器材公司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直至2011年5月才向京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裁決,已超過了1年的仲裁時效,其要求支付雙倍工資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丁風明要求永安器材公司為其補繳各項社會保險費的主張,根據相關規定,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該抗訴請求亦不能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鎮民終字第508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永安器材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永安器材公司和丁風明之間因防盜門安裝維修工程而形成承攬關係,雙方之間的勞務費是隨做隨清,從未在年底結算,故雙方之間不構成勞動契約關係;永安器材公司為丁風明購買人身意外商業保險,這不是為丁風明提供勞動條件,且該保險也和社會保險具有不同屬性,不可互相代替。綜上,請求依法再審本案。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於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蘇審二民申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指令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查明:
永安器材公司於1998年3月成立,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公司,公司經營範圍為安全防盜門製作、銷售、安裝等。1998年4月,丁風明開始與永安器材公司合作,主要從事防盜門的安裝、維修。具體合作流程為,永安器材公司對外承接到門窗安裝及維修等業務後,與丁風明協商一個價格,然後由永安器材公司填寫施工單,丁風明按永安器材公司的指派前往現場施工,雙方不定期結算勞務報酬。期間,永安器材公司曾為丁風明購買過人身意外傷害等商業保險。雙方從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2010年度,永安器材公司結算給丁風明的勞務報酬總計為29033元。2011年4月26日,因丁風明與永安器材公司的業務單位人員發生矛盾,永安器材公司提出終止與丁風明的合作,丁風明表示同意。
丁風明在工作期間,一般身穿永安器材公司統一發放的“工作服”,上印有“盼盼防盜門”字樣。丁風明的“工作證”,系中國建築第二工程局鎮江萬達廣場項目經理部所發。永安器材公司的在職職工工資發放名冊中並無丁風明及與其從事同性質工作的安裝工人。
另查明:丁風明在原一、二審及再審中提供的2007年為期一年具有自由職業者身份的養老保險,系以丁風明個人名義辦理。
本案爭議焦點是: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審理認為:
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其特徵是勞動力與用人單位的生產資料相結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具有明顯的從屬關係,本質上存在一種人身依附關係。承攬關係是承攬人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並給付報酬而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係。其特徵是一種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關係,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的過程。因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係,是否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金和醫療保險金,是否按時發放工資等是區分勞動關係與加工承攬關係的重要標準。據此,本案中,再審申請人永安器材公司與被申請人丁風明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第一,根據永安器材公司和丁風明提供的報酬結算單內容來看,永安器材公司與丁風明之間結算報酬的方式主要為“完成一定工作,支付一定報酬”,即根據被申請人丁風明所提供的安裝、維修防盜門的工作成果,按照雙方事先商定的價格結算報酬,雖然丁風明到施工現場施工是根據永安器材公司填寫的施工單,但其在工作現場獨立完成工作,並不需要永安器材公司的監督、指導和指揮,其與永安器材公司間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同時,丁風明與永安器材公司之間結算報酬的依據是雙方事先協商確定的價格,體現了平等交易主體的商業合作關係,該報酬並非用人單位基於勞動關係而自主確定的工資報酬。因此,永安器材公司與丁風明之間的關係具有承攬契約關係的本質特徵,雙方之間不構成勞動契約關係。
第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4)考勤記錄;(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1)、(3)、(4)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再審申請人永安器材公司提供的職工工資發放名冊中並無丁風明及同類安裝工人,丁風明在2007年辦理的養老保險系以其個人名義辦理,而非以永安器材公司名義辦理。永安器材公司雖曾為丁風明等安裝工人購買過人身意外傷害等商業保險,但用人單位為降低自身風險而購買商業保險的行為,並不能證明勞動關係的存在。丁風明的工作服上只印有防盜門生產商名稱,而工作證是由施工單位而非永安器材公司發放,故也不能直接證明其與永安器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至於丁風明提出永安器材公司對其進行考勤有考勤記錄,對此永安器材公司予以否認,現並無相關書面證據予以證實。經對上述證據綜合考量後,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永安器材公司與丁風明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綜上,再審申請人永安器材公司與被申請人丁風明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被申請人丁風明提出的要求再審申請人永安器材公司辦理社會保險、支付雙倍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鎮民再終字第0024號民事判決:
一、撤銷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鎮民終字第508號民事判決和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2011)京民初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二、駁回丁風明的訴訟請求。
案例報送單位:省法院審監二庭
再審合議庭成員:邰玉妹、許宏亮、楊道駿
報送人:王蘊、司繼賓
審稿人:孫爍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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