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國有未出讓土地日常管理暫行辦法》

深圳市對土地管理與保障的檔案。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深圳市國有未出讓土地日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深圳市國有未出讓土地日常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日
深圳市國有未出讓土地日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未出讓土地的日常管理,理順管理機制,保障建設用地供應,消除安全隱患,建立國有未出讓土地日常管理的長效機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國有未出讓土地的日常管理活動。
第三條 建立國有未出讓土地管理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市規劃國土部門負責召集,成員單位包括:
(一)市規劃國土、科工貿信、人居環境、監察、農業、住房建設、水務、市場監管、城管等部門;
(二)市政府績效評估、法制、查違等機構;
(三)各區人民政府、新區管理機構。
建立市規劃國土部門統一監管,各部門依法實施日常管理,按現行土地政策審批利用,多部門聯動綜合治理的國有未出讓土地日常管理機制。
對國有未出讓土地上的無合法用地手續的建設、經營等行為,除市政府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有關許可、登記、供水、供電等手續。
第四條 國有未出讓土地按照城市規劃功能劃分為:
(一)農業用地(含基本農田);
(二)水庫、水源保護區、河道及海堤範圍內用地;
(三)城市公園(含城市公共綠地)、郊野公園用地和林業用地;
(四)儲備土地。
第五條 下列國有未出讓土地,由原管理單位繼續實施日常管理:
(一)根據《關於印發〈深圳市寶安龍崗兩區城市化轉為國有土地交接與管理實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06〕43號)已劃定範圍並移交農業、水務、城管等部門和市土地儲備機構管理的;
(二)原國土部門按市政府相關規定委託有關部門、單位管理的;
(三)市土地儲備機構根據《深圳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53號)和相關實施細則的規定,與有關單位簽訂的委託管理契約尚未到期的。
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深府〔2006〕43號檔案、委託管理檔案和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嚴格實施國有未出讓土地的日常管理。
第六條 按照深府〔2006〕43號檔案,原已劃定範圍並移交街道辦事處管理的可建設用地,由區人民政府、新區管理機構負責清場、理清經濟關係、明確地塊界址後,將土地移交市土地儲備機構管理。
第七條 除本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水務、城管部門,按照“以城市規劃功能為主導、結合現狀、方便管理”的原則,劃定國有未出讓土地日常管理範圍。
第八條 日常管理範圍劃定後,由市規劃國土部門按土地現狀將國有未出讓土地分別移交市農業、水務、城管部門和市土地儲備機構實施日常管理。
移交手續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向市農業、水務、城管部門和市土地儲備機構移交土地匯總表及分區土地匯總表、土地分布圖及分區管理範圍土地分布圖等資料,土地匯總表需列明地塊屬性、邊界,土地分布圖上各類用地邊界應當清晰、明確;
(二)移交雙方簽署土地日常管理移交書;
(三)市農業、水務、城管部門和市土地儲備機構接受移交。
第九條 接受移交並對國有未出讓土地實施日常管理的市農業、水務、城管部門和市土地儲備機構,以及本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原管理單位,統稱管理單位。
國有未出讓土地日常管理範圍不作為確認土地權屬的依據。未經依法批准,管理單位不得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將國有未出讓土地提供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經營利用。
各管理單位主要負責人是國有未出讓土地日常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發生的擅自利用和擅自將國有未出讓土地提供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經營利用的行為承擔領導責任。
第十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城市建設需要,市規劃國土部門可以調整國有未出讓土地的日常管理範圍,並書面通知相關管理單位交接土地,相關管理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交出土地。
因調整日常管理範圍而發生的土地交接,參照第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自接受移交後一個月內,市農業、水務、城管部門和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對各自管理範圍內國有未出讓土地的違法侵占行為進行全面清查,徹底排查安全隱患並督促整改,建立管理範圍內國有未出讓土地的台賬、檔案。
第十二條 管理單位在全面清查時,發現征地經濟補償關係不清或者臨時用地到期未收回的,應當提交市規劃國土部門處理;發現城市化轉地適當補償範圍內經濟補償關係不清或者未完成清場移交的,應當按照屬地原則提交區人民政府、新區管理機構處理。
第十三條 管理單位在全面清查時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移送相關部門和機構處理:
(一)發現違法建築和違法用地的,移送規劃土地監察部門依法處理;
(二)發現承接無《施工許可證》項目進行建設施工的,移送住房建設部門依法處理;
(三)發現擅自進行改建工程(包括二次裝修工程)施工的,移送街道綜合執法機構依法處理;
(四)發現造成環境污染的,移送人居環境部門或者街道綜合執法機構依法處理;
(五)發現當事人私自接水、接電的,移送供水、供電單位依法處理;
(六)發現國有未出讓土地上的違法建築租賃的,移送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七)發現利用國有未出讓土地從事無證無照經營,或者提交虛假房地產證明檔案、租賃契約騙取工商登記的,移送市場監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八)發現偽造公文、暴力抗法等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相關主管部門、機構接到管理單位移送的案件,應當依法進行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本機構職責範圍內的情形,應當及時移送有處理許可權的部門、機構處理。
相關主管部門、機構應當將查處或者辦理情況及時通報移送案件的管理單位。
第十五條 經相關主管部門、機構依法處理、清理後的國有未出讓土地,因管理單位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出現新的違法建築、違法占用等情況的,依法追究管理單位及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移交給市農業部門的農業用地(含基本農田),由市農業部門按現行體制和管理許可權制訂具體的管理細則實施日常管理。
市農業部門應當設立農業用地台賬。農業用地台賬包括土地位置、面積、來源、使用功能、土地利用現狀、調整變更情況、青苗種類和數量、承包經營契約等資料,並製作範圍圖。
市農業部門應加強日常管理力度,保護農業用地不受侵占,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違法建築行為,按規定合理使用農業用地。
第十七條 移交給市水務部門管理的水庫、水源保護區、河道及海堤範圍內的土地,由市水務部門按現行體制和管理許可權制訂具體的管理細則實施日常管理。
市水務部門應當對水庫、水源保護區、河道及海堤範圍內的土地設立台賬,建立檔案,在一級水源保護區種植水源涵養林並實行封閉管理。
市水務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力度,保護水庫、水源保護區、河道及海堤範圍內的土地不受侵占,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非法侵占、違法建設、亂砍濫伐、亂倒垃圾、排放污染物等破壞行為。
第十八條 移交給市城管部門管理的城市公園(含城市公共綠地)、郊野公園用地和林業用地,由市城管部門按現行體制和管理許可權制訂具體的管理細則實施日常管理。
市城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公園(含城市公共綠地)、郊野公園用地和林業用地設立台賬,建立檔案。林地資源檔案應包括林地位置、面積、鬱閉度、蓄積量、主要樹種、齡級、平均胸徑、調整變更情況等,並製作地形圖。
市城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力度,保護好城市公園(含城市公共綠地)、郊野公園用地和林業用地,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非法侵占、違法建設、亂砍濫伐、毀林開荒、採石、采沙、采土、建墳、亂倒垃圾、排放污染物等破壞行為。
第十九條 移交給市土地儲備機構管理的儲備土地(可建設用地),由市土地儲備機構按《深圳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和相關實施細則的規定實施管理。
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儲備土地(可建設用地)台賬和檔案,及時辦理入出庫手續。
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加強對儲備土地(可建設用地)的管理,設立界樁、標誌牌,進行必要的簡易綠化及圍網,維護儲備土地(可建設用地)範圍內的環境衛生,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非法侵占、違法建設、亂砍濫伐、亂倒垃圾、排放污染物等破壞行為,管理和保護儲備土地(可建設用地)上已補償的經濟作物和構築物等。
第二十條 管理單位應當以保護土地資源、保障建設用地供應、消除安全隱患為目標,結合實際情況,積極最佳化國有未出讓土地日常管理模式,實現制度化、規範化、信息化、精細化管理。
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向市規劃國土部門報送管理情況,確保管理範圍線內的土地安全,嚴禁非法侵占利用,保障安全生產。
第二十一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建立國有未出讓土地日常管理的有效監督機制,充分利用衛星圖片、航空拍攝等技術手段,定期對國有未出讓土地進行全覆蓋式檢查,組織對土地違法案件進行查處,並將檢查結果及查處情況報送市監察部門。
第二十二條 市監察部門應當嚴肅查處土地管理中的違法、違規、失職、瀆職行為,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責任,涉嫌犯罪的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將土地上的違法案件移送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查處,並將案件移送檔案報送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會同市政府績效評估機構制定國有未出讓土地日常管理績效評估指標,定期對各區人民政府、新區管理機構和市農業、水務、城管部門及市土地儲備機構管理國有未出讓土地績效進行評估,績效評估結果上報市政府。
第二十四條 市農業、水務、城管等部門管理國有未出讓土地的日常管理費,按我市有關規定執行,在年度部門預算中安排專項支出。市土地儲備機構的土地執法經費納入年度國有土地出讓金收支計畫,在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收購儲備)項目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建立國有未出讓土地違法行為舉報制度,通過電話或者書面、網路等方式受理舉報,並主動接受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將國有未出讓土地的日常管理情況定期在網站上公布,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暫行辦法實施前的有關檔案與本暫行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暫行辦法規定為準。

以上內容僅供參考,正式文本以國家相關部門發布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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