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沿革
1923年,《兒童權利憲章》被救助兒童國際聯盟所認可。
1924年,第一份《兒童權利宣言》(《日內瓦宣言》)誕生。
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
195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兒童權利宣言》,明確了各國兒童應當享有的各項基本權利。這是第二份《兒童權利宣言》。 但一些兒童工作者指出,宣言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能起到更大的作用。
1978年,聯大決定製定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兒童權利公約》並成立了起草工作組。 1979年,《兒童權利公約》起草工作開始。聯合國將這一年定為國際兒童年。
1989年,歷時十年,《兒童權利公約》的起草工作終於完成。11月20日在第44屆聯合國大會上《兒童權利公約》獲得一致通過。
1990年,1月26日《兒童權利公約》向所有國家開放供簽署,當天就有61個國家簽署了該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在獲得20個國家批准加入之後,於9月2日正式生效。
1990年9月,在《兒童權利公約》剛剛生效之後,世界兒童問題首腦會議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召開,這是歷史上第一次專門討論兒童問題的首腦會議。會議通過了《兒童生存、保護和發展世界宣言》和《執行九十年代兒童生存、保護和發展世界宣言行動計畫》。《宣言》和《行動計畫》是國際社會對保護兒童權利所做的政治承諾和具體方案。
1990年8月29日,中國常駐聯合國大使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了《兒童權利公約》,中國成為第105個簽約國。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決定批准中國加入《兒童權利公約》,同時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將在符合其憲法第二十五條關於計畫生育的規定的前提下,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履行《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所規定的義務。
1992年3月2日,中國常駐聯合國大使向聯合國遞交了中國的批准書,從而使中國成為該公約的第110個批准國。該公約於1992年4月2日對中國生效。
2000年5月,聯合國大會在《兒童權利公約》框架基礎上通過了《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和《關於販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的任擇議定書》,以推動國際社會努力保護兒童、消除日益猖獗的殘害兒童犯罪活動。截至2009年7月,這兩份議定書分別獲得了128個和132個國家的批准。
截止到1999年,全世界已有192個國家批准加入《兒童權利公約》,全世界96%的兒童生活在締約國中,世界上尚未加入該公約的國家只有美國和索馬里。《兒童權利公約》是聯合國歷史上加入國家最多的國際公約。 時下《公約》已獲得193個國家的批准,是世界上最廣為接受的公約之一。
2015年10月2日,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聯合國兒童基金會等2日分別發表聲明,歡迎索馬里批准《兒童權利公約》,成為公約第196個締約國。
美國成為世界上唯一一個沒有簽署該公約的國家。據統計,美國仍有超過五萬名童工。
簽訂背景
聯合國成立以來,兒童的幸福和權利始終是它關心的一個主要問題。聯合國最初採取的行動之一就是於1946年12月11日設立了聯合國兒童基金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承認兒童必須受到特殊的照顧和協助。以後,聯合國在一般性的國際條約如國際人權公約和專門針對兒童權利的檔案,即1959年11月20日的《兒童權利宣言》中都始終強調保護兒童的權利。鑒於《兒童權利宣言》不具有條約法的效力,而給兒童權利以條約法的保障已日益成為必要,尤其是在籌備“國際兒童年”的過程中,這種必要愈加明顯。在1978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會議上,波蘭的亞當·洛帕薩教授(後為公約起草工作組主席)倡議起草兒童權利公約。
起草過程
波蘭向聯合國大會提交了一份關於兒童權利的公約草案。1979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開始起草兒童權利公約的工作。同年,波蘭向人權委員會提交了兒童權利公約草案的修正文本。人權委員會授權一個不固定的工作小組繼續就該文本進行工作。1984年,聯合國大會要求人權委員會盡一切努力完成公約草案並於1985年提交大會通過。1988年,聯合國大會再次要求人權委員會對公約草案工作給予優先考慮,力求於1989年,即為紀念《兒童權利宣言》發表30周年和“國際兒童年”設立10周年之時完成公約全文的擬定工作。1979~1989年的10年間,人權委員會詳盡研究了公約草案,並於1989年如期完成了公約的擬定工作,並經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交聯合國大會。1989年11月2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本公約。
主要內容
公約共54條。公約將“兒童”界定為“18歲以下的任何人”。公約強調,各國應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每一兒童均享受公約所載的權利,不因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傷殘、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差別。
兒童權利公約的前41條主要強調,每一位18歲以下的兒童們的人權必須被重視和保護,而且這些權利必須依據公約的指導原則去實踐。
兒童權利公約的42-45條,含括政府的義務,如推廣公約的原則、公約的實行、透過政府監督進展兒童權利的過程,使大眾都能了解、以及公告政府各機關之職責。
最後的46-54條主要含括了經由政府簽署及批准之過程和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該公約的保管人。
公約做了如下規定:
1、每個兒童有固有的生命權,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6條)。
2、每個兒童都有自出生起即獲得姓名和國籍的權利(第7條)。
3、尊重兒童維護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認的國籍、姓名及家庭關係而不受非法干擾的權利(第8條)。
4、法庭、福利機構或行政當局在處理兒童問題時,應將兒童的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事項(第9條)。
5、各國應為便利家庭團聚準許入境或出境(第10條)。
6、各國應採取措施制止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的行為(第11條)。
7、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的看待(第12條)。
8、兒童享有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第13~15條)。
9、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第16條)。
10、父母對兒童成長負有首要責任,但各國應向他們提供適當協助和發展育兒所(第18條)。
11、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第19條)。
12、各國應為失去父母的兒童提供適當的其他照管;確保得到跨國收養的兒童享有與本國收養相當的保障和標準(第20、21條)。
13、確保申請難民身份的兒童或按照適用的國際法或國內法及程式可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有無父母或其他任何人陪同,均可得到適當的保護和人道主義援助(第22條)。
14、殘疾兒童應享有得到特殊待遇、教育和照管的權利(第23條)。
15、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每個兒童均有權享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水平;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應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教育應本著諒解、和平和寬容的精神培育兒童(第24、27~29條)。
16、宗教、語言等方面屬於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兒童有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第30條)。
17、兒童應有時間休息和遊戲,有同等的機會參加文化和藝術活動(第31條)。
18、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和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兒童教育或有害兒童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第32條)。
19、各國應保護兒童不致非法使用毒品和涉及毒品生產或販運(第33條)。
20、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誘拐、買賣或販運兒童。(第35條)。
21、對未滿18歲人所犯罪行,不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被監禁的兒童應與成年犯隔開;不得對兒童施以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15歲以下兒童不得參與任何敵對行動;遭受武裝衝突之害的兒童應受到特別保護;受到虐待、忽視或監禁的兒童應得到適當的醫療或康復和復原療養;處理觸犯刑法兒童的方式應在於促進他的尊嚴和價值感,目的是使他們重返社會(第37~40條)。
按照公約的規定,在它生效後6個月成立兒童權利委員會,以審查締約國在履行根據公約所承擔的義務方面取得的進展。締約國應定期向委員會提交關於它們為實現公約確認的權利所採取的措施以及關於這些權利的享有方面的進展情況的報告。
公約全文
序言
本公約締約國,
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銘記聯合國人民在《憲章》中重申對基本人權和——人格尊嚴與價值的信念,並決心促成更廣泛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認識到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和關於人權的兩項國際公約中宣布和同意;
人人有資格享受這些文書中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區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料和協助,深信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單元,作為家庭的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的成長和幸福的自然環境,應獲得必要的保護和協助,以充分負起它在社會上的責任,確認為了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其個性,應讓兒童在家庭環境裡,在幸福、親愛和諒解的氣氛中成長,考慮到應充分培養兒童可在社會上獨立生活,並在《聯合國憲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別是在和平、尊嚴、寬容、自由、平等和團結的精神下,撫養他們成長。
銘記給予兒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 和在大會1959年11月20日通過的《兒童權利宣言》中予以申明,並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第23和24條)、《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第10條)以及關心兒童福利的各專門結構和國際組織的章程及有關文書中得到確認。
銘記如《兒童權利宣言》所示,“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後均需要特殊的保護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適當保護”。
回顧《關於兒童保護和兒童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辦法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以及《在非常狀態和武裝衝突中保護婦女和兒童宣言》。
確認世界各國都有生活在極端困難下的兒童,對這些兒童需要給予特別的照顧。
適當考慮到每一民族的傳統及文化價值對兒童的保護及和諧發展的重要性。
確認國際合作對於改善每一國家、特別是開發中國家兒童的生活條件的重要性。
茲協定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系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少於18歲。
第二條
1、締約國應遵守本公約所載列的權利,並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每一兒童均享受此種權利,不因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族裔或社會出身、財產、傷殘、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別。
2、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不受基於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的身份、活動、所表達的觀點或信仰而加諸的一切形式的歧視或懲罰。
第三條
1、關於兒童的一切行為,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
2、締約國承擔確保兒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護和照料,考慮到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任何對其負有法律責任的個人的權利和義務,並為此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料或保護兒童的結構、服務部門及設施符合主管當局規定的標準,尤其是安全、衛生、工作人員數目和資格以及有效監督方面的標準。
第四條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締約國應根據其現有資源所允許的最大限度並視需要在國際合作範圍內採取此類措施。
第五條
締約國應尊重父母或於適用時尊重當地習俗認定的大家庭或社會成員、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兒童負有法律責任的人以下的責任、權利義務,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上、接受能力的方式適當指導和引導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
第六條
1、締約國確認每個兒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權。
2、締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存活與發展。
第七條
1、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
2、締約國應確保這些權利按照本國法律及其根據有關國際文書在這一領域承擔的義務予以實施,尤應注意不如此兒童即無國籍之情形。
第八條
1、締約國承擔尊重兒童維護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認的國籍、姓名及家庭關係而不受非法干擾的權利。
2、如有兒童被非法剝奪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締約國應提供適當協助和保護,以便迅速重新確立其身份。
第九條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和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式,經法院的審查,判定這樣的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而確有必要。在諸如由於父母的虐待或忽視、或父母分居而必須確定兒童居住地點的特殊情況下,這種裁決可能有必要。
2、凡按本條第1款進行訴訟,均應給予所有有關方面以參加訴訟並闡明自己意見的機會。
3、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的兒童同父母經常保持個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如果這種分離是因締約國對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對兒童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諸如拘留、監禁、流放、驅逐或死亡(包括該人在該國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該締約國應按請求將該等家庭成員下落的基本情況告知父母、兒童或適當時告知另一家庭成員,除非提供這類情況會有損兒童的福祉,締約國還應確保有關人員不致因提出這種請求而承受不利後果。
第十條
1、按照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締約國的義務,對於兒童或其父母要求進入或離開一締約國以便與家人團聚的申請,締約國應以積極的人道主義態度迅速予以辦理。締約國還應確保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不致因提出這類請求而承受不利後果。
2、方面居住在不同國家的兒童,除特殊情況以外,應有權同父母雙方經常保持個人關係和直接關係。為此目的,並按照第9條第1款所規定的締約國的義務,締約國應尊重兒童及其父母離開包括其本國在內的任何國家和進入其本國的權利。離開任何國家的權利只應受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相牴觸的限制約束。
第十一條
1、締約國應採取措施制止非法將兒童轉移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的行為。
2、為此目的,締約國應致力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加入現有協定。
第十二條
1、締約國應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以適當的看待。
2、為此目的,兒童特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
第十三條
1、兒童應有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通過口頭、書面或印刷、藝術形成或兒童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信心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
2、此項權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約束,但這些限制僅限於法律所規定並為以下目的所必需:
(A)尊重他人的權利和名譽;
(B)保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第十四條
1、締約國應遵守兒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
2、締約國應尊重方面並於適用時尊重法定監護人以下的權利和義務,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
3、表明個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這類限制約束。
第十五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享有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
2、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規定並在民主社會中為國家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十六條
1、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榮譽和名譽不受非法攻擊。
2、兒童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類干涉或攻擊。
第十七條
締約國確認大眾傳播媒介的重要作用,並應確保兒童能夠從多種的國家和國際來源獲得信息和資料,尤其是旨在促進其社會、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資料。為此目的,締約國應:
(A)鼓勵大眾傳播媒介本著第29條約精神散播在社會和文化方面有益於兒童的信息和資料;
(B)鼓勵在編制、交流和散播來自不同文化、國家和國際來源的這類信息和資料方面進行國際合作;
(C)鼓勵兒童讀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勵大眾傳播媒介特別注意屬於少數群體或土著居民的兒童在語言方面的需要;
(E)鼓勵根據第13條和第18條的規定製定適當的準則,保護兒童不受可能損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資料之害。
第十八條
1、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的養育和發展負有共同責任的原則得到確認。父母、或視具體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的養育和發展負有首要責任。兒童的最大利益將是他們主要關心的事。
2、為保證和促進本公約所列舉的權利,締約國應在父母和法定監護人履行其撫養兒童的責任方面給予適當協助,並應確保發展育兒機構、設施和服務。
3、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就業父母的子女有權享受他們有資格得到的託兒服務和設施。
第十九條
1、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2、這類保護性措施應酌情包括採取有效程式以建立社會方案,向兒童和負責照管兒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採取其他預防形式,查明、報告、查詢、調查、處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兒童事件,以及在適當時進行司法干預。
第二十條
1、暫時或永久脫離家庭環境的兒童,或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這種環境中繼續生活的兒童,應有權得到國家的特別保護和協助。
2、締約國應按照本國法律確保此類兒童得到其他方式的照顧。
3、這種照顧除其他外,包括寄養、伊斯蘭法的“卡法拉”(監護)、收養或者必要時安置在適當的育兒機構中。在考慮解決辦法時,應適當注意有必要使兒童的培養教育具有連續性和注意兒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語言背景。
第二十一條
凡承認和(或)許可收養制度的國家應確保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並應:
(A)確保只有經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式並根據所有有關可靠的資料,判定鑒於兒童有關父母、親屬和法定監護人方面的情況可允許收養,並且判定必要時有關人士已根據可能必要的輔導對收養表示知情的同意,方可批准兒童的收養;
(B)確認如果兒童不能安置於寄養或收養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適當方式在兒童原籍國加以照料,跨國收養可視為照料兒童的一個替代辦法;
(C)確保得到跨國收養的兒童享有與本國收養相當的保障和標準;
(D)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跨國收養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獲得不正當的財務收益;
(E)在適當時通過締結雙邊或多邊安排或協定促成本條的目標,並在這一範圍內努力確保由主管當局或機構負責安排兒童在另一國收養的事宜。
第二十二條
1、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申請難民身份的兒童或按照適用的國際法或國內法及程式可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有無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適當的保護和人道主義援助,以享有本公約和該有關國家為其締約國的其他國際人權和或人道主義文書所規定的可適用權利。
2、為此目的,締約國應對聯合國和與聯合國合作的其他主管的政府間組織或非政府組織所作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認為適當的合作,以保護和援助這類兒童,並為隻身的難民兒童追尋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以獲得必要的訊息使其家庭團聚。在尋不著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的情況下,也應使該兒童獲得與其他任何由於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暫時脫離家庭環境的兒童按照本公約的規定所得到的同樣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1、締約國確認身心有殘疾的兒童應能在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生活的條件下享有充實而適當的生活。
2、締約國確認殘疾兒童有接受特別照顧的權利,應鼓勵並確保在現有資源範圍內,依據申請斟酌兒童的情況和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況,對合格兒童及負責照料該兒童的人提供援助。
3、鑒於殘疾兒童的特殊需要,考慮到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經濟情況,在可能時應免費提供按照本條第2款給予的援助,這些援助的目的應是確保殘疾兒童能有效地獲得和接受教育、培訓、保健服務、康復服務,就業準備和娛樂機會,其方式應有助於該兒童儘可能充分地參與社會,實現個人發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發展。
4、締約國應本著國際合作精神,在預防保健以及殘疾兒童的醫療、心理治療和功能治療領域促進交換適當資料,包括散播和獲得有關康復教育方法和職業服務方面的資料,以其使締約國能夠在這些領域提高其能力和技術並擴大其經驗。在這方面,應特別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並享有醫療和康復設施;締約國應努力確保沒有任何兒童被剝奪獲得這種保健服務的權利。 2、締約國應致力充分實現這一權利,特別是應採取適當措施,以 (A)降低嬰幼兒死亡率; (B)確保向所有兒童提供必要的醫療援助和保健,側重發展初級保健; (C)消除疾病和營養不良現象,包括在初級保健範圍內利用現有可得的技術和提供充足的營養食品和清潔飲水,要考慮到環境污染的危險和風險; (D)確保母親得到適當的產前和產後保健; (E)確保向社會各階層、特別是向父母和兒童介紹有關兒童保健和營養、母乳育嬰優點、個人衛生和環境衛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識,使他們得到這方面的教育並幫助他們套用這種基本知識; (F)開展預防保健、對父母的指導以及計畫生育教育和服務。
3、締約國應致力採取一切有效和適當的措施,以期廢除對兒童健康有害的傳統習俗。
4、締約國承擔促進和鼓勵國際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實現本條所確認的權利。在這方面,應特別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的需要。
第二十五條
締約國確認在有關當局為照料、保護或治療兒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兒童,有權獲得對給予的治療以及與所受安置有關的所有其他情況進行定期審查。
第二十六條
1、締約國應確認每個兒童有權受益於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並應根據其國內法律採取必要措施充分實現這一權利。
2、提供福利時應酌情考慮兒童及負有贍養兒童義務的人的經濟情況和環境,以及與兒童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請有關的其他方面因素。
第二十七條
1、締約國確認每個兒童均有權享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水平。
2、父母或其他負責照顧兒童的人負有在其能力和經濟條件許可範圍內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生活條件的首要責任。
3、締約國按照本國條件並其能力範圍內,應採取適當措施幫助父母或其他負責照顧兒童的人實現此項權利,並在需要時提供物質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別是在營養、衣著和住房方面。
4、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向在本國境內或境外兒童的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經濟責任的人追索兒童的贍養費。尤其是遇對兒童負有經濟責任的人住在與兒童不同的國家的情況時,締約國應促進加入國際協定或締結此類協定以及作出其他適當安排。
第二十八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為在機會均等的基礎上逐步實現此項權利,締約國尤應:
(A)實現全面的免費義務國小教育;
(B)鼓勵發展不同形式的中學教育、包括普通和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享有和接受這種教育,並採取適當措施,諸如實行免費教育和對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貼;
(C)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式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機會;
(D)使所有兒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職業方面的資料和指導;
(E)採取措施鼓勵學生按時出勤和降低輟學率。
2、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及本公約的規定。
3、締約國應促進和鼓勵有關教育事項方面的國際合作,特別著眼於在全世界消滅愚昧與文盲,並便利獲得科技知識和現代教學方法。在這方面,應特別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的需要。
第二十九條
1、締約國一致認為教育兒童的目的應是:
(A)最充分地發展兒童的個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養對人權和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載各項原則的尊重;
(C)培養對兒童的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和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的民族價值觀、其原籍國以及不同於其本國的文明的尊重;
(D)培養兒童本著各國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體以及原為土著居民的人之間諒解、和平、寬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會裡過有責任感的生活;
(E)培養對自然環境的尊重。
2、對本條或第28條任何部分的解釋均不得干涉個人和團體建立和指導教育機構的自由,但須始終遵守本條第一款載列的原則,並遵守在這類機構中實行的教育應符合國家可能規定的最低限度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條在那些存在有族裔、宗教成語言方面屬於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人的國家,不得剝奪屬於這種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兒童與其群體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並舉行宗教儀式、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l、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休息和閒暇,從事與兒童年齡相宜的遊戲和娛樂活動,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
2、締約國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和藝術生活的權利,並應鼓勵提供從事文化、藝術、娛樂和休閒活動的適當和均等的機會。
第三十二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受到保護,以免受經濟剝削和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兒童教育或有害兒童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
2、締約國應採取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確保本條得到執行。為此目的,並鑒於其他國際文書的有關規定,締約國尤應:
(A)規定受僱的最低年齡;
(B)規定有關工作時間和條件的適當規則;
(C)規定適當的懲罰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確保本條得到有效執行。
第三十三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不至非法使用有關國際條約中界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並防止利用兒童從事非法生產和販運此類藥物。
第三十四條締約國承擔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剝削和性侵犯之害,為此目的,締約國尤應採取一切適當的國家,雙邊和多邊措施,以防止:
(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任何非法的性生活;
(B)利用兒童賣淫或從事其他非法的性行為;
(C)利用兒童進行淫穢表演和充當淫穢題材。
第三十五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國家、雙邊和多邊措施,以防止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誘拐、買賣或販運兒童。
第三十六條締約國應保護兒童免遭有損兒童福利的任行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剝削之害。
第三十七條締約國應確保:
(A)任何兒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成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對未滿18歲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
(B)不得非法或任意剝奪任何兒童的自由。對兒童的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並僅應作為最後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
(C)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應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嚴應受尊重,並應考慮到他們這個年齡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對待。特別是,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應同成人隔開,除非認為反之最有利於兒童,並有權通過信件和探訪同家人保持聯繫,但特殊情況除外;
(D)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均有權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援助,並有權向法院或其他獨立公正的主管當局就其被剝奪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異議,並有權迅速就任何此類行動得到裁定。
第三十八條 1、締約國承擔尊重並確保尊重在武裝衝突中對其適用的國際人道主義法律中有關兒童的規則。
2、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確保未滿15歲的人不直接參加敵對行動。
3、締約國應避免招募任何未滿15歲的人加入武裝部隊。在招募已滿15歲但未滿18歲的人時,締約國應致力首先考慮年齡最大者。
4、締約國按照國際人道主義法律規定它們在武裝衝突中保護平民人口的義務,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確保保護和照料受武裝衝突影響的兒童。
第三十九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況之害的兒童身心得以康復並重返社會;任何形式的忽視、剝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武裝衝突。此種康復和重返社會應在一種能促進兒童的健康、自尊和尊嚴的環境中進行。
第四十條 1、締約國確認被指稱、指控或認為觸犯刑法的兒童有權得到符合以下情況方式的待遇,促進其尊嚴和價值感並增強其對他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這種待遇應考慮到其年齡和促進其重返社會並在社會中發揮積極作用的願望。
2、為此目的,並鑒於國際文書的有關規定,締約國尤應確保:
(A)任何兒童不得以行為或不行為之時本國法律或國際法不禁止的行為或不行為之理由被指稱、指控或認為觸犯刑法;
(B)所有被指稱或指控觸犯列法的兒童至少應得到下列保證:
(一)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應視為無罪;
(二)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適當時應通過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並獲得準備和提出辯護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
(三)要求獨立公正的主管當局或司法機構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的情況下,通過依法公正審理迅速作出判決,並且須有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在場,除非認為這樣做不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特別 要考慮到其年齡成狀況;
(四)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認罪;應可盤問或要求盤問不利的證人,並在平等條件下要求證人為其出庭和接受盤問;
(五)若被判定觸犯刑法,有權要求高一級獨立公正的主管當局或司法機構依法複查此一判決及由此對之採取的任何措施;
(六)若兒童不懂或不會說所用語言,有權免費得到口譯人員的協助;
(七)其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締約國應致力於促進規定或建立專門適用於被指稱、指控或確認為觸犯刑法的兒童的法律、程式、當局和機構,尤應:
(A)規定最低年齡,在此年齡以下的兒童應視為無觸犯刑法之行為能力;
(B)在適當和必要時,制訂不對此類兒童訴諸司法程式的措施,但須充分尊重人權和法律保障。
4、應採用多種處理辦法,諸如照管、指導和監督令、輔導、察看、寄養、教育和職業培訓方案及不交由機構照管的其他辦法,以確保處理兒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並與其情況和違法行為相稱。
第四十一條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影響更有利於實現兒童權利且可能載於下述檔案中的任何規定:
(A)締約國的法律
(B)對該國有效。
第二部分
第四十二條締約國承擔以適當的積極手段,使成人和兒童都能普遍知曉本公約的原則和規定。
第四十三條 1、為審查締約國在履行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方面取得的進展,應設立兒童權利委員會,執行下文所規定的職能。
2、委員會應由10名品德高尚並在本公約所涉領域具有公認能力的專家組成。委員會成員應由締約國從其國民中選出,並應以個人身份任職,但須考慮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則及主要法系。
3、委員合成員應以無記名表決方式從締約國提名的人選名單中選舉產生。每一締約國可從其本國國民中提名一位人選。
4、委員會的初次選舉應最遲不晚於本公約生效之日後的六個月進行;此後每兩年舉行一次。聯合國秘書長應至少在選舉之日前四個月函請締約國在兩個月內提出其提名的人選。秘書長隨後應將巳提名的所有人選按字母順序編成名單,註明提名此等人選的締約國,分送本公約締約國。
5、選舉應在聯合國總部由秘書長召開的締約國會議上進行。在此等會議上,應以三分之二締約國出席作為會議的法定人數,得票最多且占出席並參加表決締約國代表絕對多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成員。
6、委員會成員任期四年。成員如獲再次提名,應可連選連任。在第一次選舉產生的成員中,有5名成員的任期應在兩年結束時屆滿;會議主席應在第一次選舉之後立即以抽籤方式選定這5名成員。
7、如果委員會某一成員死亡或辭職或宣稱因任何其他原因不再能履行委員會的職責,提名該成員的締約國應從其國民中指定另一名專家接替餘下的任期,但須經委員會批准。
8、委員會應自行制訂其議事規則。
9、委員會應自行選舉其主席團成員,任期兩年。
10、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在委員會決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點舉行。委員會通常應每年舉行一次會議。委員會的會期應由本公約締約國會議決定並在必要時加以審查,但需經大會核准。
11、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有效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的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員和設施。
12、根據本公約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經大會核可,得從聯合國資源領取薪酬,其條件由大會決定。
第四十四條 1、締約國承擔按下述辦法,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委員會提交關於它們為實現本公約確認的權利所採取的措施以及關於這些權利的享有方面的進展情況的報告;
(A)在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後兩年內;
(B)此後每五年一次。
2、根據本條提交的報告應指明可能影響本公約規定的義務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難。報告還應載有充分的資料,以使委員會全面了解本公約在該國的實施情況。
3、締約國若巳向委員會提交全面的初次報會,就無須在其以後按照本條第1款(B)項提交的報告中重複原先巳提供的基本資料。
4、委員會可要求締約國進一步提供與本公約實施情況有關的資料。
5、委員會應通過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每兩年向大會提交一次關於其活動的報告。
6、締約國應向其本國的公眾廣泛供應其報告。
第四十五條為促進本公約的有效實施和鼓勵在本公約所涉領域進行國際合作:
(A)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和聯合國其他機構應有權派代表列席對本公約中屬於它們職責範圍內的條款的實施情況的審議。委員會可邀請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它可能認為合適的其他有關機關就本公約在屬於它們各自職責範圍內的領域的實施問題提供專家意見。委員會可邀請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和聯合國其他機構就本公約在屬於它們活動範圍內的領域的實施情況提交報告;
(B)委員會在其可能認為適當時應向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全會和其他有關機構轉交締約國要求或說明需要技術諮詢或援助的任何報告以及委員會就此類要求或說明提出的任何意見和建議;
(C)委員會可建議大會請秘書長代表委員會對有關兒童權利的具體問題進行研究;
(D)委員會可根據依照本公約第44條和45條收到的資料提出提議和一般性建議。此類提議和一般性建議應轉交有關的任何締約國並連同締約國作出的任何評論一併報告大會。
第三部分
第四十六條本公約應向所有國家開放供簽署。
第四十七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四十八條本公約應向所有國家開放供加入。加入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四十九條 1、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的第三十天生效。
2、本公約對於在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自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五十條 1、任何締約國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議的修正案通知締約國,並請它們表明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提案並進行表決。
如果在此類通知發出之日後的四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贊成召開這樣的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會議。經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多數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大會批准。
2、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修正案若獲大會批准並為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所接受,即行生效。
3、修正案一旦生效,即應對接受該項修正案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公約各項條款和它們巳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約束。
第五十一條 1、秘書長應接受各國在批准或加入時提出的保留,並分發給所有國家。
2、不得提出內容與本公約目標和宗旨相牴觸的保留。
3、締約國可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請求撤銷保留,並由他將此情況通知所有國家。通知於秘書長收到當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條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退約即行生效。
第五十三條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的保管人。
第五十四條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締約情況
1989年11月20日,聯合國大會就《兒童權利公約》中的上述一系列承諾達成了一致意見,自此已有 194個國家批准了《公約》。這是有史以來得到最廣泛接受的國際人權條約。
美國是迄今為止世界上唯一一個尚未著手批准該公約的國家。
中國於1991年12月29日批准《兒童權利公約》。同時聲明,中國將在符合其憲法第25條關於計畫生育的規定的前提下,並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履行公約第6條所規定的義務。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2015年5月4日對南蘇丹批准了《兒童權利公約》表示歡迎,稱此舉是南蘇丹朝著致力於保護與促進所有兒童權利所邁出的重要一步。
現實意義
《兒童權利公約》共有54項條款。根據《公約》,凡18周歲以下者均為兒童,除非各國或地區法律有不同的定義。《公約》規定了世界各地所有兒童應該享有的數十種權利,其中包括最基本的生存權、全面發展權、受保護權和全面參與家庭、文化和社會生活的權利。《公約》還確立了4項基本原則:無歧視、兒童利益最大化、生存和發展權以及尊重兒童的想法。
《公約》通過確立衛生保健、教育以及法律、公民和社會服務等多方面的標準來保護兒童的上述權利,明確了國際社會在兒童工作領域的目標和努力方向。
《公約》指出,締約方應確保兒童均享受《公約》中規定的各項權利,不因兒童、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身份、出身、財產或殘疾等不同而受到任何歧視。締約方為確保兒童的福祉,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各相關部門和機構在制定相關政策和落實中以兒童利益最大化作為首要考慮。
《兒童權利公約》包含了一整套普遍商定的準則和義務,在追求一個公正、彼此尊重以及和平的社會的過程中,將兒童放在中心位置。該公約建立在各種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文化傳統基礎上,是一套普遍接受的不容商榷的標準和義務。這些基本標準—也稱人權 —規定了各國政府應當尊重的最低權利和自由。這些標準基於對每個人尊嚴和價值的尊重,無論其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觀點、血統、財富、出身或能力如何,因此這些標準適用於任何地方的任何人。伴隨這些權利而來的是政府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同等權利的義務。這些標準是互相依賴、不可分割的;我們不能不顧一些權利,或者以一些權利為代價,來確保其他某些權利。
2012年11月20日,中國加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20周年紀念活動在人民大會堂隆重舉行。加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20年來,中國兒童事業發展取得了歷史性成就。 從1992年至2012年,中國5歲以下兒童死亡率從近60‰下降到13.1‰;目前國小學齡兒童淨入學率達到99.7%。2011年,中國政府頒布《中國兒童發展綱要(2011-2020年)》,在兒童健康、教育、福利、社會環境和法律保護五個領域設定了52項主要目標,提出了67項策略措施 。
基本原則
《兒童權利公約》建立在以下四項基本原則之上:
一、不歧視(無差別原則/無歧視原則/非歧視性原則)(第2條)
——每一個兒童都平等地享有公約所規定的全部權利,兒童不應因其本人及其父母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觀點、民族、財產狀況和身體狀況等受到任何歧視;
二、兒童的最大利益(第3條)
——涉及兒童的一切行為,必須首先考慮兒童的最大利益
三、確保兒童的生命權、生存權和發展權的完整(第6條)
——所有兒童都享有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兩者完整兼具),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和發展
四、尊重兒童的意見(第12條)
——任何事情涉及兒童,均應聽取兒童的意見
所有兒童,無論他們出生在哪裡,屬於哪個種族或民族,無論是男孩還是女孩,富有還是貧窮,都必須得到充分的機會,成為社會有用的成員,並且必須享有發言權,他們的聲音也必須獲得傾聽。
兒童權利
兒童享有一個人的全部權利。
人人享有一切人權 all human rights for all tous les droits de l'homme pour tous
《兒童權利公約》共54條,實質性條款41條,其中被提到的兒童權利多達幾十種, 如姓名權、國籍權、受教育權、健康權、醫療保健權、受父母照料權、娛樂權、閒暇權、隱私權、表達權等。但其最基本的權利可以概括為四種,即:
1.生存權——每個兒童都有其固有的生命權和健康權
包括有權接受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醫療保健服務。
2.受保護權——不受危害自身發展影響的、被保護的權利
包括保護兒童免受歧視、剝削、酷刑、虐待或疏忽照料,以及對失去家庭的兒童和難民兒童的基本保證。
3.發展權——充分發展其全部體能和智慧型的權利
兒童有權接受正規和非正規的教育,以及兒童有權享有促進其身體、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條件。
4.參與權——參與家庭、文化和社會生活的權利
兒童有參與社會生活的權利,有權對影響他們的一切事項發表自己的意見(表達權)
現狀資料
1.2013年有630萬5歲以下的兒童死亡,而他們的死因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預防的。普及國小教育和在國小和中學實現性別平等的目標尚未實現。世界各地生活在極端貧困之中的兒童人數比例失衡。在最不已開發國家,將近四分之一的兒童從事童工。童婚現象仍然很常見,尤其是在南亞和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地區。出生登記率幾乎沒有提高。
2. 在開發中的國家中,有一億三千萬的兒童們未上國小,而在這些兒童們中主要都是女孩。
3. 有一億四千萬的人不能有安全的飲水,二億七千萬的人缺乏適當的環境衍生。
4. 有些政府正進行要加重少年判決的懲戒制度,甚至有些兒童被警察毆打及任意的拘留,並且在毫無人道的情況下強迫兒童和其它大人拘禁在一起。
5. 在孤兒院和其它機構有許多被遺棄的、處於悲慘狀態下的兒童們,他們沒法獲得良好的教育及適當的保健。他們通常也都遭受過肉體上的摧殘。
6. 據估計有25億的兒童從事某種形態的勞務,但政府能謹慎注意到兒童們的需求,進而採取行動去制止對兒童的剝削的例子,卻是非常少的。
7. 全球持續的軍事衝突,不斷在縮減及破壞幾百萬個兒童們的生命,直至2011年有30萬的兒童們從軍。在戰場上,許多的兒童被殺或變成殘廢,也有許多兒童被強迫殺害別人,否則將會影響到幾百萬兒童們的生活和國際的未來發展。
在二十世紀末,全球逐漸意識到一些會影響兒童們的問題,並且有負擔的提出而加以解決。逐漸嚴重的問題如:愛滋病在非洲己造成近百萬的兒童變成孤兒,並讓他們飽受歧視、羞辱和掠奪等,每天至少有超過千萬人受此折磨─威害一些國家、社會利益、家庭的幸福,所以政府們在推動兒童人權的保障上必要信守承諾、確實履行。
千年發展目標是聯合國所有成員國一致同意的,為世界各國政府提供了明確可行的目標,即在2015年之前,戰勝貧窮並提高全球人民的生活水平。兒童早期發展是實現這些目標努力的一部分。八項目標中的七項直接與兒童的生存、生長和發展有關。研究已經顯示,改善人類發展最有效的干預方式是打破大部分在兒童最早期的生活中開始的貧窮循環。預防問題比在問題發生後再應付可減少更多開支。
社會評價
• 第一篇來自公約最新的締約國黑山共和國。黑山共和國在2006年11月批准了這項條約,副總理戈爾達娜.久羅維奇(Gordana Djurovic)的文章探討在這個新獨立的國家實施公約方面所取得的進展以及仍然面對的挑戰,還強調了要重視少數民族、境內流離失所者和難民家庭的社會融合問題。
• 在第二篇文章中,曾擔任聯合國秘書長兒童暴力研究報告獨立專家的美洲人權委員會專員保羅.塞爾吉奧.皮涅羅(Paulo Sérgio Pinheiro)根據他的獨特經驗,闡述了改善青少年司法系統質量的案例。
• 接下來,反對剝削兒童的領導機構“根除兒童賣淫和販運組織”的女主席艾米南.阿布伊娃(Amihan Abueva)闡明了公約對法律和宣傳工作的實際影響。
• 第四篇文章則由國際拯救兒童組織主席彼德.沃奇(Peter Woicke)撰寫,解釋了在促使實現公約中規定的權利方面問責制和執法機制的重要性。
相關法規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世界人權宣言》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聯合國憲章》
《兒童權利宣言》
《關於兒童保護和兒童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辦法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聯合國大會1986年12月3日 第41/85號決議通過)
《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
《在非常狀態和武裝衝突中保護婦女和兒童宣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