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個人貸款業務行為,加強個人貸款業務審慎經營管理,有效防範風險,促進個人貸款業務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貸款人)經營個人貸款業務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貸款,是指貸款人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按約定條件提供貸款資金並收回本息的經營行為。
第四條 個人貸款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貸款人應建立有效的個人貸款全流程管理機制,制定貸款管理辦法及每一貸款品種的操作規程,明確相應貸款對象和範圍,實施差別風險管理,建立貸款各操作環節的考核和問責機制。
第六條 貸款人應按區域、品種、客戶群等維度建立個人貸款風險限額管理制度。
第七條 個人貸款用途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貸款人不得發放無指定用途的個人貸款。貸款人應加強貸款資金支付管理,按契約約定用途向借款人的交易對象進行支付。
第八條 個人貸款的期限和利率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九條 貸款人應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償債比例控制機制,結合借款人收入、負債、支出、貸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確定貸款金額、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還款額不超過其還款能力。
第十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依照本辦法對個人貸款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與調查
第十一條 個人貸款申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還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有明確合法的用途;
(三)有合理的貸款申請數額、期限和幣種;
(四)具備還款意願和還款能力;
(五)信用狀況良好,無重大不良記錄;
(六)貸款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貸款人應要求借款人以書面或貸款人認可的其他形式提出貸款申請,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貸款條件的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貸款人受理借款人貸款申請後,應履行盡職調查職責,對借款申請內容和相關情況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調查核實,形成調查評價意見。
第十四條 貸款調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況;
(二)借款人收入情況;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還款來源、還款能力及還款方式;
(五)保證人擔保能力或抵(質)押物價值;
(六)其他需要調查的內容。
第十五條 貸款調查應以實地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採取現場核實、電話查問以及信息諮詢等方式和方法。
貸款人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可將貸款調查中特定事項委託第三方,並簽訂信息保密協定。
貸款人不得將貸款調查的全部事項委託第三方完成。
第十六條 貸款人應建立並嚴格執行貸款面談制度。
通過電子銀行渠道發放低風險質押貸款的,貸款人至少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定借款人真實身份。

第三章 風險評價與審批

第十七條 貸款審查應對貸款調查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準確性進行全面審查,重點關注調查人的盡職情況和借款人的償還能力、誠信狀況、擔保情況、抵(質)押比率、風險程度等。
第十八條 貸款風險評價應以分析借款人現金收入為基礎,採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動態地進行貸款審查和風險評估。同時,貸款人應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記錄和評價體系。
第十九條 貸款人應根據審慎性原則,完善授權管理制度,規範審批操作流程,明確貸款審批許可權,實行審貸分離和授權審批,確保貸款審批人員按照授權獨立審批貸款。
第二十條 貸款人對未獲批准的貸款申請,應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一條 貸款人應根據重大經濟形勢變化、違約率明顯上升等異常情況,對貸款審批環節進行評價分析,及時、有針對性地調整審批政策,加強相關貸款的管理。

第四章 協定與發放
第二十二條 貸款人應與借款人簽訂書面借款契約,需擔保的應同時簽訂擔保契約。貸款人應要求借款人當面簽訂借款契約及其他相關檔案,電子銀行渠道辦理的貸款除外。
第二十三條 借款契約應符合《契約法》的規定,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誠信承諾和貸款資金的用途、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條件、支付方式。
借款契約應設立有關條款,明確借款人未按契約承諾提供真實、完整信息和未按契約約定用途使用、支付貸款等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貸款人應建立健全契約管理制度,有效防範個人貸款法律風險。借款契約採用格式條款的,應注意維護借款人權益,並以合法方式公示。
第二十五條 貸款人應依照《物權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規範擔保流程與操作。
按契約約定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應由貸款人參與。貸款人委託第三方辦理的,應對抵押登記情況予以核實。辦理保證手續,貸款人應由不少於兩名信貸人員完成。
第二十六條 貸款人應加強對貸款的發放管理,遵循審貸與放貸分離的原則,設立獨立、統一的放款管理部門或崗位,負責落實放款條件、發放滿足約定條件的貸款。
第二十七條 貸款人應按契約約定及時發放貸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八條 貸款人應依據借款契約約定,通過貸款人受託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對貸款資金的支付進行管理與控制。
貸款人受託支付是指貸款人根據借款人的提款申請和支付委託,將貸款資金支付給符合契約約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對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貸款人根據借款人的提款申請將貸款資金髮放至借款人賬戶後,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給符合契約約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對象。
第二十九條 個人貸款資金原則上應採用貸款人受託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對象支付。
對借款人難以事先確定具體交易對象且額度不超30萬元人民幣的貸款資金,經貸款人同意,可採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對借款人交易對象不具備條件有效使用非現金結算方式的,經貸款人同意,貸款資金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第三十條 貸款人應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貸款時提出支付申請,並授權貸款人按契約約定方式支付貸款資金。
第三十一條 採用貸款人受託支付的,貸款人應在貸款資金髮放前審核借款人相關交易資料和憑證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條件。貸款人審核同意後,將貸款資金按約定支付給借款人交易對象,並應做好有關細節的認定記錄。
第三十二條 採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貸款人應要求借款人定期報告或告知貸款資金支付情況,並通過賬戶分析、憑證查驗、現場調查等方式核查貸款支付是否符契約定用途。
第三十三條 貸款支付完成後,貸款人應詳細記錄資金流向,歸集保存相關憑證。
第六章 貸後管理
第三十四條 貸款支付後,貸款人應採取有效方式對貸款資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擔保情況變化等進行跟蹤檢查和監控分析,確保貸款資產安全。
第三十五條 貸款人應區分個人貸款的品種、對象、金額等,確定貸款檢查的相應方式、內容和頻度;貸款人內部審計部門以及其他部門應對貸款檢查職能部門的工作質量進行抽查和評價。
第三十六條 貸款人應定期分析評估借款契約中約定內容的履行情況,並作為與借款人後續合作的信用評價基礎。
第三十七條 貸款人應依照契約約定,收回貸款本息。
一年以內(含)的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貸款,展期期限累計與原貸款期限相加,不得超過該貸款品種規定的最長貸款期限。
第三十八條 到期不能償還的貸款,貸款人應採取措施進行清收,也可以協定重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貸款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個人貸款業務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貸款人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為嚴重危及貸款人的資產安全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條 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採取監管措施外,還可對其處以警告、罰款:
(一)貸款調查、審查未盡職的;
(二)未建立、執行貸款調查面談、借款契約面簽制度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
(四)借款人挪用貸款未發現的,或雖發現但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前款罰款的限額,有違規所得的,不超過違規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規所得的,不超過1萬元。
第四十一條 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採取監管措施外,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對其進行處理、處罰:
(一)將貸款調查的全部事項委託第三方完成的;
(二)授意借款人虛構事實獲得貸款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
(四)發放不符合條件的個人貸款的;
(五)超越或變相超越貸款許可權審批貸款的;
(六)簽訂的貸款契約(協定)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七)對借款人違背借款契約約定的行為未採取相應措施的;
(八)其他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發放農戶貸款、汽車金融公司發放個人貸款,可暫不執行本辦法。
信用卡透支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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