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自願原則 自願原則是仲裁的基石。《仲裁法》生效之前,我國原有的國內仲裁制度未能充分體現自願原則。

裁法》的基本原則

自願原則自願原則是仲裁的基石。《仲裁法》生效之前,我國原有的國內仲裁制度未能充分體現自願原則。在這種情況下,《仲裁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定。沒有仲裁協定,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自願原則在《仲裁法》中還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訂立仲裁協定應當自願。第17(3)條規定,“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2、當事人可以自願選擇解決爭議的仲裁委員會,不受地域的限制,也不存在類似法院訴訟的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第六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定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第16條、第18條亦有當事人選定仲裁委員會的內容規定。3、當事人有權選擇仲裁員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代為指定仲裁員。第31條對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的權利作了規定。4、當事人可以依基於雙方共同意願,約定仲裁審理的方式。第39條、第40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定仲裁是否公開進行、是否需要開庭。5、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獨立原則獨立原則是仲裁得以生存和發展的前提。仲裁機構(仲裁庭)辦理案件應不受任何外部組織干預。《仲裁法》第8條規定:“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14條進一步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在中國仲裁實踐中,獨立原則體現在三個方面: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獨立於其他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獨立履行職責,不受其他外界因素的干預。
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原則仲裁一經作出,即應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仲裁的優點之一是能夠迅速、及時地解決糾紛,國際上一般都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制度。過去,我國對國內經濟契約糾紛的仲裁,由於仲裁員隊伍初建,經驗還不足,1981年《經濟契約法》曾採取一裁兩審的制度。後來制定的《涉外經濟契約法》、《技術契約法》、《著作權法》,有關仲裁的規定已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制度。《仲裁法》第5條和第9條集中體現了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原則。
法院監督原則法院對仲裁不進行干預,但要進行必要的監督。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方式,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確認仲裁協定的效力;二是不予執行;三是撤銷裁決。當事人如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可以請求法院進行確認;如對仲裁裁決有異議,也可以通過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程式,要求法院否定仲裁裁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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