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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減刑、假釋法律監督工作,確保刑罰變更執行合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減刑、假釋案件的提請、審理、裁定等活動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減刑、假釋案件提請活動的監督,由對執行機關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負責;
(二)對減刑、假釋案件審理、裁定活動的監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同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不承擔檢察職責的,可以根據需要指定對執行機關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及時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依照規定實行統一案件管理和辦案責任制。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移送的下列減刑、假釋案件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一)執行機關擬提請減刑、假釋意見;
(二)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
(三)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明材料;
(四)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案件材料。
對擬提請假釋案件,還應當審查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關於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第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一)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系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欺犯罪罪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嚴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社會關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擬提請減刑的;
(三)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減刑幅度大、假釋考驗期長、起始時間早、間隔時間短或者實際執行刑期短的;
(四)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考核計分高、專項獎勵多或者鑑定材料、獎懲記錄有疑點的;
(五)收到控告、舉報的;
(六)其他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的。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調閱複製有關材料、重新組織診斷鑑別、進行文證鑑定、召開座談會、個別詢問等方式,對下列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一)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情況;
(二)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財產刑執行、附帶民事裁判履行、退贓退賠等情況;
(三)擬提請減刑罪犯的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是否屬實,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間獨立完成並經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四)擬提請假釋罪犯的身體狀況、性格特徵、假釋後生活來源和監管條件等影響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列席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評審會議,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根據需要發表意見。
第九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但是執行機關未提請減刑、假釋的,可以建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抄送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副本後,應當逐案進行審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發現減刑、假釋建議不當或者提請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式的,應當在收到建議書副本後十日以內,依法向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同時將檢察意見書副本抄送執行機關。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十日。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人員出席法庭,發表檢察意見,並對法庭審理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檢察官職務。
第十三條檢察人員應當在庭審前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擬定法庭調查提綱和出庭意見;
(二)對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有異議的案件,應當收集相關證據,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通知相關證人出庭作證。
第十四條庭審開始後,在執行機關代表宣讀減刑、假釋建議書並說明理由之後,檢察人員應當發表檢察意見。
第十五條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對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有疑問的,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要求執行機關代表出示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向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及證人提問並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法庭調查結束時,在被提請減刑、假釋罪犯作最後陳述之前,經審判長許可,檢察人員可以發表總結性意見。
第十七條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案件事實、證據,需要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的,應當建議休庭。
第十八條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理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在庭審後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副本後,應當及時審查下列內容:
(一)人民法院對罪犯裁定予以減刑、假釋,以及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實際執行刑期、減刑幅度或者假釋考驗期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人民法院對罪犯裁定不予減刑、假釋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人民法院審理、裁定減刑、假釋的程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法院是否開庭審理;
(五)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是否依法送達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依法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提出糾正意見的,應當監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作出最終裁定。
第二十二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提請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並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收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中涉嫌違法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並根據情況,向有關單位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建議更換辦案人,或者建議予以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辦理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備案審查。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