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工作規程

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工作規程。加強國際稅務合作,規範國際稅收情報交換(以下簡稱情報交換)工作,根據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關於對所得(或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稅收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程。

概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際稅務合作,規範國際稅收情報交換(以下簡稱情報交換)工作,根據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關於對所得(或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稅收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本規程所稱情報交換,是指我國與相關稅收協定締約國家(以下簡稱締約國)的主管當局為了正確執行稅收協定及其所涉及稅種的國內法而相互交換所需信息的行為。
第三條情報交換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範圍內進行。
我國享有從締約國取得稅收情報的權利,也負有向締約國提供稅收情報的義務。
第四條 情報交換通過稅收協定確定的主管當局或其授權代表進行。
我國主管當局為國家稅務總局(以下簡稱總局)。
省以下稅務機關(含省)協助總局負責管理本轄區內的情報交換工作,具體工作由國際稅務管理部門或其他相關管理部門承辦。
第五條情報交換應在稅收協定生效並執行以後進行,稅收情報涉及的事項可以溯及稅收協定生效並執行之前。
第六條我國稅務機關收集、調查或核查處理稅收情報,適用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情報交換的種類與範圍

第七條情報交換的類型包括專項情報交換、自動情報交換、自發情報交換以及同期稅務檢查、授權代表訪問和行業範圍情報交換等。
專項情報交換,是指締約國一方主管當局就國內某一稅務案件提出具體問題,並依據稅收協定請求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提供相關情報,協助查證的行為。包括:獲取、查證或核實公司或個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轉讓財產或提供財產的使用等與納稅有關的情況、資料、憑證等。
自動情報交換,是指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之間根據約定,以批量形式自動提供有關納稅人取得專項收入的稅收情報的行為。專項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工資薪金,各類津貼、獎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勞務報酬收入;財產收益和經營收入等。
自發情報交換,是指締約國一方主管當局將在稅收執法過程中獲取的其認為有助於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執行稅收協定及其所涉及稅種的國內法的信息,主動提供給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的行為。包括公司或個人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轉讓財產或提供財產使用等與納稅有關的情況、資料等。
同期稅務檢查,是指締約國主管當局之間根據同期檢查協定,獨立地在各自有效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區域內,對有共同或相關利益的納稅人的涉稅事項同時進行檢查,並互相交流或交換檢查中獲取的稅收情報的行為。
授權代表訪問,是指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根據授權代表的訪問協定,經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相互間到對方有效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區域進行實地訪問,以獲取、查證稅收情報的行為。
行業範圍情報交換,是指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共同對某一行業的運營方式、資金運作模式、價格決定方式及偷稅方法等進行調查、研究和分析,並相互交換有關稅收情報的行為。
第八條除締約國雙方另有規定外,情報交換的範圍一般為:
(一)國家範圍應僅限於與我國正式簽訂含有情報交換條款的稅收協定並生效執行的國家;
(二)稅種範圍應僅限於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種,主要為具有所得(和財產)性質的稅種;
(三)人的範圍應僅限於稅收協定締約國一方或雙方的居民;
(四)地域範圍應僅限於締約國雙方有效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區域。
第九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總局可以拒絕締約國主管當局的情報請求:
(一) 情報請求與稅收目的無關;
(二) 情報請求缺乏針對性;
(三)情報請求未經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其授權代表簽字;
(四)請求的稅收情報超出稅收協定規定的人、稅種、地域等範圍;
(五) 締約國一方為執行其國內法有關規定請求提供情報,但該國內法規定與稅收協定相牴觸;
(六)提供情報可能損害我國的國家利益;
(七)提供情報可能導致泄露商業秘密;
(八)提供情報可能導致我國公民或居民受到歧視待遇;
(九)按照我國法律法規、正常行政程式無法取得所請求的情報;
(十)在締約國國內可以通過正常行政程式、經過努力獲得所請求的情報;
(十一)總局認定的其他違反稅收協定情報交換條款規定的情形。
第十條 省以下稅務機關不得以下述理由拒絕向總局提供情報,總局不得以下述理由拒絕向締約國提供情報:
(一)情報請求與我國的稅收利益無關;
(二)締約國雙方情報交換在數量、質量上不對等; 
(三)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信息有保密義務;
(四)銀行對儲戶的信息有保密義務;
(五)稅收情報由代理人、中介機構或其他第三方所掌握;
(六)總局認定的其他類似情形。
第十一條省以下稅務機關為執行稅收協定及其所涉及稅種的國內法,需要相關締約國主管當局協助提供稅收情報時,可以提出專項情報交換請求,逐級上報總局:
(一)需要獲取或核實交易另一方或國外分支機構保存的賬冊憑證,而交易另一方或國外分支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的;
(二)需要獲取或核實納稅人與境外公司交易或從境外取得收入過程中支付款項使用的銀行帳號、金額、資金往來記錄等,而該金融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的;
(三)需要獲取或核實交易另一方等的納稅申報資料,而交易另一方在締約國另一方的;
(四)需要了解納稅人或與納稅人交易、取得收入有關的另一方的基本情況,包括個人或公司的實際地址及居民身份、公司註冊地、公司控股情況等,而這些資料在締約國另一方的;
(五)需要證實納稅人提供的與納稅有關的資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六)需要證實納稅人與境外關聯企業的關聯關係,以及獲取納稅人境外關聯企業的基本資料,包括非上市關聯企業的契約、章程、財務報表、申報表、會計師查帳報告,以及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的交易情況等;
(七)需要了解納稅人從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財產收益、津貼、獎金、佣金等各種收入款項的性質和金額等情況;
(八)需要核實納稅人與境外公司交易價格和金額的真實性;
(九)需要核實納稅人申報的收入或費用的真實性;
(十)需要證實納稅人境外納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十一)需要獲取稅務機關在涉稅案件調查或征管中所必需且可能存在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其他資料。
提出專項情報交換請求應採取書面形式,並附送英文函;同時,一併報送電子文檔。
第十二條總局收到省以下稅務機關請求締約國主管當局提供專項情報交換的請求後,應進行認真審核。
有下列情形的專項情報交換請求,總局不予批准或責成重新辦理。
(一)有本規程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二)所提供的信息無法讓締約國主管當局有效啟動情報收集和調查程式;
(三)英文函表述不夠準確、規範;
(四)總局審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我國從締約國主管當局獲取的稅收情報可以作為稅收執法行為的依據,並可以在訴訟程式中出示。
雖有前款規定,締約國主管當局明確要求我國稅務機關在訴訟程式中出示其提供的稅收情報應事先徵得其同意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逐級上報,由總局與締約國主管當局協商處理。
第十四條我國國內法對締約國主管當局提供的稅收情報作為證據出示在格式或其他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主管稅務機關應逐級上報,由總局與締約國主管當局協商處理。
締約國國內法對我國提供的稅收情報作為證據出示在格式或其他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由總局與締約國主管當局協商並協調主管稅務機關辦理。
第十五條涉嫌犯罪的稅務案件依法移送法務部門後,法務部門需使用締約國提供的稅收情報作為定案證據而締約國主管當局明確要求需事先徵得其同意的,稅務機關應告知法務部門並逐級上報總局,由總局與締約國主管當局協商,決定該稅收情報的使用範圍和程度。

第三章稅收情報的保密

第十六條稅收情報應作密件處理。製作、收發、傳遞、使用、保存或銷毀稅收情報,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共中央保密委員會辦公室、國家保密局關於國家秘密載體保密管理的規定》、《經濟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確定稅收情報密級的原則如下:
(一)稅收情報一般應確定為秘密級。
(二)屬以下情形的,應確定為機密級:
 1.稅收情報事項涉及偷稅、騙稅或其他嚴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
2.締約國主管當局對稅收情報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三)稅收情報事項涉及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應確定為絕密級。
(四)稅收情報的內容涉及其他部門或行業的秘密事項,按有關主管部門的保密範圍確定密級。
對於難以確定密級的情報,主管稅務機關應逐級上報總局決定。
第十八條 在確定密級時,應該同時確定保密期限。
絕密級情報保密期限一般為30年,機密級情報保密期限一般為20年,秘密級情報保密期限一般為10年。
對保密期限有特殊要求或者需要變更密級或保密期限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報送上一級稅務機關批准,並在稅收情報密件中標明。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在調查、收集、製作稅收情報時,遇有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其他當事人申明被調查的事項涉及國家秘密並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稅務機關應要求其提供由國家保密主管部門出具的國家秘密鑑定證明。
稅務機關在上報稅收情報時,應對上述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稅收情報的收發必須設定密件登記簿,逐件編號、登記。
收到絕密級情報後,必須按照規定的範圍閱讀和使用,並對接觸和知悉絕密級稅收情報內容的人員作出文字記載。傳遞絕密級稅收情報,必須通過機要交通、機要通信遞送。
第二十一條傳遞稅收情報,應當包裝密封,並按有關保密規定傳遞。
包裝密封稅收情報,應在封套上加蓋密級章、標明編號和收發單位名稱等內容。 
第二十二條對制發的稅收情報和相關檔案,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保存稅收情報等秘密載體,應當選擇安全保密的場所和部位,並配備必要的保密設備。
絕密級稅收情報,須在機要室存放並由專人保管。
第二十三條需要歸檔的稅收情報和相關檔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法律規定歸檔。
需要銷毀的稅收情報和相關檔案,應經本級稅務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後由保密部門按密件銷毀規定銷毀。
第二十四條稅收情報工作人員要嚴格遵守保密紀律,履行保密義務,並在上崗前接受保密教育和保密培訓。
離崗、離職前,情報工作人員應將所保管的稅收情報全部清理、移交。移交應履行正式移交手續,移交人員和接任人員須在情報清單上籤字。
第二十五條稅收情報必須由專人使用專用計算機製作、處理和存儲, 並對計算機設備採取訪問控制、數據加密等有效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條稅收情報的翻譯應由稅收情報工作人員承擔。因特殊情況需由稅務部門以外的專業機構或人員翻譯的,應與其訂立保密協定或採取其他保密措施,確保稅收情報不被泄露。
第二十七條稅務機關可以將收集情報的目的、情報的來源和內容告知相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其他當事人,以及執行稅收協定所含稅種相應的國內法有關的部門或人員,並同時告知其保密義務。
雖有前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經總局批准,稅務機關不得告知:
(一)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其他當事人有重大稅收違法犯罪嫌疑,告知後會影響案件調查的;
(二) 締約國一方聲明不得將情報的來源和內容告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其他當事人的。
第二十八條稅收情報在訴訟程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稅務機關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向法庭申請不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二十九條除稅收協定另有規定外,締約國雙方交換的稅收情報不得轉交或透露給與稅收無關的其他人員或部門。
國家審計部門、紀律檢查部門、反金融犯罪部門需要相關稅收情報的,應經總局批准後方可提供。
第三十條各級稅務機關不得在稅收情報涉及的稅收違法案件公告、通告,以及《稅務處理決定書》或《稅務處罰決定書》等稅務文書中披露稅收情報的來源和內容。
第三十一條對情報交換的一般性工作和利用稅收情報查處的稅收違法案件,一般不在廣播、電視、網站和刊物等各種新聞媒體上宣傳報導;如確有必要進行宣傳報導的,必須逐級上報總局批准,且不得在宣傳材料中披露稅收情報的來源和內容。

第四章情報交換的管理程式

第一節專項情報、自動情報、自發情報管理程式
第三十二條總局向締約國主管當局請求、提供或者總局收到締約國主管當局提供、請求的專項情報、自動情報或自發情報(以下統稱三類情報),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登記建檔。內容包括三類情報涉及的締約國主管當局名稱、份數、日期和介質等。登記可以採取紙質形式,也可以電子形式進行。
登記完畢後,應將締約國主管當局來函、復函原件或向締約國主管當局發函、復函複印件以及情報原件立卷歸檔。
(二)分類審核。審核三類情報是否滿足收集或調查的要求,包括信息是否完整、特別是收集或調查的事項和年度是否明確,線索是否清晰,是否有本規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情形等。對自動情報,應將其轉換為可識別的格式,然後按不同地區對情報進行分類和統計,並登記入冊。
具備使用、查處與互相交換條件的,歸類為可用情報;反之,歸類為不可用情報。對不可用情報,若從涉稅事項和金額判斷,需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由總局與締約國主管當局協商並提出補充相關情報信息的請求,或要求省局提供相關補充信息。
(三)轉發查證。對可用的三類情報,以秘密件通過郵寄或網路系統,轉發至省局,並以公文說明上述情報轉發日期、方式、涉及的國家、數量(份數)、要求查復的限期等。
(四)請求(提供)情報。向締約國主管當局請求(提供)的三類情報以及核查情況,應進行加密處理,並加蓋英文保密章。
第三十三條對省以下稅務機關上報的提供給締約國的專項情報核查報告和英文函,總局應進行認真審核。對沒有按照締約國專項情報請求事項要求查實的情報,應退回核查單位重新核查。
審核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提供該專項情報是否具有法律依據;
(二)是否滿足專項情報請求函提及的內容要求,包括:來函編號、日期以及要求調查的人等;
(三)根據專項情報請求事項所提供的相關信息以及資料,如契約、財務報表、發票、完稅憑證複印件等進行核查處理過程中,是否對有關國內法律、法規予以適當解釋並提供相關法律、法規名稱、生效日期和相關條款;
(四)專項情報所請求的事項沒有滿足的,是否列明未滿足事項及說明未滿足的原因;
(五)是否註明貨幣和計量單位;
(六)涉及納稅情況時,是否已說明在我國納稅情況,包括稅率、繳納或扣繳稅額等;
(七)是否註明納稅年度或期間;
(八)是否說明同意將交換的情報(證明檔案或支持材料)全部或部分告知情報接收方納稅人或其他相關當事人;
(九)是否說明需要對方將情報的使用情況反饋給我方;(十)是否加蓋英文保密章。
第三十四條省以下稅務機關收到締約國請求、提供或者我國向締約國請求、提供的三類情報後,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登記建檔。內容包括:收文文號、情報類型、數量(份數)、締約國國別、要求查處期限等;同時,需在三類情報處理過程中的每一個環節補充登記相關內容,並填寫《國際稅收情報交換統計表》(附屬檔案1),年終報送總局。
登記建檔,應堅持一文一檔的原則。 
(二)分類審核。審核請求或提供的三類情報是否符合相關要求,包括信息是否完整、特別是收集或調查的事項和年度是否明確,線索是否清晰,請求是否有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情形等。
對不可用情報或出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情況之一的,屬轉發情報的應逐級上報總局處理;屬對外請求情報的,應要求有關稅務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對情報請求不予批准。
(三)調查使用:按調查要求和時限,將三類情報與稅收征管信息比對;凡發現有疑點或有稅收違法嫌疑的,應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詢問、檢查、稽查等手段進行核查。
在核查過程中,應分別填寫《核查締約國專項情報工作情況底稿》(附屬檔案2)、《核查締約國自發情報工作情況底稿》(附屬檔案3)、《核查自動情報情況匯總表》(附屬檔案4),按其要求核查後將工作情況底稿隨正式報告一併報送總局,並附送英文回復函
(四)異地轉發。省局收到的三類情報如不屬本機關管轄的,應辦理《國際稅收情報轉送函》(附屬檔案5),加蓋本稅務機關公章後將有關情報轉發至相關省局並抄報總局。相關省局接到此類情報後應視同總局直接下發的情報予以查處。並按本規程要求,向總局上報核查報告。
(五)協查聯查。省局收到的三類情報需要其他省局協助核查或聯查的,應辦理《國際稅收情報協查函》(附屬檔案6),並報總局備案。
(六)請求(提供)情報。省級以下稅務機關需向締約國主管當局請求或提供三類情報的,應填寫《向締約國請求專項情報工作情況底稿》(附屬檔案7)、《向締約國提供自發情報工作情況底稿》(附屬檔案8)、《向締約國提供自動情報情況表》(附屬檔案9),並按相關要求辦理。
第三十五條我國與締約國主管當局在使用三類情報過程中需要進一步向對方核實確認有關情報的,適用本規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請求情報的稅務機關收到總局轉發的情報後,對線索不清楚、需要向締約國主管當局進一步請求相關情報信息的,應將請求事項、原因和要求回復的日期等,逐級書面上報總局,同時附送英文函件。
對於締約國未按要求內容或期限回復的,總局應及時發函催辦。
第三十七條省以下稅務機關在三類情報調查和使用完畢,包括在納稅評估、涉外稅務審計以及其他稅源管理工作中利用三類情報後,應對調查和使用情況加以總結,並形成書面文字存檔備查。對總局要求上報調查和使用情況的,應以正式檔案逐級上報總局。上報內容主要包括與情報相關的納稅人收入及納稅情況、處理結論及相關證明檔案資料等。同時,隨附英文回復函。
對於三類情報核查、處理過程中所涉及的當事人已經離境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直接接觸的,可將《稅務事項告知書》(附屬檔案10)交其同住成年家屬或其代理人簽收。

第二節其他情報管理程式
第三十八條對締約國主管當局提出的同期稅務檢查、授權代表訪問或行業範圍情報交換請求等,由總局決定並組織、指導實施。
第三十九條省以下稅務機關確因稅款徵收、管理和檢查的需要,需向締約國主管當局提出同期稅務檢查、授權代表訪問或行業範圍稅收情報交換請求的,應逐級上報總局批准。
第四十條總局應對申請事項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調查研究,並履行審批手續。
申請獲得批准的,由總局與締約國主管當局協商組織實施。需要省以下稅務機關參與的,由總局確定。
申請未獲批准的,總局應給省以下稅務機關發文說明理由。

第五章附 則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程情報交換管理程式造成稅收情報遺失,或違反本規程保密規定造成稅收情報泄密的,除按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進行處理外,由總局對遺失或泄露情報的稅務機關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二條省以下稅務機關在三類情報處理過程中存在以下情況的,總局除發文催辦或敦促補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視具體情況在年度稅收情報工作總結中予以批評:
(一)不按規定時間上報稅收情報核查報告的;
(二)上報的核查報告質量差,核查不徹底,不能滿足征管工作或總局對外回復需要的;
(三)不按規定的時間和數量向總局上報自動情報的;
(四)上報自動情報質量差或格式錯誤的;
(五)應該提出專項情報請求而沒有提出,並影響情報交換和稅收工作的。
第四十三條本規程同時適用於《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和《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
第四十四條本規程自發文之日起執行,《稅收情報交換管理規程(試行)》和《稅收情報交換工作保密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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