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gency theory

agency theory

agency theory是指代理理論,1976年由簡森和梅克林提出。這一理論後來發展成為契約成本理論(contracting cost theory)。契約成本理論假定。企業由一系列契約所組成,包括資本的提供者(股東和債權人等)和資本的經營者(管理當局)、企業與供貸方、企業與顧客、企業與員工等的契約關係。 代理理論主要涉及企業資源的提供者與資源的使用者之間的契約關係。

代理理論

按照代理理論,經濟資源的所有者是委託人:負責使用以及控制這些資源的經理人員是代理人。代理理論認為,當經理人員本身就是企業資源的所有者時,他們擁有企業全部的剩餘索取權,經理人員會努力地為他為自己而工作,這種環境下,就不存在什麼代理問題。但是,當管理人員通過發行股票方式,從外部吸取新的經濟資源,管理人員就有一種動機去提高在職消費,自我放鬆並降低工作強度。顯然,如果企業的管理人員是一個理性經濟人。他的行為與原先自己擁有企業全部股權時將有顯著的差別。如果企業不是通過發行股票、而是通過舉債方式取得資本,也同樣存在代理問題,只不過表現形式略有不同。這就形成了簡森和梅克林的所說的代理問題。簡森和梅克林將代理成本區分為監督成本、守約成本和剩餘損失。其中。監督成本是指外部股東為了監督管理者的過度消費或自我放鬆(磨洋工)而耗費的支出;代理人為了取得外部股東信任而發生的自我約束支出(如定期向委託人報告經營情況、聘請外部獨立審計等),稱為守約成本;由於委託人和代理人的利益不一致導致的其它損失,就是剩餘損失。

代理理論還認為,代理人擁有的信息比委託人多,並且這種信息不對稱會逆向影響委託人有效地監控代理人是否適當地為委託人的利益服務。它還假定委託人和代理人都是理性的,他們將利用簽訂代理契約的過程,最大化各自的財富。而代理人出於自我尋利的動機,將會利用各種可能的機會,增加自己的財富。其中,一些行為可能會損害到所有者的利益。例如,為自己修建豪華辦公室、購置高級轎車,去著名旅遊區做與企業經營聯繫不大的商務旅行等。當在委託人(業主)和代理人(經理)之間的契約關係中,沒有一方能以損害他人的財富為代價來增加自己的財富,即達到“帕雷托最最佳化”狀態。或者說,在有效的市場環境中,那些被市場證明採用機會行為損害他人利益的人或集團,最終要承擔其行為的後果。比如,一個信用等級不高的借款者將難以借到款項或必須以更高的成本取得借款;一個聲望不佳的經理。將很難在有效的經理市場上取得一個好的職位;在會計服務市場上,一家被中注協或中國證監會通報批評的會計師事務所,在很短的時間內會丟失大量客戶。為了保證在契約程式上最大化各自的利益,委託人和代理人都會發生契約”成本。為了降低代理人“磨洋工”的風險。委託人將支付監督費用,如財務報表經過外部審計的成本。另一方面,代理人也會發生守約成本。例如,為了向委託人(業主)證明他們有效、誠實地履行了代理職責。經理需要設定內部審計部門,相應地就會發生內部審計費用。設定內部審計部門,讓股東充分了解經理人員的行為,使股東對經理人員更加倍任,這可以幫助經理鞏固他們在公司中的位置,從而維持他們現有的工資水平。西方的一些實證研究文獻表明(轉引自Adams,1991),委託人監督代理人的費用,體現是在代理人所取得的工資薪水中。這些研究還表明,代理人出於自利的考慮,需要設定諸如內部審計之類的監督服務,讓委託人充分了解經理人員的努力程度,以降低委託人對管理報酬作出逆向調整的風險。

具體內容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一種法律制度

代理關係的主體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相對人)。代理人是代替被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的人;被代理人是代理人替自己實施法律行為的人;第三人是與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的人。

代理關係包括三種關係:

一是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代理權關係;

二是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實施法律行為的關係;

三是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承受代理行為法律後果的關係。

代理的特徵: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

2、代理人直接向第三人進行意思表示。

3、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獨立地為意思表示。

4、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

代理的適用範圍

代理適用於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或終止權利義務的法律行為,同時也適用於法律行為之外的其他行為,如:申請行為、申報行為、訴訟行為。

但是,依照國家法律規定或行為性質必須由本人親自進行的行為,則不能代理,如遺囑、婚姻登記、收養子女、約稿、預約繪畫、演出等。此外,只有某些民事主體才能代理行為,他人不得代理,如代理發行證券只能由有證券承銷資格的機構進行。違法行為也不得適用代理。

代理的種類

1、委託代理:這是基於被代理人的委託而發生的代理;

2、法定代理:這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代理;

3、指定代理:這是基於人民法院或者有關單位的指定行為而發生的代理。

代理的一般要求: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必須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利用代理權為自己牟取私利,必須做到勤勉盡責、審慎周到、以實現和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

無權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他人名義進行的民事行為。包括:

1、沒有代理權的代理;

2、超越代理權的代理;

3、代理權終止後而為的代理。

無權代理的後果: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如果經過本人追認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無全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歸屬於被代理人,視為有權代理。此外,無全代理人所為的代理行為的代理行為,善意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在此種情況下,被代理人應當承擔代理的法律後果。這主要是為了保護善意的無過失當事人的利益,學理界稱為”表見代理”.

除上述情況外,無權代理均不對代理人產生任何法律效力.無權代理行為視同為無效民事行為,並產生與之相同的法律後果.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