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公民獻血和血液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用血需要,加強血液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衛生部《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和《黑龍江省采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獻血是每個適齡、健康公民應盡的義務。凡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均應按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公民履行獻血義務包括無償和有償兩種形式。無償獻血是指公民自願提供血液而不獲取報酬的行為;有償獻血是指公民自願提供血液並獲取營養補助費的行為。

本市提倡公民無償獻血。

第四條 本市實行統一規劃采供血專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采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開展公民獻血工作,加強對血液管理工作的領導。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部門,應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公民獻血和血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是全市公民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實施本條例的有關管理辦法和技術規範;

(三)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采供血專門機構的規劃和管理;

(四)負責本市血液質量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跨縣(市)、區的血源調配;

(六)查處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市、縣(市)、區獻血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公民獻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組織公民獻血;

(二)擬定本轄區公民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負責《公民獻血卡》、單位《完成獻血任務證書》的發放和管理;

(四)管理用血押金;

(五)負責對獻血公民進行登記並建立檔案。

第八條 經省、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市中心血站和縣(市)、區中心血庫是采供血專門機構。其職責是:

(一)在本轄區內採集、儲存血液;

(二)執行采供血各項標準和技術規範及管理制度,保證血液質量;

(三)向轄區內醫療機構供應血液;

(四)開展成份輸血;

(五)負責專業技術指導及人員培訓;

(六)配合當地獻血辦公室,做好宣傳和組織公民獻血工作。

第九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參與公民獻血的宣傳和動員工作,推動公民獻血工作的開展。

第三章 獻血

第十條 凡符合獻血體格檢查標準的18至55周歲的男性公民和18至50周歲的女性公民,均應按下列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一)具有本市戶籍的公民,每5年獻血一次;

(二)設在本市的高、中等專業學校學生,在校期間獻血一次;

(三)駐本市部隊(含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軍人,服役期間獻血一次;

(四)在本市暫住1年以上5年以內的非本市公民,也要獻血一次;暫住5年以上者,適用本條(一)項規定;

(五)公民獻血的一次獻血量按200毫升計算,自願多次獻血的,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十一條 公民獻血年度計畫指標,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級核定下達,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獻血辦公室統一安排,各單位及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

任何單位及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不準以任何理由拒絕組織公民獻血工作。

第十二條 凡參加獻血的公民,應當在指定的采供血專門機構進行體檢。體檢合格者方可在采供血專門機構獻血。

第十三條 公民獻血後,由獻血辦公室發給《公民獻血卡》;其中有償獻血的,由獻血辦公室按規定發給營養補助費。

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指標的單位及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由獻血辦公室發給《完成獻血任務證書》。

單位及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獻血公民全部無償獻血的,按其當年獻血計畫指標的50%和超過計畫指標的獻血量,在下一年度獻血計畫指標中等量核減。

第十四條 公民獻血的當日和次日,享受公假。軍人獻血後,公假待遇由部隊自行決定。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偽造、塗改、買賣或冒用獻血證件,不準雇用他人或冒名頂替獻血。

第四章 醫療用血

第十六條 對公民醫療用血,應根據醫療需要和血源情況,實行合理用血、計畫用血和節約用血,保證急需急用。

第十七條 公民醫療需要用血時,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采供血專門機構收取用血押金。收取用血押金時應使用全省統一專用票據。

血液價格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統一標準。

第十八條 已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醫療用血時,憑《公民獻血卡》優待用血:

(一)無償獻血的公民,在獻血後的5年內,本人享受2倍獻血量的免費用血並免收等量用血押金,本人及家庭成員終生享受獻血量的免費用血並免收等量用血押金;

(二)有償獻血的公民,本人在獻血後的5年內享受免收獻血量的用血押金。

第十九條 未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醫療用血時,有工作單位的憑所在單位上一年度《完成獻血任務證書》和本人《工作證》、《戶口薄》,免收用血押金。無工作單位的憑所在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上一年度《完成獻血任務證書》和本人《身份證》、《戶口薄》,免收用血押金。

公民用血後6個月內,本人或其家庭成員進行獻血的,退還獻血量的用血押金。逾期未獻血或單位未完成獻血任務的,不退還用血押金。

節餘的用血押金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用於發展公民義務獻血事業,專款專用,不得挪用,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未滿和超過獻血年齡的公民或持民政部門有效證件的社會救濟人員、五保戶、二等甲級以上殘廢軍人、被授予勇敢市民稱號者,用血時憑有關證件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一條 輸成份血者免收用血押金,血液病患者輸血超過1200毫升後的用血量,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規定的公民用血後,持各種用血證件和票據,到當地獻血辦公室辦理享受免費用血或免收用血押金的報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急診急救用血時,醫療單位應當先予用血,並在用血後檢查有關證件,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免收用血押金,對未履行公民義務獻血的,用血三日內補交用血押金,逾期不交押金的,可在患者住院押金中扣除用血押金。

第二十四條 科研等單位非醫療用血時,應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按職責許可權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采供血專門機構進行評審,並對其血液質量進行監督、監測。

第二十六條 采供血專門機構對已採集的血液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全項檢測。

第二十七條 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采供血專門機構不準跨縣(市)、區采供血以及擅自從外地購進或向外地輸出血液。

第二十八條 嚴禁向未經體格檢查或體格檢查不合格者採血;嚴禁利用公民獻血從事盈利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私自組織血源採血、采漿、供血、分離成份血,倒賣血液及成份血。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使用采供血專門機構提供的血液並應執行輸血技術規範,合理利用血液,提高成份血的臨床套用比例。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對已密封好的血袋不準再次打開分裝、分離。開展自體輸血服務項目的,應按規定履行審批登記手續。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政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予以表彰或獎勵:

(一)完成當年公民義務獻血任務的,頒發榮譽證書,組織者給予表彰;

(二)連續兩年以上完成公民義務獻血任務,並有突出貢獻的頒發榮譽證書,並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

第三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無償獻血公民,由市、縣(市)、區政府按下列標準給予獎勵:

(一)榮獲國家公民義務獻血銅質獎章者,頒發榮譽證書,獎勵400元;

(二)榮獲國家公民義務獻血銀質獎章者,頒發榮譽證書,獎勵600元;

(三)榮獲國家公民義務獻血金質獎章者,頒發榮譽證書,獎勵800元;

(四)榮獲國家公民義務獻血金質獎盃者,頒發榮譽證書,獎勵1000元。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對拒不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經當地獻血辦公室核定後,在其醫療用血時,加收應獻血量2倍的用血押金;對拒不執行獻血計畫而未完成獻血計畫指標的單位及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完成;在限期內仍未完成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按未完成計畫獻血量金額的2至5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收回其獻血證件並處以每人次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對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對采供血專門機構視情節給予警告,直至吊銷其《采供血許可證》,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其金額的2至5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獻血辦公室工作人員和采供血專門機構及醫療機構醫務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票據並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在採血、供血和輸血過程中出現的醫療事故,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齊齊哈爾市公民義務獻血和醫療用血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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