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號
《黑龍江省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業經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長 張左己
2007年3月21日
第一條 為加強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改善經濟發展環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收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非企業組織以及代行政府職能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其他單位(以下統稱收費單位)。
第三條 收費許可證是收費單位依法收費的憑證,收費單位應當持證收費。
第四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收費許可證的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市(行署)、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收費許可證的管理工作。
省農墾總局、分局和省森林工業總局、管理局、林業局分別負責本系統和墾區、國有森工林區內收費許可證的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機構編制、民政、工商、稅務、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做好收費許可證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收費單位應當在實施收費二十日前或者批准收費檔案規定的期限內向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費的檔案;
(二)法人資格證明或者收費單位批准成立的檔案。
需要提供其他相關資料和依法應當具備執業資質證明的,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的單位還應當如實提供。
第六條 收費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收費單位應當為其非獨立法人資格的收費點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副本。
第七條 收費許可證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樣式統一印製,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核發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
(一)省價格主管部門核發哈爾濱市區內的中央直屬收費單位和省直屬收費單位的收費許可證;
(二)市(行署)、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核發本行政區域內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收費單位的收費許可證;
(三)省農墾總局、分局和省森林工業總局、管理局、林業局分別核發本系統和墾區、國有森工林區內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收費單位的收費許可證。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自收到辦理收費許可證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規定的,應當核發收費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不予核發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收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持相關檔案到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一)經批准改變單位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收費職能發生變化以及收費單位撤銷、合併、分立、遷移或者停業的;
(二)因政策調整增加或者取消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或者收費範圍的;
(三)因收費期限屆滿停止收費的。收費許可證變更或者註銷涉及的收費項目的收費期限,按照有關收費批准檔案規定的日期執行。
收費許可證註銷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告知同級財政、稅務部門。
第十條 收費許可證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執行。
第十一條 收費許可證丟失的,收費單位應當自丟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在收費行為發生地的主要媒體上公告,並在發布公告後十五日內到價格主管部門補辦收費許可證。
收費許可證損壞影響使用的,收費單位應當自損壞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價格主管部門補辦收費許可證,並將原證交回。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收費許可證,也不得將收費許可證轉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條 收費單位到財政部門首次購買收費票據或者到稅務部門購買稅務發票時,應當憑收費許可證辦理。
第十四條 收費單位或者其收費點有固定收費場所的,應當按照規定在固定收費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收費許可證正本或者副本;收費單位或者其收費點需要到繳費單位收費的,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副本。
未公示或者未出示收費許可證實施收費的,繳費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繳費。
第十五條 收費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以下簡稱年審)制度。年審不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年審時收費單位應當填寫收費審驗報告書,並如實提供下列資料:
(一)收費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二)上一年度所使用的收費票據存根;
(三)財政部門發放的票據準購證或者稅務部門發放的稅務登記證。
需要相關資料證實具體收費數額的,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證實資料。
第十七條 收費單位應當到價格主管部門辦理年審;收費票據數量大的,經收費單位申請,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到收費單位年審。
第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年審時應當審驗下列內容:
(一)收費許可證中所填列的收費單位、項目、標準、範圍、對象以及計算單位等與實際執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繼續保留該項收費或者維持原有的收費標準;
(三)有無價格違法記錄。
有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還應當審驗收費許可證的變更或者補辦手續是否齊全。
第十九條 收費許可證的年審時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逾期未接受年審的,收費許可證自行失效,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公告並對未審年度進行審驗。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年審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收費單位下達審驗意見。審驗合格的,由價格主管部門加蓋年審章後將收費許可證返還給收費單位;審驗不合格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年審中發現有違反國家收費管理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收費許可證的核發、變更、補辦、註銷、年審程式,按照批准的收費項目、標準、範圍等填寫收費許可證,並建立收費許可證檔案。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涉及收費許可證管理的有關程式和所需的基本資料,在辦公場所公示,並在收費單位辦理相關手續時,當場告知收費單位。
第二十三條 收費許可證的換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收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或者年審、變更、註銷手續的;
(二)收費許可證丟失或者損壞並影響使用,未按照規定時限申請補辦收費許可證的;
(三)收費時未公示或者未出示收費許可證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逾期不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有收入的事業單位、非企業組織以及代行政府職能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其他單位有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收費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註銷、收繳收費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使用塗改的收費許可證的;
(二)偽造收費許可證的;
(三)使用失效的收費許可證的;
(四)冒用他人的收費許可證的;
(五)將收費許可證轉借他人使用的。
有收入的事業單位、非企業組織以及代行政府職能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其他單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按照收費許可證核定的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實施收費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收費許可證管理工作中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可以依法委託收費許可證核發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從事收費許可證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可以視其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時限辦理收費許可證的;
(二)不符合發證條件核發收費許可證的;
(三)符合發證條件,故意刁難不予核發收費許可證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財物的;
(五)未公示或者未當場一次告知收費單位辦理程式或者應當提供的基本資料的;
(六)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