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受理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對爭議的事實進行調查。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先行調解。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適用本辦法。森工國有林區內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六種工程設施用地的權屬爭議和森工國有林區內的農林用地矛盾,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因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發生的爭議。
第四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保持穩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處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
(一)跨市(行署)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
(二)爭議一方或者雙方為中直、省直、部隊所屬單位或者爭議雙方分別為兩個市(行署)所屬單位的土地權屬爭議;(三)本省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土地權屬爭議。
第六條 市(行署)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的下列土地權屬爭議:
(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
(二)爭議一方為市(行署)所屬單位或者爭議雙方分別為兩個縣(市)所屬單位的土地權屬爭議
(三)省人民政府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的下列土地權屬爭議: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縣(市)屬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
(二)跨鄉(鎮)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
(三)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前款(一)項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黑龍江省土地管理條例》規定屬於鄉(鎮)管轄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同級人民政府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具體工作。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省農墾、森工、鐵路系統設定的土地管理派出機構負責辦理墾區、森工國有林區的農(牧)場、林業局(場)和鐵路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具體工作。
第九條 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時,報請爭議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條 土地權屬爭議經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提出確權申請。
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土地權屬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具體的處理請求、明確的處理對象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範圍。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數量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有關證據;
(四)證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
第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當事人的申請後,應當在10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不受理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下列土地爭議案件不作為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受理:
(一)一方權屬已經明確的土地侵權案件;
(二)行政區域邊界爭議案件;
(三)土地違法案件;
(四)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爭議案件;
(五)當事人在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20年訴訟時效後,提出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十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受理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對爭議的事實進行調查。承辦人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迴避。承辦人是否迴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如實提供有關證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實地調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達現場。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到現場的,不影響實地調查的正常進行。
第十六條 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的,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的現狀、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和林木、青苗等生長物,不得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爭議土地為耕地的,不得荒蕪耕地。
第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先行調解。調解工作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超過60日。
第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通訊地址、郵政編碼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定內容;
(四)其他有關事項。
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名(蓋章),由承辦人員署名加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印鑑後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並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調解書應當在調解達成協定之日起15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調解不成轉入處理程式之日起6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草擬處理決定書,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處理意見之日起9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
第二十一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下列資料為依據:
(一)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書;
(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土地占用、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的檔案;
(三)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農村居民建房用地檔案;
(四)人民政府處理爭議的檔案;
(五)司法機關歷史上已作出的法律檔案;
(六)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定。
前款第(一)、(二)、(三)、(四)項的檔案與其附圖不一致時,應當以檔案為準。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涉及農林用地矛盾的,除以本條第一款所列資料為依據外,還應當以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證書為依據。
第二十二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下列資料為參考:
(一)有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會議紀要;
(二)有關工程的設計、規劃批准檔案;
(三)土地資源調查資料;
(四)證人證言。
第二十三條 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不出證據或證據不能查證認定的,爭議土地屬於國家所有。上述土地尚未開發利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作為國有儲備土地另行安排使用。未經批准已經開發利用的,應當對未經批准擅自用地行為依法處理;可以確定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依法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通訊地址;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處理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依據;
(四)處理結果;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複議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五條 處理決定可以採取下列兩種方式作出:
(一)直接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二)經人民政府授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中需寫明已經人民政府授權。
第二十六條 墾區、森工國有林區的農(牧)場,林業局(場)和鐵路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內部單位或職工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第二十八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時,需要進行測量、勘界、設立界標的,土地權屬爭議雙方應當向具有相應測量資格並承擔測量任務的單位預交有關費用。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後,其費用按爭議雙方獲得爭議土地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九條 土地權屬爭議確權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當事人到現場認界、埋設界樁。爭議當事人不得擅自損毀、移動界樁。
第三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錯誤處理決定或者要求下級人民政府重新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中請複議,也不起訴的,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處理決定的,由有關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土地權屬爭議的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有騙取、擅自塗改和違規領取土地證書行為的,原頒發土地證書的人民政府應當註銷其土地登記,並公告原土地證書作廢。
第三十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的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證書存在登記發證錯誤的,原頒發土地證書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變更登記,重新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或者破壞地上附著物、生長物的,由負責處理的人民政府責令其恢復原狀。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擅自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或者附著物的,按違法占地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損毀、移動界樁的,由負責處理的人民政府責令其恢復界樁,並處以5000元至l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生長物或者以土地權屬爭議為藉口,挑起事端,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出處理意見或者不作出處理決定的;
(三)煽動民眾鬧事、越級上訪的。
第三十九條 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的<黑龍江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