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維護法制的統一和法律的尊嚴,使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得以實現,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和全省法院執行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執行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執行庭,專門負責執行工作。執行員由審判員擔任,助理執行員由助理審判員擔任。
第四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應提供生效法律文書副本及被執行人住所地和可供執行的財產狀況。申請人不提供,或經人民法院調查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被執行人確屬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的案件可暫不立案,但申請執行的期限應當順延。
第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後,應在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指明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後果。經審查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申請人不服的,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
第六條 被執行人接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執行通知後,在限定期間內未履行的,必須向執行法院申報下列財產狀況:
(一)在金融機構的存款及開戶情況;
(二)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及其抵押、擔保情況;
(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及債權。
對如實申報財產狀況的,人民法院執行時要考慮其承受能力、生產經營和基本生活需要。對隱瞞不報的財產,執行法院查實後應即採取執行措施,並根據具體情節予以民事制裁。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對負債外逃、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執行人,可以通過新聞媒介公告送達執行通知。
第八條 嚴禁被執行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可供履行義務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在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的同時,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實際需要,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性執行措施。
第九條 申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性執行措施時,在保全的財產權屬未明確的情況下,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執行法院應駁回申請。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即解除保全性執行措施。
第十條 被執行人或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也可直接到當地執行。已委託的案件,委託未撤銷的,委託法院不得直接執行。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異地執行過程中遇到困難和非法干擾時,當地人民法院應依法協助。對個別有重大影響的執行案件,當地人民法院雖經協助仍無法解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請求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在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有關部門對案件的執行有意見的,應向執行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反映,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金融機構或其他協助執行單位發出禁止協助人民法院查詢、凍結和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或其他執行措施的指令、函件。已經發出的,一律無效。
第十三條 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接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擅自解凍或轉移已被人民法院凍結的存款的,或向被執行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隱匿、轉移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沒有追回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該單位以自有財產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時,需要查閱被執行人及其關聯企業檔案材料、提取證據的,應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應及時提供。人民法院對所需材料可以進行複製、抄錄或拍照。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其他法院就同一法律關係作出不同裁判的,應立即停止執行,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任何一方法院不得擅自執行。
第十六條 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變更被執行主體裁定、駁回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和案外人執行異議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書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
上一級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複議裁定,並將複議裁定及時傳送下級人民法院,同時送達給有關當事人。情況緊急時,可以先予口頭通知,5日內再發出複議裁定。
下級人民法院必須按照上級人民法院的複議裁定執行。
第十七條 對下級人民法院因受干擾而長期未執行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與下級人民法院共同執行,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經濟糾紛案件時,堅持平等保護不同主體的合法權益和為經濟建設服務、維護社會穩定的原則。根據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可以採取下列執行方式方法,實現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一)促成雙方當事人以債權變股權,或相互兼併,或重新建立供需關係;
(二)被執行人有到期債權的,以收回的款、物償還債務;
(三)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以物抵債、易物執行,或勞務抵債;
(四)將無形財產(土地使用權、商標權、專利權等)依法評估後,以其價值清償債務;
(五)對確定一定生產經營優勢暫無履行能力的當事人,可以為其吸引投資、聯營、合作創造條件,以發展經營,增強償還債務的能力;
(六)將閒置的設備、廠房、專用鐵路線、貨場租賃給申請人或他人,以租金還債;
(七)促使雙方當事人的共同主管部門出面協調和解執行;
(八)徵得申請人的同意,以擔保方式暫緩執行;
(九)對有連環債的,採取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等方法執行。
第十九條 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據以執行的法院文書和工作證或執行員證。在依法採取強制措施和搜查措施時,應按規定著裝、佩帶槍枝、械具和其他的必要器械。
第二十條 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院文書中指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履行。
對於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為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對於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行為,經說服教育,被執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妨害執行行為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根據其情節輕重,對行為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造成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
(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凍結、扣押的財產或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財產的;
(四)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
(五)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的;
(六)偽造、隱匿、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七)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八)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支付令的;
(九)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的;
(十)哄鬧、衝擊執行現場的;
(十一)對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圍攻、威脅、毆打的;
(十二)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
(十三)採用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的。
第二十二條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對該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罰款;監察機關或有關機關應根據情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
(一)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二)金融機構接到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凍結、劃撥存款的;
(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拒不協助辦理有關財產證照的轉移手續,拒不轉交有關票據、證照或其他財產的;
(四)採取其他方式拒絕協助調查和執行的。
第二十三條 對妨害執行行為人的罰款和拘留措施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1000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採取罰款、拘留措施的應當經院長批准。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對發生哄鬧、衝擊執行現場,或以暴力、威脅等方法抗拒執行公務等緊急情況,必須立即採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後立即報告院長補辦批准手續。院長認為拘留不當的,應當解除拘留。
第二十五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需要依法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應當報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應在拘留、逮捕後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對政協委員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應向所在地政協組織通報,情況緊急的,可同時或事後及時通報。
第二十六條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被拘留人不在本轄區的,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應派員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請該院派員協助將被拘留人交當地公安機關看管。當地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不予協助的,可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請求協助。
第二十七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認錯悔改的,可以責令其具結悔過,提前解除扣留。
提前解除拘留的,應報經院長批准,並作出提前解除拘留決定書,交負責看管的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同一妨害執行行為的罰款、拘留不得連續適用。但發生了新的妨害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決定予以罰款、拘留。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規定,對於有條件執行而不執行的,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的,按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賠償後,如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向有關人員追償賠償費用,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對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得自行使用,也不準許執行人員擅自動用、挪用。人民法院自行使用或執行人員擅自動用、挪用的,給予直接責任者或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造成毀損的,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任期內至少聽取一次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情況報告,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加強監督和支持。
第三十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人民法院辦理的執行案件,執行法院應在收到函件次日立案,3個月內報告情況,最遲不得超過6個月。對需要調卷審查的案件,執行法院應及時呈送。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的套用解釋,由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