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8〕5號
關於批准《鹽城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的通知
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鹽城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8年1月24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月24日
條例全文
鹽城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2017年11月29日鹽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制定2018年1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治理和綜合利用
第四章 激勵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畜禽養殖業綠色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畜禽養殖污染,是指畜禽養殖產生的糞便、污水以及畜禽屍體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政府主導、業主負責、部門監管、社會參與的原則,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防治結合、激勵引導。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工作,採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建立和完善目標責任制和評價考核制度。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倡導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市管理、水利、科技、林業、工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協助做好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相關工作。
第八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工作,協助相關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開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宣傳工作。發現本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條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戶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畜禽養殖污染,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依法承擔責任。
畜禽養殖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防止、減少畜禽養殖污染行為。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畜禽養殖污染行為,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查處並向舉報人反饋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鼓勵和支持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和裝備,提高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的水平。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統籌考慮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總量。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相銜接,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措施、重點區域和重點設施。
第十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科學合理劃定禁養區、限養區。
市轄區內禁養區、限養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市管理、水利、林業等部門和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市)行政區內禁養區、限養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市管理、水利、林業等部門提出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禁養區內不得建有畜禽養殖場(小區)。對已有的畜禽養殖場(小區),由所在轄區人民政府限期安排其轉產、搬遷、關閉,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限養區內不得新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並應當嚴格控制畜禽養殖總量,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八條禁養區、限養區之外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符合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影響評價的重點應當包括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種類和數量,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的方案和措施,向環境排放可能對大氣、土壤、水體等產生的影響以及控制、減少影響的預案等。
第十九條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和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糞污厭氧消化和堆漚、有機肥加工、製取沼氣、沼渣沼液分離和輸送、污水處理、畜禽屍體處理等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已經委託其他生產經營者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
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託其他生產經營者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場(小區)不得投入生產。
第二十條畜禽養殖場(小區)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不得閒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三章 治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一條鼓勵和支持採取糞肥處理還田、製取清潔能源、製造有機肥等方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二條畜禽養殖場(小區)可以自行配套農田、園地、林地等,或者與其他養殖、種植經營者(基地、合作社)合作,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作為肥料進行合理消納利用。
將農田、園地、林地等用作消納畜禽養殖廢棄物的,應當配套建設儲存池、輸送管道、澆灌設施等設施設備,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畜禽養殖戶應當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防止污染環境。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第二十四條對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糞便、屍體等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的監測。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嚴重區域的綜合治理,根據需要依法制定畜禽養殖場(小區)搬遷、關閉方案。
第二十七條 因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或者因畜禽養殖污染嚴重區域綜合治理,搬遷或者關閉畜禽養殖場(小區),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章 激勵措施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推動建立和完善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社會服務體系,實現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和利用產業化。
第三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戶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提供便利條件,予以激勵和扶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養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停止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養區、限養區之外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進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場(小區)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託其他生產經營者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戶未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並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作為肥料超出土地消納能力,並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畜禽養殖場(小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養殖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有關術語的含義:
(一)畜禽養殖是指從事豬、牛、羊、兔、雞、鴨、鵝、肉鴿等家畜、家禽人工飼養的活動,不包括經批准登記的信鴿養殖及犬類等家庭寵物養殖。
(二)禁養區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止建設養殖場(小區)的區域。
(三)限養區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限制建設養殖場(小區)的區域。
第三十九條短期飼養從外地調入的畜禽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鹽城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7年11月29日由鹽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根據會議安排,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市是農業大市,也是畜禽養殖大市。2016年,全市生豬飼養量1328萬頭,家禽飼養量2.77億隻,分別占全省的22%和18%;畜禽養殖業產值占農業總產值的30%,已經成為農業增效、農民增收最具活力的增長點。但由於前期規劃不科學、布局不合理、監管不到位等因素,造成了部分地區養殖總量超過環境容量,據測算,全市每年產生畜禽糞便約2037.7萬噸,污水約9134.84萬噸,環境污染壓力日益突出。2016年以來,全市認真貫徹執行全省“263”專項行動的要求,全面清理整頓非法和不符合規範標準的畜禽養殖場(小區)及養殖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取得顯著成效。為進一步鞏固治理成果,有效防治畜禽養殖污染,加快推進生態立市戰略部署,促進畜禽養殖業轉型升級和綠色發展,實現發展與生態互動雙贏,制定《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六章四十條。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立法目的、適用範圍、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職責、科技套用、舉報、獎勵等;第二章預防,主要規定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編制、禁養區和限養區的劃定調整、環境影響評價、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建設等;第三章治理和綜合利用,主要規定污染嚴重區域的治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的方式方法、處置要求等;第四章激勵措施,主要規定政府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的激勵政策、扶持措施等;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部門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均明確環保部門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但在實際工作中,省、市政府根據源頭治理的需要,要求農業部門牽頭負責畜禽污染防治工作,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監督管理體制不順。為了理順關係,明確職責,《條例》第七條明確規定環保部門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農業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與其他相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同時,根據中央關於環保機構監測監察執法垂直管理改革和省、市事業單位改革的部署要求,在相關條款中進一步明確了各級環保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的具體職責。
(二)關於行政管理對象。規模養殖場(小區)是畜禽養殖主要污染源,《條例》明確規定其污染防治義務。同時,針對面廣量大、管理薄弱、社會反響強烈的養殖戶的污染問題,《條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地實際,作出具體規定,構建了覆蓋全域的污染防治體系。第六條規定了主體義務和損害擔責原則。第二十三條明確了養殖戶污染防治的具體要求。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設定了養殖戶污染行為的法律責任。
(三)關於畜禽養殖污染的預防。為了合理控制養殖規模,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從源頭上預防畜禽養殖污染,《條例》第二章分三個層面作出了明確規定。一是要求市縣兩級政府制定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通過規劃對畜禽養殖進行控制和引導。二是根據相關規劃,科學合理劃定禁養區、限養區。三是規定在禁養區、限養區之外的區域建設養殖場(小區)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配套建設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四)關於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我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任務艱巨,對廢棄物實施綜合利用、“變廢為寶”,進而推動污染防治工作尤為重要。《條例》第三章明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採取以用作肥料進行合理消納利用為主的資源化利用方式;第四章規定政府通過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推動建立完善綜合利用社會服務體系,促進產業化發展等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予以激勵和扶持。
(五)關於法律責任。根據中央的要求和上級人大的部署,《條例》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對在禁養區進行建設,新改擴建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建設不合格、運行不正常以及未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綜合利用,造成環境污染等違法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構建比較完整的法律責任體系,避免出現故意放水、降低標準、管控不嚴等問題。
《鹽城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