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德里準則

den 9、法律有權因為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特殊群體進行保護的需要而對基本規則規定的權利加以限制。 13、不能以專斷和歧視的方法對規則權利加以限制。

1994年1月18日―20日,在國際法學家協會的司法與律師獨立中心的召集之下,39位來自23個國家的傑出法學家和媒體代表,在西班牙的馬德里開會。該會議旨在審視和探討1985年《聯合國司法獨立基本原則》所確立的司法獨立與媒體的關係,制定協調言論自由和司法獨立之間關係的準則。經過討論,最終確立了十四項基本準則:《媒體與司法獨立關係的馬德里準則》(The Madrid Principle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edia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簡稱馬德里準則。
參加者來自澳大利亞、奧地利、巴西、保加利亞、克羅地亞、法國、德國、加納、印度、約旦、荷蘭、挪威、巴勒斯坦、波蘭 、葡萄牙、塞內加爾、斯洛維尼亞、西班牙、斯里蘭卡、瑞典、瑞士、英國。
以下是規則的內容:
導言
・媒體自由是表達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會實行法治的基礎。法官的責任是承認和實現言論自由,適用法律時作有利一言論自由的解釋。只能根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示授權才能對媒體自由予以限制。
・媒體有義務尊重國際公約保護的個人權利和司法獨立。
・規則只是規定了言論自由的最低標準,它並不妨礙更高標準的確立。
基本準則
1、表達自由(包括媒體自由)是每一個宣稱是民主社會的必不可少的基礎。媒體的權利和責任是收集和調查公共信息,對司法管理加以評論。包括在不妨害無罪推定原則的前提下,對審理前、審理中和審理後的案件加以評論。
2、規則只有根據1984年對於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限制與抑制的斯拉卡沙公約,才能對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有背離。
3、評論司法的權利不能受到任何特別的限制。
基本準則的範圍
4、基本準則並不排斥在司法調查程式階段對法律秘密的保守。這種情況下,秘密保守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實現對被懷疑和被控告的個人的無罪推定的實現。不能限制任何人了解官方調查結論和調查情況的信息。
5、基本規則並不排除對因私人原因而進行的調解與協商過程的錄音、錄像。
6、基本規則並不要求有對庭審過程現場直播或者現場錄像的權利。
限制
7、任何對基本準則的限制必須由法律事先作出規定。如果有授權自由裁量,這種權力只能授予法官。
8、只要法官實施對規則規定的權利的限制,媒體就有權利要求聽證和進行抗訴。
9、法律有權因為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特殊群體進行保護的需要而對基本規則規定的權利加以限制。
10、法律可以因為民主社會其他利益的需要而對犯罪過程有關的基本規則規定的權利加限制:
為了防止對被告人的嚴重偏見;
為了防止形成對證人的壓力、對陪審員和被害人造成損害。
11、如果因為國家安全的理由而對基本規則加以限制,這種限制不能對當事人的權利包括辯護權,形成危險。辯方和媒體有權利在最大程度上進行限制的理由(如果必要,對此理由有保密的義務),並有權對這些限制提出抗辯。
12、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有法律授權,可以為了保護私人合法利益而對規則加以限制。
13、不能以專斷和歧視的方法對規則權利加以限制。
14、即使對規則規定的權利加以限制,也只能以儘可能最低的程度和最短的時間,可以用較低限度的方法達到目的時,不能使用較高限度的方法。
附錄
實施的策略
1、法官應當接受有關處理媒體事務的規定。應當鼓勵法官提供牽涉到公共事務的案件的判決書的簡寫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體提供信息。
2、儘管對於法官回答媒體的問題可以通過立法作出合理的規定,但法官不應當被禁止回答公眾提出的與司法有關的問題。上述規定可以就法官與媒體交流的方式作出規定。
3、司法權力與言論自由、特殊人群(特別是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提供特殊保護的人)的權利之間的平衡,是非常難以取得的。所以對於與此相關的個人或者群體,必然採用下列的一種或者多種方法加以應對:立法解決、媒體協商、媒體聯合會、還可以是媒體行業內部制定的媒體職業道德準則。
註:以上來自高一飛的翻譯,參照丁廣宇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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