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餘慶縣符合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保障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保障標準的城鎮居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下簡稱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向城鎮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難家庭提供租賃住房補貼、廉租住房或者核減租金,保障其基本居住需要的一種制度。
第四條 縣房產管理(房改)部門(以下簡稱住房保障機構)負責全縣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導與實施工作。
第五條 財政部門負責籌集、落實住房保障資金,監督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民政、建設、國土、稅務、物價、審計、統計等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村)居委會協助住房保障機構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條 住房保障方式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和租金核減為輔。
租賃住房補貼,是指政府住房保障機構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按規定標準發放租金補貼,由其到房地產市場上租賃住房。
實物配租,是指政府住房保障機構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直接提供住房,並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租金核減,是指各公有住房產權單位按照政府的規定,依據住房保障機構出具的租金核減通知,在一定時期內對現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核減其住房保障面積內的租金。
第七條 申請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縣政府規定住房保障收入標準;
(二)家庭自有住房人均建築面積低於當年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三)家庭成員具有本縣城鎮戶口,且在戶籍所在地實際居住;
(四)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
第八條 住房保障對象的收入標準和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縣住房保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條 住房保障資金的來源,實行縣級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全部餘額; (二)從當年土地出讓淨收益中按照不低於10%的比例安排用於住房保障的資金;
(三)縣級財政每年預算安排用於住房保障的資金;
(四)上級部門安排的住房保障補助資金;
(五)政府劃撥土地建設、面向社會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在上市交易時補繳的土地收益和各種優惠費用;
(六)社會捐贈的住房保障資金;
(七)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保障資金。
第十條 住房保障資金實行縣級財政專戶管理,並按照經核定的年度資金使用計畫撥付給縣房產管理(房改)部門,專項用於收購、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向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不得挪作他用。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資金的財政專戶,用於辦理資金的匯集和核撥等業務;房改部門(住房保障機構)應設立住房保障資金專帳,用於辦理資金的收付業務,並實行財政集中支付。
第十一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資收購和建設的廉租住房;
(二)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房開發項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三)各單位閒置未出售的公有住房;
(四)社會捐贈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住房。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應當以收購現有舊住房為主,限制集中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二條 實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每套住房建築面積控制在45-60平方米以內。
第十三條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相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比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執行。對政府房產管理(房改)部門或國有資產管理單位收購住房作為政府廉租住房,以及實物配租的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四條 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按照以下方法計算補貼額:
(一)保障面積:保障面積標準×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員人數;
(二)補貼標準: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補貼額為當年每平方米建築面積市場平均租金×補貼係數;
(三)補貼總額:(保障面積-家庭自有住房建築面積)×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補貼額。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員人數,原則上以申請家庭《戶口簿》中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的人口為準。家庭成員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在社會福利機構中生活居住的人員,不納入住房保障範圍;本辦法出台後遷入的家庭成員,在遷出地擁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的,不納入遷入地住房保障範圍。
保障面積低於30平方米的家庭,按照30平方米計算。
當年市場平均租金標準,由縣房產管理(房改)部門測算並公布;不同收入家庭的租金補貼係數按照反向遞減原則由縣房產管理(房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測算並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五條 以下情形不認定為個人住房:
(一)借住親友和他人住房的;
(二)居住單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體宿舍的;
(三)租住私有住房(包括轉租的公有住房)的。
居住危險房屋、不具備基本生活設施的房屋等不適合居住房屋的,視為無住房。
第十六條 申請住房保障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須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住房保障,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請書(應說明需要的保障方式);
(二)民政部門出具的正在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有關部門或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
(三)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契約、證明。無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需戶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關於該家庭無住房和其現有居住方式、居住地點的證明以及承租私有房屋的契約;
(四)戶口簿和由戶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戶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的證明。
申請人為非戶主的,還應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託書。
第十八條 受理機關收到住房保障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資料的次日起計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材料齊備的,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的情況進行核實,提出初審意見並張榜公布,將初審意見和申請資料一併移交住房保障機構。
第十九條 住房保障機構接到受理機關移交的申請資料後,應當會同民政等部門組成至少2人參加的審核小組,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狀況進行調查。申請家庭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住房保障機構及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分別就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條 經審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經審核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由住房保障機構在申請人的戶口所在地、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工作單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
第二十一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住房保障機構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向社會公布登記結果。經公示有異議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10日內完成核實。經核實異議成立的,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 對已登記的申請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實物配租的家庭,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住房困難程度、家庭人員健康狀況及申請的保障方式等情況確定保障方式,並按申請時間的先後順序排隊輪候。同期申請的,按住房困難程度排序。原則上輪候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輪候期間,申請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告知住房保障機構;經審核後,住房保障機構應對變更情況進行變更登記。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請條件的,由住房保障機構取消資格。
第二十三條 對已登記的申請租金核減的家庭,由住房保障機構根據其承租公房的面積、保障面積、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等情況,向房屋產權單位出具租金核減的書面通知。房屋產權單位應當自收到租金核減通知的次月起,按照核減後的租金標準計收房租。
廉租住房的租金標準按照維修費、管理費兩項因素計算,由物價部門會同房產管理(房改)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四條 租金核減按照以下辦法核定:
(一)承租公房建築面積超過保障面積的,其保障面積內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計收房租,超過保障面積的部分仍按照原租金標準計收房租;
(二)承租公房建築面積低於保障面積的,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計收房租;
(三)產權單位執行的租金標準低於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不再核減租金。
現住房為公私混合產權房屋的,保障面積扣除自有住房面積後的承租公房面積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計收房租。
第二十五條 在住房保障資金專用帳戶內有資金可以使用時,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輪候順序,與申請人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定,予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
已獲準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由住房保障機構將租賃住房補貼資金按季度發放給住房保障對象,或者發放給出租人,用於沖減房屋租金。
第二十六條 符合按照實物配租方式提供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保障機構應根據房源情況按輪候順序適時配租廉租住房,並將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予以公示。對登記後超過一年仍沒有廉租住房房源可供配租的家庭,應先按照租賃住房補貼方式提供住房保障。
住房保障機構已準予實物配租的家庭,申請人應當憑住房保障機構的《政府廉租住房準予租賃通知書》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契約應當明確廉租住房情況、租金標準、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騰退住房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內容。承租家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標準繳納租金。
確定實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則上不再享有實物配租資格,住房保障機構可視情況採取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其他保障方式對其實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條 縣住房保障機構應按要求將住房保障的有關資料報告上級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住房保障機構要建立住房保障資金的會計報表制度,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檢查。
第二十九條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在家庭情況發生變化後30日內,向住房保障機構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民政部門應當每月將當月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單和變化情況提供給住房保障機構。
第三十條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申報情況與民政部門提供的變化情況進行覆核,並按照覆核結果在覆核後的次月起對享受住房保障的資格、方式、額度等進行調整,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檔案,並定期對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況進行核查。發現情況變化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及時予以調整保障內容,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住房保障機構應按照《城鎮廉租住房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加強對住房保障檔案的規範化管理。住房保障檔案應一戶一檔,包括申請、審核、實施保障、年度覆核、調整、終止、退出等有關材料。
用於實物配租的政府廉租住房建設項目,應保留項目前期各項審批手續及相關圖紙資料,帳目及資金使用情況,項目招投標契約、協定,項目竣工及後期管理等相關材料。通過收購、受贈、行政劃撥方式籌集的廉租住房,應保留收購協定、受贈公正書、行政劃撥檔案等相關材料。並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及時錄入、維護、更新住房保障對象的相關數據,逐步實現網上辦公,使管理方式科學、規範、高效、透明。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輪候排序、補貼金額、保障方式及調整保障內容等有異議的,可以向縣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房產管理(房改)部門提出申訴。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保障資金籌集、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縣人民政府報告。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住房保障資金籌集、使用情況和可以提供廉租住房及其配租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審計部門應當對住房保障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七條 低收入家庭和社會公眾,有權對政府有關部門住房保障的行政管理行為以及住房保障對象的有關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住房保障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三十八條 低收入家庭申請住房保障時違反本辦法,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由住房保障機構取消其申請資格。
已騙取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並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額。
第三十九條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機構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資格的決定,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通知房屋產權單位停止核減租金:
(一)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住房保障機構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資格的決定後,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被取消保障資格後,應當將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規定的期限內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房管(房改)部門、其他有關單位、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提供虛假證明、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余慶縣房產管理局(縣房改辦)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