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晶[刑事罪犯]

女,1982年5月出生,大學文化。顧晶與羅翔於2009年4月建立戀愛關係後,同居於成都市青羊區王家塘街租住房內。

案情介紹

被告人顧晶,女,1982年5月出生,大學文化。顧晶與羅翔於2009年4月建立戀愛關係後,同居於成都市青羊區王家塘街租住房內。8月,羅翔之女羅菲(女,10歲,本案死者)到成都與羅翔、顧晶共同生活。其間,顧晶認為羅菲是其與羅翔感情上的障礙,遂產生殺害羅菲的念頭。12月3日18時許,顧晶以帶羅菲外出玩耍為由將羅菲騙至成都市錦江區大慈寺路其另一租住房內,用繩子勒頸致羅菲死亡。12月4日,顧晶將羅菲的屍體裝進一紅色登山包內,租車將屍體運至仁壽縣黑龍灘水庫附近企圖埋屍未果,又將屍體運回錦江區大慈寺路32號樓下。顧晶打電話叫來其前夫林國棟,告知包內裝有羅菲的屍體。林國棟與顧晶一同將登山包抬回房後,又於5日和顧晶一同到成都市春熙路一電器商場,由林國棟刷卡支付1000餘元購買了一台冰櫃用於藏屍。12月8日,顧晶購買菜刀等工具欲分屍,因未能砍動屍體關節部位而作罷。12月9日,顧晶因形跡可疑而受到公安機關盤問時,如實供認了殺死羅菲的事實。9日, 林國棟亦被傳訊到案,供認了協助顧晶隱匿羅菲屍體的事實。

法庭審理

檢辯雙方爭議的焦點集中在顧晶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上。對此,二審法院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並認定為自首。所謂“形跡可疑”,是指司法機關尚未掌握行為人犯罪的任何證據和線索,僅憑行為人的神態、舉止等不正常而認為行為人可疑,或者司法機關雖已掌握了據以推測其行為與某宗罪行有聯繫的一定線索與證據,但據此線索尚不足以合理地確定行為人就是實施某起犯罪的嫌疑人。

公安機關於2009年12月5日接到羅翔關於女兒羅菲失蹤的報案,以拐賣兒童案立案初查,未發現羅菲下落的線索。12月7日,羅翔又告知派出所民警其應綁架者要求到樂山市交贖金後失蹤。民警在多方尋找羅翔下落未果的情況下,於12月9日凌晨0時許將羅翔之同居女友顧晶通知到新華西路派出所詢問羅翔的下落。公安機關此時並未掌握顧晶的任何犯罪證據和線索,僅根據被害人家屬的反映或分析、顧晶在詢問中的神態、舉止不正常等情況認為顧晶形跡可疑,對其繼續盤問時,顧晶如實供認了犯罪事實。公安機關根據顧晶的供述和指認,找到犯罪現場和被害人屍體。因此,顧晶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盤問時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行為,符合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應依法認定其自首。

二審期間,顧晶辯護人曾提出:顧晶在作案前35天即2009年8月做過人工流產手術,因此可能存在產後抑鬱、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觀點。對此,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雖然辯護人出示的證據證明顧晶在案發前曾做過人流手術,但不能證明顧晶在作案時精神異常,更不能證明顧晶的刑事責任能力問題。且顧晶為實施犯罪購置新電話卡、誘騙羅菲離家時以大衣及口罩遮蓋、殺人後又採取多種方式處理屍體、掩蓋罪行,其作案過程思維清晰,反應正常,無任何精神異常症狀,其家族及本人亦無精神病史。因此,二審法院採納了出庭檢察員的意見,認定顧晶具備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

終審宣判

20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顧晶殺人案在成都市中院第五法庭進行了公開宣判。顧晶父母、受害女孩羅菲母親等人均到庭參加了旁聽。宣判全過程持續約20分鐘,其間,站在被告席上的顧晶和林國棟均一直埋著頭,全程沒有說話。當宣判結束,法官要求法警將顧晶帶下時,顧晶低頭走了幾步,隨後抬起頭,朝坐在旁聽席上的父母望過去。她的父母立即坐直身體,頭戴一頂帽子的顧晶母親還忍不住朝女兒揮了揮手。幾步之後,顧晶走到門邊,在法警的押解下離開了父母的視線。

二審法院認為,顧晶殺害無辜兒童,手段殘忍,犯罪情節嚴重,應依法嚴懲,鑒於其有自首的法定從輕情節,遂依法改判被告人顧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審法院認為,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定罪正確,審判程式合法。對原審被告人林國棟量刑及附帶民事判決適當,但未認定顧晶具有自首情節不當。遂依法改判被告人顧晶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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