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組織出賣人體器罪是指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本罪為結果犯,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為既遂標準。行為人是否有牟利的目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組織他人進行收購人體器官、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應當納入本罪的範疇。
二、背景
鑒於涉及人體器官犯罪的形式呈現多樣化、複雜化的趨勢,已嚴重威脅到人民民眾的生命健康安全,2011年2月25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規定了組織販賣人體器官罪。
鑒於涉及人體器官犯罪的形式呈現多樣化、複雜化的趨勢,已嚴重威脅到人民民眾的生命健康安全,2011年2月25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規定了組織販賣人體器官罪。
三、司法認定
1、“組織”、“出賣”的內涵及範疇。所謂“組織”是指行為人實施領導、策劃、控制他人進行其所指定的行為活動。因此對“組織”做廣義理解的同時需要把握此罪與故意傷害罪的轉化問題。
組織者往往以給器官捐獻者支付報酬為誘餌,拉攏他人進行器官的出賣。這種出賣行為應當是基於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夠意識到其行為是出賣器官,並且能夠認識到出賣器官對身體造成的影響。倘若受害人沒有上述意識,則組織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違背了受害人捐獻器官的自主選擇意識,此種情況下組織者的行為已經超出了“組織”的範疇,已經對受害人的身體健康權造成威脅,應當依照該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故意傷害罪處理。
2、“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應理解為“組織販賣”。條文中規定行為人組織的行為是“出賣”人體器官,但是本文認為該罪名應當表述為“組織販賣人體器官罪”,不宜使用“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或者“組織買賣人體器官罪。從字面上理解,”買賣“包含收買和出賣,是一種交易性、雙向性的商業化行為,其與”販賣“一詞內涵一致。而”出賣“則僅僅是單方的賣出行為,兩者差異較大。
從目前器官犯罪的情況看,一是“黑中介”組織他人出賣自身的器官;二是行為人主要從事收購“黑中介”所獲得的器官,然後再出賣給他人;三是行為人以收購人體器官為主要活動,其收購的對象包含以竊取、傷害、殺害等手段而得來的器官,意圖從事出賣活動的行為。第一種行為是典型的“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後兩種則主要表現為“販賣”,而且後兩種行為往往與前者有著密切的黑色交易聯繫。現實中,人體器官的黑市場往往是以一條黑色商業鏈的形式出現,有別於通常的組織犯罪。
因此,對所有這些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進行收購人體器官、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應當納入罪的範疇。
3、“人體器官”應做廣義理解。不同國家對“人體器官”的認定不完全相同,醫學中的“器官”概念與法學也存在一定差異。從醫學角度來講,器官是指動物或植物機體上由多種生物學組織共同構成的有機結構,用來完成特定生理功能。人體器官十分複雜,種類繁多,因此脫離醫學考察法律意義上的器官是沒有意義的。
四、量刑、處罰
對非法摘取、騙取他人器官:
以故意傷害罪論的情況。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對非法摘取屍體器官: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依照盜竊、侮辱屍體罪進行定罪處罰。
其他涉及的法律條文: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