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龍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2009年2月7日青龍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青龍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河北省轄區內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自治機關駐青龍鎮。

第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行使一般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堅持以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把青龍建設成為實力、魅力、生態、和諧的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社會事業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自治縣自治機關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享受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比照國家西部大開發有關政策給予的扶持。

第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八條 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自治縣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第九條 自治縣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制和錯案、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國家權力機關、監察機關督導實施。

第十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各族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在代表中,滿族代表的比例應當與滿族人口占全縣總人口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滿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滿族成員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的領導成員、工作人員中適當配備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配備主要領導時應當與自治機關協商。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建設,充分發揮其職能作用。

第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各民族幹部的培養使用,採取各種措施,培養各級幹部,培養各類科學技術、經營管理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並積極培養少數民族婦女幹部,不斷提高他們的政治思想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和需要,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定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按規定程式報批。在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的總編制內,自主安排和調劑同級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招錄公務員、事業單位招收工作人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適當照顧。

第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吸引、鼓勵各種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鼓勵幹部、專業技術人員到基層工作。鼓勵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學歷畢業生到自治縣建功立業。凡到自治縣就業的高校畢業生可直接執行定級工資標準,轉正定級時可高定兩個工資檔次。

自治縣幹部、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可享受國家和省有關少數民族優惠待遇的政策,並隨著本地經濟發展,逐步提高工資收入,達到全省平均及其以上水平。

第十八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等應當使用滿漢兩種文字。各級國家機關檔案名稱頭一律用滿漢兩種文字。

第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依法做好徵兵、民兵預備役、國防動員、雙擁等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自治縣設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滿族公民擔任院長、檢察長或者副院長、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滿族公民。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任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和檢察民事、行政案件時,優先適用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四章 自治縣經濟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上級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自治機關合理調整生產關係、產業布局和經濟發展規劃,面向國內外市場,調整經濟結構和產業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實現經濟、人口、資源、環境協調發展。

自治縣可採取特殊的政策措施,加快各類產業園區的規劃和建設,支持投資強度大、科技含量高、節能減排的企業入園,經批准享受省、設區市人民政府對園區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經濟發展軟環境建設,最佳化政策環境、政務環境、法治環境、市場環境和人文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項目建設,享受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優先在自治縣安排基礎設施建設、資源開發和深加工等項目的支持。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免除或減少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引導農民調整和最佳化農業產業結構,大力發展林果、畜禽養殖、中藥材、桑柞蠶等特色農業,加強特色農業基地建設,加大對農業龍頭企業扶持力度,提高農業產業化水平,增加農民收入,穩步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穩定並完善農村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鼓勵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自治機關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田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農業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網路,加快農業標準化體系建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以城帶鄉,以工哺農,加大公共財政農村投入力度,在農村大力實施以道路硬化、街院淨化、村莊綠化、以及新型沼氣、畜舍、衛生廁所等為內容的生態家園富民工程。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林業建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實行生態公益林、商品林分類經營,最佳化林業結構,發展用材林、苗木花卉種植業和果品產業。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鼓勵個人、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主體承包荒山、荒坡、荒灘、荒丘植樹造林。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徵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規費,專項用於發展自治縣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加強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及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嚴禁非法占用林地,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和違法木材加工。保護野生動植物,加強自然保護區管理和建設。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最佳化畜禽結構,推廣標準化飼養,加強畜牧業生產基地和畜產品加工基地建設,簡化審批手續。加大對畜禽良種、龍頭示範企業的資金扶持。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畜牧獸醫、動物防疫檢疫、動物衛生監管隊伍建設,建立縣、鄉、村三級服務網路,健全技術指導、畜禽良種繁育、防疫滅病、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公益性服務體系,推動畜牧業健康發展,保障動物產品安全。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水資源保護、流域綜合治理和水土保持工作。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鼓勵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按照統一規劃開發利用水資源。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專項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城鎮供水水源保護制度和節約用水制度,逐步解決缺水鄉村的人畜飲水困難,保障飲水安全。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資源的管理和利用,禁止亂占濫用耕地,合理開發土地資源。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護設施的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後集中連片、水利設施條件較好、土壤肥力較高的耕地可劃定為基本農田;大力開展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工作,實現耕地占補平衡和耕地保有量目標。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享受上級人民政府分配給自治縣建設用地指標的照顧。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企業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未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國有土地儲備和有償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制定完善征占地補償制度,規範集體建設用地交易等行為。

自治縣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返還自治縣,專項用於基本農田的建設和保護、土地開發和整理等支出;徵收的建設項目的耕地開墾費,優先用於自治縣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合理開採、安全生產、綜合利用、保護環境的原則,依法管理和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從事冶金礦產品生產,應取得冶金礦產品生產許可證,非冶金礦產品生產按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省政府採礦權設定方案規定要求以外的、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的開採審批,頒發相應的許可證,報省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縣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留給地方政府部分,通過礦產資源勘查和保護項目等形式予以返還,探礦權價款和採礦權價款省級留成部分,按照管理規定優先支持自治縣的項目。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加強生態環境建設,自治機關實行開發者付費、受益者補償、破壞者賠償、保護者受益的生態補償制度。享受自然保護區、生態公益林、飲用水源保護區的生態補償轉移支付和生態項目建設的支持。自治縣中已列為省級水土保持重點治理區的,在生態建設、水土保持、農業項目開發、小流域綜合治理等方面,積極爭取省、設區市和受益地區給予項目資金和專項經費的支持。在桃林口水庫發電和供水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用於庫區上游的水土保持生態建設。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荒山治理、小流域治理,要結合環境保護對砂石、粘土等實行資源化利用,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開發規劃方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實施,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自治縣徵收的排污費解繳省、設區市部分,按照國家規定用於污染防治項目補助。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強化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保證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商業流通體系和集貿市場建設,發展民族貿易。自治縣重視發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照顧少數民族生產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和新華書店、民族用品生產企業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給予的優惠政策。

自治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經上級國家機關備案登記,直接經營進出口業務,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支持政策。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本行政區域內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名勝古蹟、民族風情等資源大力發展旅遊業,對旅遊資源實行統一管理、科學規劃、依法保護、合理開發。鼓勵縣內外投資者投資開發旅遊資源,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產品。

自治縣自治機關嚴格保護旅遊景區內的文化遺址,在開發、恢復和修繕時,不得改變其特有的民族特點和歷史風貌。

第四十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交通、通訊、郵政、現代網路信息傳媒、能源、電力等基礎設施建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基本建設、技術改造等項目立項和加大資金投入的照顧。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大投入,改善縣、鄉、村交通條件,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公路建設項目和專項補助資金。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爭取上級部門在政策、資金、技術上的支持。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逐步提高城鎮化水平。建設項目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國有未利用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環境優美、設施完備、方便生產和生活的城鎮,鼓勵、支持農村居民在城鎮落戶和就業。

自治縣收取的土地增值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公用事業附加、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除上繳國家的部分外,全額返還自治縣財政,專項用於城鎮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幫助貧困村、貧困戶制定發展規劃,在資金、物資、人才、技術、信息等方面給予重點扶持。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扶貧政策和實際需要,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貧困地區基礎設施、教育、衛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遷等方面的照顧。

第五章 財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河北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地方財政的收入。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安排、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建立健全審計和會計核算制度,嚴格執行財經紀律。

自治縣財政預算的部分調整或者變更,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在國家和省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省、設區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其它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享受上級財政對自治縣計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劃增值稅、消費稅等共享收入增長係數中央返還部分,全額留給自治縣統籌安排使用的優惠。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如因上級國家機關政策調整、工資和津貼調整、企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變更,以及遇有自然災害等因素影響,造成財政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數額較大時,可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除需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省、設區市財政設立的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少數民族地區補助費、少數民族工作特需經費、民族事業費以及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等專用、專項資金在分配上的傾斜和照顧。

自治縣自治機關嚴格管理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少數民族地區補助資金、專項資金、專項貸款和臨時性專項補助,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最佳化支出結構,確保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向當地居民提供正常的公共服務、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

自治縣財力不能保證本級基本公共支出時,可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對自治縣的財政轉移支付。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稅收優惠政策。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各種稅費。納稅人除享受國家、省統一規定的減免稅項目外,需要照顧和鼓勵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為金融業創造良好的運行環境和社會信用環境,維護地方金融穩定。支持和鼓勵金融機構在自治縣內設立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對自治縣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多種經濟等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應當給予重點支持。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允許農村小型金融組織從金融機構融入資金,允許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合作,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參與、市場運作的農村信貸擔保機制。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社會保險基金不足部分,需上級國家機關調劑時,可報請上級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調劑;社會生活保障金不足部分,自治縣財政無力解決時,可報請上級財政部門依照相關規定通過轉移支付給予解決。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事業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根據民族特點和地方特點,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廣播電視、衛生和體育事業,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法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中等及以下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部分學科的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鞏固提高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成果,逐步普及高中教育,大力發展中等職業教育,加強幼兒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促進縣域內各類教育協調、均衡發展。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重視發展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國小。在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以寄宿制為主的公辦學校,並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寄宿學生給予適當生活費補助。民族學校的編制、經費等享受國家規定的照顧。

自治縣的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技術學校時,享受國家規定的放寬錄取標準的照顧。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不斷增加教育經費,努力改善辦學條件。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實行以縣為主的辦學管理體制。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出資辦學或捐資助學。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應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教師培訓,提高教師素質。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提高教育技術手段的現代化水平和教育信息化程度,全面推進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樹立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對教育教學效果優異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健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加大科技投入,推動科技進步。

自治縣自治機關通過國家科學基金、專項資金等方式扶持幫助發展科技事業。加快技術引進和科技成果轉化,做好實用技術的示範和推廣,開展科學技術交流活動。提倡和鼓勵科技人員搞技術承包,實行有償服務。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科技隊伍建設,重視人才,積極引進人才,關心科技人員生活,對有特殊貢獻的科技人員予以獎勵。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堅持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弘揚和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事業。加大公益性文化事業的投入,建設文化基礎設施,開展民眾性文化活動,活躍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護歷史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重視民族文化遺產發掘、整理、研究和傳承,建設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點的青龍文化。

自治縣自治機關繼承和發展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廣泛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廣播電視事業發展,積極辦好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的廣播、電視節目。擴大電視廣播覆蓋率,做好農村和社區的電影放映工作。

第六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不斷增加衛生經費投入,加強醫療衛生基礎設施建設,逐步建立和完善縣、鄉(鎮)、村三級醫療衛生服務體系。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以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對傳染病、慢性病的預防控制和婦幼衛生保健工作,提高多發病、常見病診療水平,降低孕產婦、嬰幼兒死亡率和出生缺陷發生率,保障婦女兒童健康。實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和醫療救助制度。依法加強對公共衛生、食品安全、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管理監督。

自治縣繼承發展民族民間醫藥,保護利用藥材資源。

自治縣廣泛開展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改善城鄉容貌。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提倡晚婚晚育,努力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計畫生育利益導向機制建設,保證經費投入,實行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救助制度,引導育齡民眾轉變生育觀念。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完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開發就業崗位,拓寬就業渠道,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傳統節日。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取締邪教組織。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要照顧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活動,對在自治縣各項建設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每年5月10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每10年舉行一次慶祝活動。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0日經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青龍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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