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訴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進行政機關工作作風,提高行政效能,規範行政效能投訴處理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受理和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投訴人)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被投訴人)的行政效能投訴,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效能投訴處理堅持有錯必究、依法處理和維護投訴人、被投訴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投訴人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行政效能投訴的受理、處理工作。
監察機關和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指定的行政效能投訴受理機構(以下統稱投訴受理機構)具體負責行政效能投訴的受理工作。
投訴單位負責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或上級監察機關受理、處理。
第五條 監察機關和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公開投訴受理機構及其受理行政效能投訴工作的電話、電子信箱、辦公地址和郵政編碼,並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投訴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投訴人有權向投訴受理機構投訴:
(一)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檔案規定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未按規定或承諾時限內辦結的;
(二)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強制措施等行為的;
(三)違反政務公開制度,不履行公開、告知義務的,不兌現服務承諾的;
(四)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五)違反職業道德,工作作風懈怠、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條 投訴人可以到投訴受理機構投訴,也可以通過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投訴。
第八條 投訴人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被投訴對象,說明被投訴事項及事實、理由和訴求。
第九條 投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捏造事實、惡意投訴。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限制投訴人投訴,不得打擊報復投訴人。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條 投訴受理機構接到投訴後,應當即時受理,並書面通知投訴人,但匿名投訴無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二條 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對投訴事項進行核實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本級人民政府、上級監察機關及有關部門交辦的行政效能投訴事項由投訴受理機構承辦。
第十三條 投訴受理機構對投訴人採用書面方式投訴的,應當登記;對採用口頭或電話投訴的,應當製作筆錄;對採用電子郵件投訴的,應當下載並予保存。
第四章 處理
第十四條 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投訴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受理的投訴事項進行核查並提出處理意見,監察機關、各級行政機關應在2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決定。行政效能投訴處理結果應書面送達投訴人。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辦結的,經本機關或本部門領導批准後,可以延長辦理期限,並向投訴人說明理由。需要轉辦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移交相關部門處理,並將轉辦情況及時通知投訴人。
上級交辦的行政效能投訴案件,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調查終結並上報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投訴受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保密規定,投訴人要求保密的,應當為投訴人保密。不得將投訴材料轉給被投訴人。
第十六條 投訴受理機構在處理行政效能投訴事項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訴人提供與投訴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就被投訴事項如實作出說明;
(二)要求被投訴人及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協助、配合調查;
(三)要求被投訴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正確履行職責;
(四)責令被投訴人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府決定、命令的行為。
第十七條 投訴受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做好受理登記、處理結果和相關資料的立卷歸檔工作。
第十八條 投訴人不服監察機關投訴案件處理結果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監察機關投訴。投訴人不服行政機關投訴處理結果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監察機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十九條 被投訴人不服監察機關處理決定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監察機關提出複查申請;被投訴人不服行政機關處理決定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理機關提出複查申請。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可以通過提出監察建議的形式,要求被投訴人糾正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行政紀律的行為,要求被投訴人對其所造成的損害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定期將行政效能投訴情況及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上級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監察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行政效能投訴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行政效能投訴處理結果,應當作為各級行政機關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其職務任免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調整工作崗位等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其職務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投訴受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職務任免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調整工作崗位等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其職務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投訴保密規定,向被投訴人透露投訴人有關信息的;
(二)不按規定將受理情況或處理結果及時通知投訴人的;
(三)對需要移交的投訴事項未及時移交的;
(四)不按規定時限和程式辦理投訴的。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阻攔、限制投訴人投訴或對投訴人打擊報復的,由其職務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投訴人捏造事實、惡意投訴,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依法接受行政機關委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