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號
【發布日期】 1998-09-16
【生效日期】 1998-09-16
《雲南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害補償辦法》已經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害時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補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雲南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辦法取得政府補償的權利:
(一)對正常生活和從事正常生產活動的人員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對在劃定的生產經營範圍內種植的農作物和經濟林木造成較大損毀的;
(三)對居住在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在劃定的生產經營範圍內放牧的牲畜,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外有專人放牧的牲畜以及圈養、歸圈的牲畜造成較重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經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擔補償責任:
(一)對進行狩獵活動或者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對圍觀或者挑逗野生動物的人員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三)對在劃定的生產經營範圍以外種植的農作物和經濟林木造成損毀的;
(四)對野養散放或者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放牧的牲畜造成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害,屬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受害人要求取得政府補償的,應當保護現場,並在受損害之日起7日內向當地鄉(鎮)林業工作站或者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遞交補償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時間。
補償申請人遞交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接受申請的機構記入筆錄。
第五條 鄉(鎮)林業工作站或者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及時對野生動物造成損害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調查核實工作必須客觀、公正、準確,並在1個月內完成。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受害人及其親屬應當協助調查並提供證據。調查人員應當做好調查筆錄,並如實填寫調查登記表。
調查登記表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六條 鄉(鎮)林業工作站或者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調查核實工作完成後,應當將調查登記表報送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並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範圍的,應當予以確認;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進行複查或者發回重新調查;對不符合規定範圍的,不予確認。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認為情況複雜、損害嚴重的,應當報送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覆核;認為情況特別複雜、損害特別嚴重的,應當報送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覆核。
第七條 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認有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造成人身損害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補償,補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誤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補償金按照所在縣(市)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所在縣(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及一次性殘疾補償金,殘疾補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所在縣(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所在縣(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8倍;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補償金、喪葬費,總額為所在縣(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8倍。
第八條 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認有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造成財產損害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補償,補償金按照當年的政府補償費用與實際損害總額的比例計算,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當年年底前確定具體的補償金數額,並及時給付受害人。受害人生活確有困難的,經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預支部分補償金,年終結算。
第九條 政府補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各級財政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省財政和地、州、市、縣財政各負擔一半。省對地州市的年度補償經費一年一定,包乾使用。
政府補償費用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縣以上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政府補償費用實施監督。
第十條 馴養繁殖、運輸野生動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動物逃逸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由馴養繁殖、運輸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虛報、冒領、騙取補償金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補償金;情節嚴重的,處警告或者處虛報、冒領、騙取補償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