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號
【發布日期】 1995-08-29
【生效日期】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有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民承擔的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本辦法所承擔的村(包括村民小組,下同)提留、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和勞務,以及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並經過法定程式審批的其他費用。
除承擔前款規定的費用和勞務,履行應盡的義務外, 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農民有權抵制和舉報。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 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除履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對鄉統籌費、村提留的預決算方案,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分攤和使用情況進行審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財政、物價、監察、審計、 法制及其他有關部門協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對農民負擔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農民每年直接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鄉為單位,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 其中鄉統籌費最高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
經濟發達的地區,確需提高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限額比例的, 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在鄉統籌費中所占的比例,不得高於60%。
第七條任何部門不得在村提留、 鄉統籌費中另立項目或者擴大使用範圍,不得平調出本村、本鄉使用。
第八條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分別由村和鄉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 可以在年底前一次收清,也可以分夏、秋兩次提取,但不得在農民交售產品和發放預購定金時強行扣款抵交。
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取和管理,鄉統籌費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交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站統一管理核算。
第九條村提留、鄉統籌費為該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體成員所有,不得改變其集體資金的性質和用途,應當嚴格財務制度,分戶立帳,分項核算,專款專用,當年節餘結轉下年使用。
第十條在定向限額內農民承擔的村提留、 鄉統籌費和勞務是農民對集體應盡的義務,必須按契約約定在當年內分期繳納和履行。
第十一條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5至10個農村義務工。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增加農村義務工的,由鄉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10至20個勞動積累工。 有條件的地方需要適當增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過30個。
第十二條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 不得強迫農民以資代勞。農民自願以資代勞的,需經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以當地標準工日價格計算代勞金。
代勞金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站統一收取和管理, 用於支付代勞者的報酬
第十三條實行農民負擔監督卡制度,對每年農民負擔的項目、金額、 數量及實際負擔情況進行登記。
農民負擔監督卡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式樣, 由省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地(州、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制發。
第十四條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每年對鄉統籌費進行專項審計,鄉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每年對村提留、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進行專項審計。
第十五條涉及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 必須按《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報批。收費單位必須持有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制發的收費票據。
第十六條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需向農民籌集農田水利、電力、道路、教育、衛生建設資金的,應當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和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屬村籌集資金的,由縣財政、計畫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屬鄉籌集資金的,由地(州、市)財政、計畫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查批准。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資的,必須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計畫、財政部門批准,重要項目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集資項目,需要擴大規模、範圍和用途的, 必須重新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七條禁止非法要求農民出錢、出工、 出物和開展各種達標升級競賽活動。
禁止強制向農民募捐和攤派。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給農民的各種補貼、貸款、 預購定金、扶貧款、救災救濟款、返還減免稅費及收購農產品掛鈎優惠物資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九條國家供給農民計畫內的生產資料,銷售部門應當及時供應,不得截留,不得搭配滯銷商品。
第二十條農用水費和電費必須嚴格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價格標準,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在收水費、電費時加收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國家定購的農產品, 收購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等級標準和價格,不得壓級壓價。
收購農產品,收購單位應當及時向農民支付現金。
第二十二條在定向限額內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村提留、鄉統籌費的,由鄉人民政府對其批評教育,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應繳款1‰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村提留、鄉統籌費。
無正當理由拒不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 由鄉人民政府對其批評教育,並按照當地標準工日價格計算,限期補交代勞金。
第二十三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減輕農民負擔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或者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建議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加重農民負擔的, 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現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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