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例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機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禁止經營者在商品或者包裝、裝潢上採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使用已經被取消的質量標誌;
(二)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商品產地及其文字、圖形、符號;
(三)偽造或者冒用許可證、許可證標記及其編號、質量檢驗合格證、準產證號或者監製、研製單位名稱;
(四)對商品規格、等級、數量、成份及其含量作虛假標註的;
(五)對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和失效期、有效期作虛假或者模糊標註的。
第六條禁止經營者擅自使用他人馳名商標、著名商標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
第七條禁止經營者利用廣告和下列方法,對商業信譽或者商品質量、製作成份、性能、用途、生產者、產地、來源、有效期、價格、售後服務等方面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一)利用大眾傳播媒體作虛假的宣傳報導;
(二)對商品作虛假的現場演示或者說明;
(三)在經營場所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四)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商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五)指使或者僱請他人冒充消費者作誘導。
第八條 禁止經營者擅自以特約經銷、指定經銷、總代理、特約維修、專賣或者其他類似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 禁止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五)處理外觀受損,但使用價值尚未改變的商品。
第十條 禁止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實施下列限制競爭行為: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相關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同等質量標準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其配件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三)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藉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同等質量標準的其他商品;
(四)拒絕、中斷或者削減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供應相關的商品,或者濫收校驗、檢驗等費用;
(五)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經營者採用下列有獎銷售行為:
(一)謊稱有獎或者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機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和提供方法等作虛假表示;
(二)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三)不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投放市場或者不同時投放市場;
(四)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照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第十二條 禁止經營者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信譽。
第十三條 禁止經營者片面就商品的質量、性能、價格、交易條件等與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作對比宣傳,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信譽。
第十四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五條 禁止招標、投標者採用下列不正當競爭手段進行招標投標:
(一)招標者在公開招標之前私下開啟標書,並將有關情況告知尚未報送標書的其他投標者;
(二)招標者向投標者或者其他人泄露標底;
(三)偽造、冒用或者借用他人資質參與投標;
(四)投標者相互約定,抬高或者壓低投標款價;
(五)投標者相互約定,在類似招標項目中輪流中標;
(六)投標者就標價之外的其他事項相互串通,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
(七)投標者與招標者商定,在公開招標時提高或者壓低標價,以促成其中標;
(八)招標者和投標者在招標、投標過程中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六條 公用企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省、地、州、市監督檢查機關查處。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機關在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法定程式向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了解有關情況;
(二)按照法定程式查詢和收集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往來款項、賬冊及資料;
(三)檢查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和場所;
(四)責令當事人暫停銷售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商品;
(五)經監督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定程式對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留的措施。
第十八條 凡查封、扣留的財物,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容易腐爛、變質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定程式先行處理。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機關查封、扣留的財物,經營者不得轉移,隱匿和銷毀。
第二十條 監督檢查機關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認為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可以向監督檢查機關申請查處。監督檢查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中標無效。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監督檢查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監督檢查機關可視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價款的1倍從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監督檢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依據進行處罰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違法委託處罰的;
(五)處罰中不使用法定收據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和扣留物品的;
(七)使用或者損毀扣押財物的;
(八)違法進行檢查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
(九)違法扣留收繳經營者營業執照的;
(十)其他不依法執法的行為。
違反上述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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