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專利保護條例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的專利侵權糾紛,由省或者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 第二十四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作出專利侵權處理決定前,應當對有關證據核實。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專利違法行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管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技術創新,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專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專利管理工作經費,建立衡量技術創新能力的專利評價制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開展有關專利保護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的管理委員會負責區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在專利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專利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專利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專利保護意識,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具備申請專利條件的發明創造及時申請中國及外國專利。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資助資金,資助本行政區域內符合條件的單位、個人申請或者實施專利。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內部專利保護和管理制度,宣傳專利法律法規和有關專利知識,教育職工尊重他人的專利權,維護本單位的合法權益。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支持會員維護自主專利權,為會員提供本行業專利技術信息、諮詢服務,促進本行業專利技術的實施和套用。
第八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照專利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自行實施專利的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支付報酬;轉讓專利權的,參照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支付報酬。
獎勵或者報酬可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其他方式給付,給付的數量、時間和方式,由當事人約定,但不低於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九條 職工在辦理退職、退休手續或者調動工作前、參與職務發明創造的學生在畢業前,應當將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全部技術資料歸還原單位,並負有保密責任。
職工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一年內,從事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原單位。
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與單位之間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歸屬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從事技術開發、進出口貿易或者以專利權作價出資以及設立合資或者合作企業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專利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相關的專利檢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專利技術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查驗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提交的專利檢索報告;對未提交的,有關行政部門不予立項或者授獎:
(一)申請政府資助的研究開發或者技術改造項目;
(二)申報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
(三)申報科學技術獎勵。
第十二條 從事專利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在依法辦理登記註冊後,開展相應的專利代理、專利檢索、專利評估和專利許可貿易業務。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出具虛假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或者專利資產評估報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與監督。
第十三條 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產品包裝及宣傳品上標註只屬於本專利產品的專利標記和專利號。標註專利標記和專利號,應當符合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規範要求。
第十四條 利用廣告宣傳專利技術和專利產品、通過行銷單位銷售專利產品、委託印刷單位印製專利標記的,專利權人或者依法實施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廣告審批部門、行銷單位、承印單位提供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及其授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專利證明檔案。未提供專利證明檔案的,不得發布廣告或者銷售、承印。
第十五條 舉辦專利信息發布會的舉辦者應當在信息發布前向當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者應當對標有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對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進場參展。
第十七條 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組成專利技術鑑定委員會,對與專利侵權有關的技術問題進行鑑定。
第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網路建設,為社會提供專利保護信息服務和其他相關專利信息服務,組織開展專利管理和專利服務人員的培訓工作。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調解與處理

第十九條 下列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省或者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調解: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達不成協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條 侵犯專利權引起的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的專利侵權糾紛,由省或者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
重大、複雜或者跨地區的專利侵權糾紛,由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
第二十一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
(三)當事人無仲裁協定並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屬於本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管轄範圍。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決定立案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傳送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逾期未提交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應當按規定將處理時間和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按時到達通知的地點或者未經允許自行中途退出,屬於請求人的,按自動撤回請求處理;屬於被請求人的,按缺席處理。
第二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一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即行生效,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作出專利侵權處理決定前,應當對有關證據核實。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依職權調查取證;對可能滅失或者可能被銷毀、轉移的證據,可以依法予以登記保存,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制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一)責令侵權人停止製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侵權產品;
(二)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用於製造侵權產品的模具、專用工具;
(三)責令侵權人停止使用專利方法以及停止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四)採用(一)、(二)、(三)項規定的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第二十六條 在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認定侵權成立的處理決定後,同一被請求人就同一專利權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所發生的處理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均有責任的,按照責任大小分擔。

第四章 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
本條例所稱冒充專利行為,是指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
其他有關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涉及專利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專利違法行為舉報的,應當及時移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專利違法行為。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採用抽樣取證的方式收集證據,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依法登記保存;
(三)現場勘驗、檢查有關物品、場所和設施;
(四)查閱、複製有關契約、帳簿、標記等資料;
(五)調查與假冒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專利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行為人採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在製造、銷售的產品及其包裝上標註他人專利號或者製造、銷售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責令行為人消除該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和專利號與產品難以分離的,銷毀該產品;
(二)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專利號或者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發布該廣告,停止散發該宣傳材料,在相應範圍內公開承認錯誤,上繳尚未發出的宣傳材料;
(三)在契約中使用他人專利號或者在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立即通知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變更契約的有關內容;
(四)偽造、變造他人專利證書、專利檔案、專利申請檔案或者偽造、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檔案、專利申請檔案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上繳其偽造、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將與職務發明有關的技術資料歸還原單位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歸還,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技術開發、進出口貿易或者以專利權作價出資以及設立合資或者合作企業過程中,未進行專利檢索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未提交檢索報告的項目立項或者授獎,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或者專利資產評估報告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作出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條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挪用、貪污侵權案件處理費的;
(四)包庇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的;
(五)泄露當事人要求保密的技術秘密、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身份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或者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